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他字第5號聲 請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複 代理人 紀雅茹相 對 人 甲○○
80巷乙○○
號7樓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97年度家調字第147 號),業經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為和解,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 分之1 ,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84條第1 項、第420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丙○○對於相對人甲○○、乙○○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97年度家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丙○○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案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業經移付進行調解程序,並經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147 號成立調解筆錄在案,依兩造調解筆錄第5 項約定內容,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且訴訟費用額應以起訴時為準。經計算結果:(一)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新台幣(下同)112,000 元,及自民國97年5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給付8, 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是其訴訟標的價額1,072,000 元(112,000 +8,
000 X 12個月X 10年)=631,740);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給付112,000 元,及自97年5 月1 日起按月於10日前給付8,000 元,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2,000 元(;
(三)總計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總額為2,144,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其標的金額100 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應徵收2000元之聲請費,於本件調解成立時,依法得退回2 分之1 ;然聲請人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並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回裁判費2 分之1 ,惟本院參酌訴訟救助之立法精神,及調解成立得聲請退費2分之1 之立法意旨,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2 分之
1 之訴訟費用即1,000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