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西元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2007)蕉民初字第1293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乙○原為夫妻關係,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以(2007)蕉民初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判決離婚確定,爰依法聲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判決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揭文件,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而該判決內容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
5 月26日起施行,嗣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從而可認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 俊 偉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