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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相對人丙○○變更姓氏為「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自91年離婚,自離婚以來,相對人乙○○極少過問女兒,即相對人丙○○的生活狀況,且離婚時約定相對人一個月給付教養費用新台幣(以下同)3,000 元,但是付了1 、2 年後,就沒有再付了,其無法與相對人乙○○聯絡,發簡訊亦沒有回;另相對人丙○○早熟懂事,已多次向聲請人提出不想姓「謝」的問題,之前因女兒年紀尚小,不予理會,但即將邁入小學六年級的她質疑聲請人不把她當成一家人,甚至不愛她,所以才不讓她改姓陳。聲請人已於前年再婚,近日得知懷孕,為了即將出生的小孩應從夫姓胡,讓她更覺得與我們不是同一家人。所以對心理產生影響,變的叛逆,經幾次溝通,其覺得如果可以讓其跟聲請人的姓,她會覺得與我們更親密,為此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聲請變更相對人丙○○之姓氏為母姓「陳」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附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乙○○原係夫妻,其等育有女兒,即

相對人丙○○(00年00月00日出生),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91年8 月30日離婚,並約定相對人丙○○由其2 人共同監護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2 份上之記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10頁),並為相對人乙○○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之父母離婚一節,堪信為真正。

㈡又相對人丙○○自幼,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離婚前已送

回苗栗縣聲請人娘家,由聲請人之母親照顧;其等離婚之後相對人丙○○依然居住在苗栗,相對人乙○○與丙○○比較有聯絡時,1 年還有2 次,最近2 年就很少見面等情,業據相對人乙○○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8、19頁)。另相對人丙○○亦稱:其自幼住在外婆家,自其父母離婚後迄今(約6年多)看過父親約5 、6 次等語(本院卷第13、14頁)。是相對人間自聲請人離婚後即少有見面之情形,可以認定。關於相對人父女間見面之情形如此稀少,相對人乙○○稱「係聲請人不讓其見面」,而相對人丙○○則稱「是外婆不太喜歡伊去看爸爸」,是聲請人或其母親係造成其等關係如此疏離之主因,固可認定。惟本院詢問相對人丙○○有沒有想要去看爸爸,其回稱:「還好」等語,顯示相對人間之依附關係薄弱。雖造成此情感疏離之主因係聲請人或其母親之因素,然相對人乙○○本身並未積極爭取或培養與女兒間之親情,亦占有相當因素。惟不論其原因為何,相對人間之感情疏離,則屬客觀存在之事實。而相對人丙○○因自幼居住在聲請人娘家,全家人均姓陳,只有其姓謝,另其從小比較喜歡媽媽,比較喜歡媽媽的姓,故其亦想姓陳等情,亦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3頁)。是相對人丙○○已對聲請人具有相當之依附性,相對人丙○○自幼於前述生活環境下成長,母親及母方家族在其自我認同(Identification)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之影響力,而形成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惟其原有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其人格中實際認同之對象相牴觸,又無從將之切割分離,此種自我認同過程中發生之困惑與矛盾,顯不利於其身心健全發展,堪認父姓對相對人丙○○有不利之影響。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相對人丙○○之姓氏為母姓「陳」,核與前揭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1 款相符,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乙○○僅於離婚後1 、2 年有負

擔其女兒之教養費云云,惟此為相對人乙○○所否認,其並稱:其自離婚後除分擔女兒牙齒矯正費用一半(6 萬元)外,合計約支付相對人丙○○之扶養費20幾萬元,均係匯款至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內,並提出其所有94年起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 份附卷。本院將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及該次訊問筆錄檢送聲請人表示意見,惟其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應可認相對人上開答辯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 年之情形,尚不足採。惟聲請人之聲請業已符合上開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1 款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故其併同主張有同條項第4 款之情形,雖不成立,惟並不以影響其請求應予准許之結論,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0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