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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家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34號原 告 壬○○被 告 己○○

丙○○丁○○庚○○甲○○○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丙○○、丁○○、庚○○、甲○○○、辛○○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己○○、丙○○、丁○○、庚○○、甲○○○、辛○○各負擔分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戊○○於民國89年12月26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其中編號4 、5 所示土地重劃前為苗栗縣○○鎮○○段社苓小段241-12地號土地,面積148,22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2826分之5000)及如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遺產稅核課證明書所示之合作金庫松興支庫等金融機構存款10筆、華隆公司等股票18筆。另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辛○○自被繼承人任職之旭麗公司領取勞工保險喪葬津貼新台幣(以下同)42萬元,亦為其遺產。又被繼承人對債務人莊國瑞有1 筆抵押債權120 萬元,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中,亦屬遺產。再附表一編號7 建物之地下停車位於被繼承人生前出租他人使用,被繼承人死後租金均由被告己○○收取,此部分亦應列入遺產分配。

㈡查被繼承人死亡時並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親均已死亡,兩

造係其兄姊,為其共同繼承人。而本件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惟兩造自90年間起數次召開會議,亦經調解委員會調解,均無法達成協議分割遺產繼承,且對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亦未能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先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

㈢否認被告己○○所謂「上開股票融資300 多萬元,其淨值是

200 多萬元」之主張。㈣被告己○○提出之明細表中有關被繼承人後事及生前應支付

費用金額573,846 元,我不認同。例如:手尾錢部分我都沒有拿到。

㈤99年6 月25日的狀紙裡面有提到的公墓基金,是己○○的名

義。我是根據辛○○的答辯狀裡面講到的,總共有兩筆,一筆是己○○的名義,一筆是戊○○的名義,金額都是724,88

6 元,這個是我父親過世的時候結算的。㈥原告自始均居住於附表一編號2 之建物內,故請求於分割後

將該建物優先供原告繼續居住。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己○○答辯意旨如下:㈠原告在年輕的時候,都不負擔家裡的事情,而且打父親、兄

弟、姪子,另外還告兄弟、父親好幾次,鬧分家也是他,敗家產的也是他,本案就這個繼承案,開過三次家族會議,第一次原告有參加,其他兩次他就沒有參加,開保險箱,我跑了20幾家的銀行,我終於找到銀行,並請國稅局去開保險箱,我通知原告他也不到,去取消保險箱的時候也不到,也不給委託書。財產方面第三次鎮公所所有的申報遺產稅都已經討論完成,我的責任就已經了了。

㈡本件並沒有什麼法律規定,或是所有繼承人的約定或者是被繼承人遺囑交代所遺留下來的遺產不得分割。

㈢被繼承人他所有的財產就剩下不動產、存款、機車、保管箱

內之銀墬3 個及國稅局查出來未處分、零股的股票。其中機車放在戊○○台北家裡被偷了。戊○○往生後處理後事及生前應該支付的費用總共為573,846 元。我在台北銀行的戶頭裡面有370 幾萬元,其中350 幾萬元是當初乙○○處理完事情之後存進去的錢,後來生了20幾萬的利息。350 幾萬裡面,其中之250 幾萬是處理股票的錢。停車位的租金我只有收90年1 月1 日到98年1 月份,收了之後我扣除修理費用之後,我一直都交給乙○○,但是我不知道他是否有存到我的戶頭裡面,之後的到目前我都還沒有去收。

㈣南勢里87-1地號我有四分之三的所有權,因為原告已經打過

我、我兒子,所以這種兄弟我不可能跟他住在一起,到時候他又跟我扯。我覺得原告可以自己出去住,我爸爸分財產的時候,他就是到外面去住。

㈤遺產除了稅捐處的免繳遺產稅證明所列的財產之外,另外在

富邦銀行民生分行還有保險箱,但是裡面沒有值錢的東西,所以就請法院判決一併領出來分割。

㈥被繼承人89年兩次住院,一次住在長庚、一次住在台大醫院

,這是由我、辛○○及其女兒三人輪流照顧,所以我請求我們照顧的這兩個半月要給我們補償。

㈦我辦理遺產稅的證明書還有農地繼續作農業使用的證明,所

以省了藍田段411 地號的遺產稅173 萬元,這部分利益是我付出心力所爭取到的,所以我希望全部分給我。

㈧辦理遺產稅是我跟乙○○去辦理的,所以應該要給付我們相當於一般律師或是代書辦理的費用20萬元。

㈨被繼承人在頭七個時候,我大哥遵照我們長輩的意見,由我

們兄弟中的4 個小孩子去擲筊,結果是由我兒子羅志祥擲到聖杯,當他的義子,所以告別式的時候、清明節都要以義子的身分去祭祀,所以依照民間習俗,他也應該要分到一份。

㈩戊○○死亡的當天股票大跌,而且是連續跌了壹個禮拜,因

為戊○○是用融資的方式在玩股票,我、丙○○的二女兒羅牡丹、丁○○的大女兒羅素珍及乙○○認為如果不把融資的股票賣掉的話,融資會斷頭,不要說那二百多萬,連房子都要被拍賣了。

我父親88年過世的時候,考慮到將來的狀況,要作為家族公

墓基金,壹個用我的名義,壹個用戊○○的名義,分別存了724,886 元在竹企,兩張都由我弟弟丁○○來保管。

三、被告丁○○答辯意旨如下:㈠被繼承人生病的時候有跟我偷講說3 次,他有500 多萬。被

繼承人生前跟我說停車位租人每個月3,000 元,他去世之後不知道是收多少錢。

㈡我同意分割遺產,原告現在沒有地方住,所以房子要不要給他住,我不想講。另外擲筊的事情我都不知道。

㈢第一次親屬會議開會當中有提到遺產要如何處理,但是當時

我不同意。因為他們建議說在頭七的時候丙○○、己○○還有其他們姊妹他們擲茭說要給戊○○當義子,但是並沒有說要分給他多少,當時我與壬○○、甲○○○都沒出席,所以我就不同意他們建議分遺產給己○○的兒子。

㈣本院卷95到98頁的費用明細表,是乙○○作的,第一次親屬會議開會當時乙○○有提出這些表給我們看。

㈤公墓基金這兩張存單還在我保管中,其中己○○的部份因為

有一直在換單,所以目前的金額是785,208 元,那是因為有扣掉16萬多元,因為先前有支付祖父母、父母入塔的費用。戊○○的部份在88年12月20日的金額還有724,886 元。

四、被告辛○○答辯意旨如下:㈠股票賣掉之後,根據乙○○提供給我的己○○存摺裡面還有3,500,731 元。

㈡庭呈的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其中90年3 月28日勞保局轉

入42萬元,這筆就是他們所謂的旭麗公司撫卹金,這是轉到我的戶頭。因為這筆錢要埋葬人去請領,當初是我作埋葬人,所以匯到到我的戶頭裡面。這筆錢我已領出花掉了。對於原告與部分被告主張這筆錢應該算是遺產的一部份,我沒有意見,由法官決定,只要讓大家不要在吵架就可以。但是我在照顧及處理我弟弟的後事時花了很多錢。這是規定要以埋葬人的名義去領取,不是我貪心去領的。

㈢戊○○在台大醫院、長庚醫院住院時,星期一至五是由我照

顧,星期六、日己○○自己來照顧。乙○○跑3 次長庚醫院,戊○○住生後,喪事、作帳全部都是乙○○一手包辦,沒有上班到戊○○往生。第一次家庭會議有爭吵分配「7 分之

1 」和「8 分之1 」。第二次再開會,原告不出席。㈣被告己○○收取90年1 月至99年7 月地下室停車位租金345,

000 元,應拿出來分配。其製作之收支表有關「90年至92年之租金收入轉存銀行」之記載為不實在。另上開收支表中,某些項目,例如洗水塔、搬家、修屋、眼鏡等多屬不實在。

㈤戊○○住院期間多係其照顧,且其女兒乙○○協助辦理後事及遺產事宜,請求判決30萬元紅包給乙○○。

㈥其有領取勞保局42萬元喪葬費,但其於照顧戊○○期間支付許多費用。

五、被告甲○○○答辯要旨略以:㈠對原告請求沒意見,給法院處理就好。

㈡本院卷95到98頁的費用明細表,是乙○○作的,第一次親屬會議開會當時乙○○有提出這些表給我們看。

六、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時之陳述略以:

㈠對原告請求沒意見,給法院處理就好。

㈡本院卷95到98頁的費用明細表,是乙○○作的,第一次親屬會議開會當時乙○○有提出這些表給我們看。

七、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時之陳述略以:

㈠原告什麼事情都不參與,只要錢而已,我不同意分割。

㈡本院卷95到98頁的費用明細表,是乙○○作的,第一次親屬會議開會當時乙○○有提出這些表給我們看。

㈢當時股票都在跌,所以戊○○死掉之後就把股票全部賣掉。

㈣40幾萬是埋葬費,這是公司給的,要我們兄弟姊妹壹個人去

蓋印章,當時是乙○○的母親(辛○○)去蓋章的。我認為是辛○○照顧戊○○那麼久,所以我沒有計較那錢。

八、得心證之理由:㈠除被告丙○○外,其餘兩造於99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及被告

丙○○於99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時,對於下列事實表示不爭執:

⑴被繼承人戊○○於89年12月26日死亡,當時其並無配偶及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孫),且其父母業已去世,兩造為戊○○之所有親兄弟姊妹,依法為戊○○之共同繼承人。

⑵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下所示之遺產:

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所示遺產34筆(含不動產5 筆、存款11筆及投資18筆)。

②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不計

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示之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1 筆及AVD-140 機車1 輛。其中上開機車於91年6月26日業經環保單位依廢棄車拍賣處理,故不列入遺產。

③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保管箱內之銀墜3 個。

④對債務人莊國瑞抵押債權120 萬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7年度執字第10967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惟同案債權人黃國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分配金額尚未確定)。

⑤被繼承人死亡保險金100 萬元,業由保險公司按兩造人數比例平均支付兩造。

⑶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手續由兩造委由被告己○○及訴外人

,即辛○○之女乙○○辦理,其中苗栗縣○○鎮○○段社苓小段241 之12地號(重劃後地號為「藍田段411 、400地號」)農地部分免徵遺產稅。

⑷本件當事人間並無約定上開遺產不得分割,法律上亦無不

得分割之規定。而兩造於90、91年間數次召開親屬會議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㈡兩造於上開期日並同意本件之爭點如下:

⑴被告己○○之子羅志祥是否應列為共同繼承人?⑵被繼承人89年去世前住院2 個半月,是否係由被告己○○

、辛○○及訴外人乙○○輪流照顧?如是,應否從遺產中給其3人 補償?⑶上開藍田段411 、400 地號農地部分免微遺產稅,是否因

此少繳納遺產稅173 萬元?如有少繳,是否完全歸功於被告己○○爭取到的?該等利益是否應分給被告己○○?⑷被繼承人死亡後之投資變賣後,剩餘淨額是否為2,513,17

7 元?⑸處理被繼承人後事及生前應支付費用金額為573,846元?⑹目前被繼承人尚存在之遺產,除上開不動產外,其餘存款

及投資為何?係由何人保管中?⑺被告己○○及訴外人乙○○辦理遺產稅事宜,應否支付相

當律師或代書之費用?如應支付,其費用之性質及金額為何?㈢本件遺產之共同繼承人及其應繼分:

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⑵查被繼承人於89年12月26日死亡時,並無配偶及直系血親

卑親屬(即子孫),且其父母業已去世,兩造為戊○○之所有親兄弟姊妹,依法為戊○○之共同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暨上開被繼承人、兩造及其等父母羅阿木、羅吳阿員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98年度家救字第12卷第8 至18頁)。至於被告己○○主張因被繼承人無子嗣,故於其頭七時,在大哥丙○○主持下於被繼承人靈堂前,由其等兄弟中的4 個小孩子去擲筊,結果是由其兒子羅志祥擲到聖杯,當他的義子,故其應分1 份財產,亦即其應列為共同繼承人分割遺產等語。惟原告及被告丁○○並未於擲筊到場及同意上開作法,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且依被告丁○○、辛○○陳述意旨顯示,兩造於第一次家庭會議未能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主要之原因亦係在此(即遺產應分7 份或

8 份)。故上開擲筊選定被繼承人義子之決定,並不足以拘束原告及被告丁○○,被告己○○上開主張已不足採。再者,上開作法或可謂係我國民間習俗。惟我國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本件關於繼承人之決定,民法第1138條既有明定,自無上開民間習俗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己○○之子羅志祥並非本件遺產之共同繼承人,可以認定。

⑶本件繼承人共有兩造等7 人,既如上述,且其等均係屬第

三順位之繼承人,依據上開民法第1141條規定,其等應按其人數平均繼承,亦即兩造對本件遺產之應繼分均為7 分之1 ,應可認定。

㈣本件遺產範圍:

⑴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編號2 之銀墜3 個、編號

3 之股票、編號4 之抵押債權120 萬元為本件遺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5 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3 月12日北院隆97執午字第109677號函、檢附之分配期日通知書、分配表及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28日保結他字第0990043753號函及檢附之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35至41、195 至198 、244 至246 頁)。是上開財產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可以認定。

⑵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除遺留有如上所示之財產外,另有如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課證明書所示之合作金庫松興支庫等金融機構存款10筆、華隆公司等股票18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79、80頁)。而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委託居住在台北市之被告己○○、辛○○及訴外人乙○○(即被告辛○○之女)處理被繼承人後事及上開遺產繼承事宜,而被告己○○、訴外人乙○○鑑於當時股票大跌,且被繼承人多係以融資購買股票,恐繼續持有股票有斷頭之虞,故決定將遺產中之全部股票予以賣出,並清償融資債務(惟其等漏未處分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零股股票)等情,業據被告己○○、庚○○陳述在卷。而其等處分股票後所得淨額為2,550,470 元,此有被告己○○提出,由乙○○製作於兩造在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提出之遺產明細表1 紙可稽(本院卷㈠第82頁)。審酌上開遺產稅核課證明書上所載,扣除編號33新光人壽、34中鋼、36中工等未出售之零股,即附表二編號3 之股票以外之其餘股票之核定金額總額為6,116,432 元(應係以繼承發生之88年12月26日之收盤價格計算),扣除其未償債務3,466,797 元,其淨值為2,649,635 元。是如以其等實際處分上開股票所得,扣除處分股票之費用及清償債務後,其餘額為2,550,470 元,尚稱合理。而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3 月8 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90000453號函檢附該行南京東路分行被繼承人之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中89年12月29日交割股款證券存入2,482,845 元、同年月30日同一項目存入27,577元及90年1 月8 日同一項目存入40, 048 元,3 筆合計2,550,470 元(本院卷㈠第186 、18

8 頁),亦可證實被告己○○等當時處分上開股票後所得為2,55 0,470元無誤。參酌兩造經歷3 次家庭家屬會議、調解委員會之開會或調解,均無人對此表示異議。是上開處分股票後之所得2,550,470 元,應屬合理。⑶另本件繼承發生時,被繼承人在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

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原為瑞祥分行)、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原台北銀行)西松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原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原儲蓄部)、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原新莊二支局部)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原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苑裡分行)有存款10筆。惟其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之定期存款724,886 元及利息85,594元,係兩造父親過世後遺留下來之公墓基金之一(另一筆本金相同之金額係以被告己○○名義存款),此2 筆公墓基金應屬兩造父親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被繼承人及被告己○○僅係受託出名之存款人,故被繼承人名下此筆公墓基金,尚不得認係被繼承人之遺產,亦不得於本件遺產分割中處理,原告及被告辛○○請求本院於本案併予分割,並無理由,核先說明(至於此2 筆公墓基金及其孳息,應由兩造另依其原來之法律關係解決,併予說明)。上開其餘存款債權之大多數及被繼承人死亡後其任職公司給付之費用23,506元、當月薪資76,499元及當年年終獎金150,736 元,連同上開處分股票所得之2,550,470 元,合計4,264,800 元,業經當時負責處理被繼承人遺產之乙○○及被告己○○分別於89年12月29日、同年月30日、90年1 月3 日將之匯入110 萬元、

110 萬元、90萬元及397,700 元,合計3,497,700 元(至於90年1 月3 日結餘為3,500,731 元係因該帳戶原有存款3,031 元,係屬被告己○○所有,故本筆遺產應扣除此金額)至被告己○○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保管、生息至今,總金額為3,742,44

8 元(即附表二編號1 之存款債權,見本院卷㈠第247 至

267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19日北富銀營字第099200A000076 號函檢附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

1 份),其餘764,069 元(主要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之存款743,330 元)供辦理後事及處理遺產繼承費用之用,此由被告辛○○提出之被告己○○上開帳戶存摺(見證物袋)、上開乙○○提出之上開遺產明細表之記載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交易明細表可稽(本院卷㈠第82、18 6、188 頁)。至於上開被繼承人之帳戶存款,經本院函詢其目前餘額,分別為:、第一銀行中崙銀行0 元、華南銀行中崙分行0 元、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1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8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91 元、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

218 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存簿儲金969 元及劃撥儲金949 元,此即附表二編號4至之遺產(本院卷㈠第156 、161 至184 、186 至191 、206 、207 頁)。至於上開遺產明細表中之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因該分行未回復,故仍以明細表中所列之67元列入,如附表二編號之遺產;而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之存款29,482元,因遺產稅核課證明書已列入,且乙○○制作之明細表中亦無提領記錄,故予以列入如附表二編號之遺產。

⑷再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無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所列之「遺

屬」,故勞工保險局依據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按被繼承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5 個月之喪葬津貼42萬元,並當時由負責埋葬被繼承人之人,即被告辛○○於90年3 月28日受領等情,業據被告辛○○、庚○○陳明在卷,並有被告辛○○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90年1 月至12月份之交易明細表可稽。而上開喪葬津貼原應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惟被繼承人之後事早於90年1 、2 月間處理完畢,且大多數之費用亦已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中之存款支付,已如前述。故被告辛○○受領之上開喪葬津貼42萬元自應歸還上開支出,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爰列為如附表二編號5 之遺產。

⑸末查,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7 建物之地下停車場停車位

1 個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出租予第三人劉心乾,每月租金3,

000 元,被繼承人死亡後仍繼續出租於該人使用,被告己○○並代為收取租金至98年1 月等情,業據被告己○○陳述在卷(本院卷㈡第40頁)。上開90年1 月至98年1 月,合計85個月之租金為255,000 元(計算式:3,000 元×85=255, 000元),屬於本件遺產之孳息,自應列入遺產範圍。雖被告己○○辯稱:其於支付修理費用等後,已交付乙○○云云,惟為被告辛○○所否認,且依訴外人乙○○於99年3 月30日郵寄本院之電子郵件略稱:其因遇上無法溝通的一群長輩,於辦完保險給付及遺產稅申報後,即向三舅己○○表達不想面對他們(即上開長輩),也不想插手他們遺產分配的事,相關資料也移轉給三舅己○○,印章、印鑑證明及戶口謄本也退還給長輩們等語,有其電子信件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19 頁)。而依被告己○○提出之遺產稅定通知書所示,其核定日期為90年9 月10日,依收支表所示,遺產稅係同年月24日繳納(本院卷㈠第79、83頁),參酌原告於90年8 月13日請求本院公證人認證其終止90年2 月4 日委託書之委任授權,而該終止委任書信函於同年月17日送達訴外人乙○○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90認字第3275號公證卷宗無誤,並有認證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訴外人乙○○陳稱其於遺產稅申報後即不再處理本件遺產事宜,應可認為真正。至於被告己○○提出之上開苑裡鎮調解委員會第三次收支表中所列「90年10月5 日停車位收入(90年1 月到6 月)12,00 0 元、92年11月18日停車位收入(90年7 月到92年11月)84,000元」,應非係訴外人乙○○收受、處理。被告己○○對此有利其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主張上開租金收入,其於支付相關費用後交付訴外人乙○○云云,尚非可採。從而,上開90年1 月起至98年1 月止,由被告己○○收取、保管之租金收入255,000 元,自應列入本件遺產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至於上開停車位自98年2 月份起至租約終止之日止,對承租人劉心乾按每月3,

000 元計算之租金債權,亦應列入本件遺產如附表二編號

7 所示。⑹本件被繼承人後事及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原係委由被告己

○○、辛○○、訴外人乙○○,惟被告辛○○知識水準不高,故有關後者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多係由被告己○○、乙○○處理,應可認定。而訴外人乙○○於90年8 、9 月間業因無法認受兩造間之糾葛及原告發函終止委任,故不再介入上開事務之處理,已如上述。是90年9 月15日遺產稅核定後,有關遺產之管理,包含原先提出預備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後事及遺產管理費用之金錢應係由被告己○○處理、保管,可以認定。而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苑裡鎮調解委員會第三次收支表所示,至92年12月29日止,尚有餘30,455元,惟其中91年1 月5 日支付羅志祥眼鏡2,488 元,顯與遺產管理無關之費用,應予剔除。從而,本件被告己○○管理、持有中之上開費用餘額32,943元(計算式:30,455元+2,488 元=32,943元),自應列入本件遺產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⑺是本件遺產之範圍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債權、銀墜、股票,可以認定。

㈤本件應扣除之遺產費用:

查本件繼承發生時,兩造口頭上委任被告己○○、辛○○及訴外人乙○○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及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其後兩造並於90年2 月4 日正式以書面委任,此有委託書影本附上開本院90年度90認字第3275號公證卷宗可稽。而兩造在被繼承人喪事辦理完畢後之90年4 月15日上午在原告及被告丙○○住處公廳召開第一次親屬會議,除兩造外,訴外人乙○○並出席,其中報告事項包含由訴外人乙○○製作之至90年3 月31日截止之費用分類總表及明細表,而兩造均有收受該等總表及明細表,當時總支出為573,846 元,此有被告己○○提出之戊○○遺產事宜第一次親屬會議記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7至98、116 、122 頁)。惟兩造對於上開支出明細表均未表示異議(依被告丁○○、辛○○本院審理期間所述,該次會議主要爭議在被告己○○之子羅志祥能否分配遺產)。是原告及被告丁○○於事後再就上開費用明細表中之部分費用表示異議,顯然不足採。又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苑裡鎮調解委員會第三次收支表所示,自90年3 月31日以後所支出之費用,除上開羅志祥眼鏡2,488 元,顯與遺產管理無關,應予剔除外,其餘費用均與遺產中之房屋有關,且該收支表於90、91年間兩造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中業已提出,其餘繼承人如認為有疑義者,早應提出。而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僅要求被告己○○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存款提出分配,被告丁○○、辛○○至本件最後1 、2 次言詞辯論時方就上開7 、8 年前支出、製作之明細表表示異議,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故其等主張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己○○主張本件遺產費用(包含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管理遺產費用)如其提出之苑裡鎮調解委員會第三次收支表所示,合計為758,

468 元(即收入791,411 元-餘額30,455元-羅志祥眼鏡2,

488 元=75 8,468元),應屬合理。至於,其剩餘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5之金額32,943元自應列入遺產分配。

㈥又被告己○○、辛○○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2 、3 個月,主

要都是由其2 人及訴外人乙○○輪流照顧,故應酌給其等照顧之費用等語。惟被告己○○、辛○○及訴外人乙○○係基於親誼關係,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自願輪流照顧,無論被繼承人康復出院或往生,依情理被繼承人或其繼承人自應有所回饋。惟此回饋如同其等照顧被繼承人一般,均屬人情世故,並非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是被告己○○等上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其等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㈦被告己○○、辛○○主張被告己○○及訴外人乙○○辦理遺

產稅事宜,應支付相當代書之費用等語。惟查被告己○○、訴外人乙○○受託辦理上開事項,固屬事實,惟被告己○○本身即為當事人之一,而訴外人乙○○為當事人之一之被告辛○○之女兒,其等出面辦理上開事務,本質上係利己之行為,雖因此其他共同繼承人同受其利,惟其等於辦理之初既未言明有償、報酬,則於事後再主張應給予報酬,顯然不合。況且,即使認應給付其等相當於代書辦理此等事項之報酬,亦屬其等另案訴請其餘共同繼承人給付之問題,要非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中得請求將此等費用分配予伊等之問題。故其等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㈧被告己○○主張其辦理附表一編號4 、5 土地免徵遺產稅17

3 萬元,此部分利益應分配予伊等語。惟查被告己○○上開主張如同上述第㈦點所述,其處理免徵遺產稅事宜本質上係利己之行為,雖因此其他共同繼承人同受其利,惟其等於辦理之初既未言明此利益應分配予伊取得,其自不得於事後主張此利益歸已。況且,其他共同繼承人因此受益,被告己○○得否對其等請求,亦屬其另案訴請其餘共同繼承人給付之問題,要非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中得請求將此利益分配予伊等之問題。故被告己○○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㈨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因繼承關係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遺產分割係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其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判決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㈩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及第82

4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兩造為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共同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為每人各7 分之1 ,均如上述。而兩造間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業因本件遺產分割事項,發生多次爭議,尤其是原告與被告己○○之間,其2 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尚且多次發生衝突、磨擦,且附表一中多筆不動產均屬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是對於附表一之不動產,如以原物分割,將造成兩造間更多之紛爭,故本院認為附表一之不動產以變賣後,依兩造之應繼分分配其償金為當。另附表二編號2 之銀墜、編號3之股票,亦難以原物分配予兩造,故亦宜採取變賣分割方式為宜。至於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因係金錢債權,故直接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予兩造。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文倩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附表一:

┌──┬───────────────┬──────┬────┐│編號│ 地 號 或 建 號(門牌號碼) │ 面 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 1 │苗栗縣○○鎮○○○段○○○○○號土│ 509.00 │ 1/4 ││ │地 │ │ │├──┼───────────────┼──────┼────┤│ │苗栗縣○○鎮○○○段33建號,門│ │ ││ 2 │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11鄰│ 196.00 │ 1/4 ││ │142號 │ │ │├──┼───────────────┼──────┼────┤│ 3 │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 505.96 │ 1/6 │├──┼───────────────┼──────┼────┤│ 4 │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 2,148.90 │ 全部 │├──┼───────────────┼──────┼────┤│ 5 │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 2,000.27 │ 全部 │├──┼───────────────┼──────┼────┤│ 6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3-7地│ 6,825.00 │58/10000││ │號土地 │ │ │├──┼───────────────┼──────┼────┤│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15 建│ 116.78 │ 全部 ││ │號,門牌號碼:台北市松山區健康│(共有部分建│(共有部││ 7 │路325 巷6 弄11號2 樓(含其共有│物面積:2417│分權利範││ │部分,即同小段1286建號建物,依│.02 ) │圍:145/││ │兩造所述為地下停車場停車位1 個│ │10000) ││ │) │ │ │└──┴───────────────┴──────┴────┘附表二: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己○○帳戶存款(至99年1 月1 日截止)3,742,448 元及其後之孳息。

2、被繼承人戊○○承租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保管箱內之銀墜

3 個。

3、新光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 股、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10 股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82 股。

4、被繼承人戊○○對債務人莊國瑞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967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抵押債權120 萬元(因同案執行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其債權尚未確定)。

5、被告辛○○於90年3 月28日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保管被繼承人戊○○喪葬津貼42萬元。

6、被告壬○○收取、保管有關附表一編號7 所示地下室停車位90年1 月至98年1 月,共計85個月,每月3,000 之租金,合計255,000 元。

7、有關附表一編號7 所示地下室停車位自98年2 月1 日起租約終之日止,對承租人劉心乾按每月3,000 元計算之租金債權。

8、被繼承人戊○○對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存款債權18元。

9、被繼承人戊○○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存款債權85元。

、被繼承人戊○○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債權

991 元。

、被繼承人戊○○對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存款債權218 元。

、被繼承人戊○○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存簿儲金債權968 元及劃撥儲金債權949 元。

、被繼承人戊○○對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存款債權67元。

、被繼承人戊○○對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存款債權29,482元。

、被告己○○持有,支付辦理被繼承人後事及遺產後之剩餘款項32,943元。

附表三:分割方法

一、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銀墜3 個及編號3所示之股票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己○○、丙○○、丁○○、庚○○、甲○○○、辛○○各取得7 分之

1 。

二、就附表二編號1、4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己○○、丙○○、丁○○、庚○○、甲○○○、辛○○各取得7 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