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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朱昭勳律師代 理 人 吳宛宜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97年2 月12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35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等相關事宜,為此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35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甲○○之財產歸屬暨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項支出費用單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第11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35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相關事宜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35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甲○○之財產歸屬暨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項支出費用單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等件附卷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準用同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並非單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價值作為計算基準。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表及太平洋日報分類廣告費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民事陳報狀等件觀之,聲請人係於97年6 月20日於該報刊登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10號民事裁定,依前開裁定主文所定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故於前開登報期間屆滿即98年6 月19日前,是否仍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尚不得而知,且於前開期間屆滿前,聲請人亦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仍須善盡保存遺產之責。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難謂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況公示催告期間未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多寡,債權數額為何,債權債務關係是否複雜,均屬未定,本院亦無從依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酌定其管理報酬。是聲請人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復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人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係支付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證據,於執行程序中主張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09-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