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即禁治產人 戊○○○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會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以會員5 人組成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3 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4 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32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96年12月11日經鈞院96年度禁字第6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又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之父)黃清海於96年7 月16日死亡,為處理黃清海遺產之登記、處分事宜,應經親屬會議之允許,但相對人並無民法第1131條第1 項所定之親屬可組成親屬會議,為此依民法第1132條第1 項規定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確經宣告為禁治產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禁字第69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自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觀之(見卷第7 至14、34至62頁),相對人之妹徐江未妹(00年0 月
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仍尚生存,徐江未妹係相對人之4 親等內同輩血親,為民法第113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毋庸本院指定,是以相對人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既僅有徐江未妹1 人,又民法第1130條規定親屬會議須以會員5 人組成,尚不足4 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乙○○、丁○○、甲○○、丙○○均為相對人之子,係相對人之1 親等直系血親,誼屬至親,均已成年且未受禁治產宣告,故認由渠等擔任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會員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聲請人雖認指定江榮清、江瑞清、江德金、江德榮、江國球為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會員為當,然渠等均係相對人之姪,為相對人之3 親等旁系血親,參諸上揭民法第1131條第2 項規定「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之法意,自應認以指定相對人之子為親屬會議會員為適當,併為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8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 俊 偉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