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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甲○○

5樓之2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與丙○○之女,聲請人之父、母於民國93年8 月23日離婚,於96年12月25日於本院以96年度家調字第425 號成立協議筆錄,約定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之母任之。惟自聲請人之父母離婚後,相對人迄至成立協議筆錄之時止,均由聲請人之母負擔扶養義務,相對人曾有不負擔扶養義務超過兩年情事。且相對人探視聲請人的次數亦不多,與聲請人之互動有限,跟隨父姓,對聲請人顯有不利影響。聲請人自小即與母親、外祖父、母同住,深受疼愛,聲請人無兄弟,目前屬獨孫,外祖父身染肺癌,術後身體狀況不好,想早日由聲請人接續香火,但又不願財產贈與給外人或外姓之手,而延宕迄今。是聲請人之母親、外祖父母均希望聲請人改姓,承繼聲請人母姓香火,接受娘家贈與財產,此對聲請人最為有利,為此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聲請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陳」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附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與丙○○之女,聲請人之父、母於93年8 月23日離婚,96年12月25日於本院以96年度家調字第425 號成立協議筆錄,約定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家調字第425 號協議筆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 年之情事,惟為相對人否認,並提出郵政匯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3 紙為證,依該匯款單據觀之,相對人分別於95年8 月17日、96年8 月3 日、97年1 月31日合計共匯款新台幣(下同)13萬元予聲請人或聲請人之外祖父陳崇銘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此亦為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所不爭執,縱使相對人匯款金額不敷聲請人成長所需,惟亦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未盡扶養義務滿2 年之要件不符。況96年12月25日,聲請人之父、母成立協議筆錄,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於筆錄第4 項約定,相對人願斟酌意願給聲請人扶養費,有卷附協議筆錄可參。而相對人自協議筆錄成立後,承諾願每半年給付扶養費3 萬元,亦曾於97年2 月間給付,此外,相對人復與聲請人之母協議願自98年3 月份起以扣薪轉帳方式每月匯款5,000 元至聲請人之帳戶等情,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自難認相對人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 年之情事。

(三)又聲請人為年僅4 歲之幼兒,就讀幼稚園,到庭陳稱:「(問:爸爸叫什麼名字?)不記得了。(問:高雄的阿嬤(即相對人之母)每個月都有來看你嗎?)對,他會跟爸爸一起來,他們是坐車來的,他們來的時候都有帶我出去玩,都去公園還有高雄的動物園,還有去苗栗的海灘玩。我去過高雄兩次。(問:爸爸跟阿嬤來的時候有帶禮物看你嗎?)有,有帶玩具來,也會帶衣服來,也會帶鞋子,也有給我書,他們帶來的鞋子還有衣服我都有穿,我也喜歡。阿嬤來的時候也會帶東西給我吃,他會帶水果。(問:爸爸對你好嗎?)好,爸爸也疼我,因為爸爸會帶我出去玩,也疼我。(問:爸爸跟高雄的阿嬤會打電話給你嗎?)會,壹個禮拜有兩次左右。(問:你今天看到爸爸從高雄來你高興嗎?)高興。(問:你會希望高雄阿嬤還有爸爸假日時來找你玩嗎?)嗯。(問:爸爸帶你出去玩的時候都是什麼時候帶你回家?)下午二點,我們早上出去玩,下午就回家,中午會去麥當勞吃飯。(爸爸人好嗎?)好,因為爸爸帶我去海灘的時候會拿玩具給我玩。」等語,聲請人雖為幼兒,惟已有基本口語表達能力,對於相對人及其母親自高雄至苗栗探視聲請人並接其外出遊玩、吃飯、贈與物品及平日電話聯繫等情,均自然、真誠表達愉快之意。聲請人年幼,未識世事,未必知悉父母婚姻破裂之情,所能感受者,應僅為家人是否給予關愛、照顧;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離婚已有數年,彼此分居苗栗、高雄,距離非近,相對人如非對於子女曾有付出,或有一定密度之會面、交往,聲請人亦難以對於其與相對人及其母親之相處情境有鮮明、愉快之印象。是依聲請人之陳述,尚難認為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心理不認同之傾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尚屬年幼,對於其從父姓乙節,並未清楚認知,且其目前與相對人會面交往過程,亦未對於相對人產生負面、不認同之心理趨向,是尚難認為有何具體事實,足認聲請人從父姓,對於其身心健全之發展有不利之影響。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改姓氏為母姓,核與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