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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家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36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 告 乙○

2號甲○○

1號丙○○

17號戊○○

號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依下列方式分割:原告取得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七,被告乙○、甲○○、丙○○、戊○○、己○○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八十、八七、九六、四一

0、四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應依下列方式分割: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七,被告乙○、甲○○、丙○○、戊○○、己○○各取得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丙○○、戊○○、己○○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訴外人詹蕭雲妹之子女,詹蕭雲妹已於民國92年間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及六合段80、87、96、410、41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均為被繼承人詹蕭雲妹之遺產,現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詹蕭雲妹前於90年6 月14日曾書立遺囑,將系爭6 筆土地分由原告1 人繼承,而此自書遺囑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81 號被告乙○請求原告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認定該自書遺囑為合法、有效確定。

(二)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87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規定,被告5 人就遺產之特留分各為應繼分之1/ 2,且被繼承人之遺囑亦未定有不得分割之限制,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410 、411 地號2 筆土地早於81年1 月30日即在訴外人鄔松光、詹秀珠之見證下,由被繼承人詹蕭雲妹贈與於被告乙○,並由代書作成聲明書,分別通知被告乙○及原告。嗣被告乙○未及辦理土地移轉之登記事宜,被繼承人詹蕭雲妹即於92年11月27日死亡。而本件系爭6 筆土地其中2 筆既早已經被繼承人表明欲贈與於被告乙○,被繼承人當不至另於90年6 月14日再書立遺囑,將其所有名下土地均改由原告單獨繼承,故系爭自書遺囑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二)再按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本件系爭自書遺囑其中第1 、3 、4 、7 、8 行,有多處增減及塗改之處,然被繼承人就前開自書遺囑增減塗改之處,並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且於增減、塗改之處所,亦僅以蓋章之方式為之,故依前開法條之說明,顯已違背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系爭自書遺囑因不具法定方式所立,自應解釋為無效。

(三)本件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明知有繼承權者尚包括被告乙○、甲○○、丙○○等人,竟故意告知代書丁○○稱詹蕭雲妹與第一任配偶陳進昆無子女,致使丁○○草擬之繼承系統表不實,嗣原告持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申請遺產稅證明,而取得遺產稅證明書。原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認定原告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遭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原告有前開偽造文書之行為,系爭自書遺囑之真實性即令人質疑。

(四)況查本件被告均未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僅由原告與被繼承人同住,於90年間從未聽聞被繼承人有書立遺囑之情事,且被繼承人死亡前亦從未向被告表示所有遺產均歸原告

1 人繼承。原告於92年間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持系爭自書遺囑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將本件系爭6 筆土地全部登記為己有,亦經被告對原告提起確認應繼分事件之訴訟,始將系爭6 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是系爭自書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真意並親筆所書寫,實啟人疑竇。從而,被告否認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兩造共6 人為詹蕭雲妹之子女,詹蕭雲妹於92年11月27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

(二)詹蕭雲妹之遺產為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及六合段80、87、96、410 、41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共6 筆土地。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自書遺囑是否為真正?是否有效?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蕭雲妹前於90年6 月14日自書遺囑,將系爭6 筆土地分由原告1 人繼承,且該自書遺囑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81號被告乙○請求原告履行契約事件中,經本院判決認定該自書遺囑為有效等情,業據其提出自書遺囑影本1 件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前開判決理由欄確係記載:證人丁○○到庭結證稱:「詹蕭雲妹和庚○○一起到我事務所,她表示要將土地給她兒子庚○○,問我該如何處理,我們建議以自書遺囑方式處理,該遺囑內容是詹蕭雲妹告訴我之後,我擬稿,之後才由詹蕭雲妹自己寫等語(見該卷第46、47頁),與原告提出之自書遺囑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等語。

(二)證人即本件自書遺囑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寫這件遺囑的時候你也在場見證嗎?)是的,這件是因為原告詹先生有其他案件找我承辦過,所以後來才來找我辦這件的。(問:寫自書遺囑之前,你有看過詹蕭雲妹嗎?)沒有,那時是原告詹先生帶他媽媽來找我寫的。他來找我之前有跟我先接洽過,說他媽媽的不動產要登記給他,但是基於增值稅的問題,所以問我有沒有辦法認定財產就是要給他的,當時我給他的建議就是寫遺囑。他來找我之前我就先把遺囑擬好了,土地清冊等等也有先給我。除了原告還有他媽媽之外,還有另一個先生,應該是另一個見證人。寫遺囑的地點在我的事務所。(問:詹蕭雲妹來的時候他的狀況如何?)他意識很清楚,他可以自己走路,但需要人攙扶著。他應該是說客語。我第一次見到他的時候,他蠻高大、胖胖的。他會寫字,他來找我寫遺囑的時候,應該有七、八十歲了。我跟他說的話他都聽的懂,應該沒有什麼重聽。我有跟他解釋過遺囑的內容,有些我有念給他聽並跟他確認是否是這樣,如果是的話他就自己寫。(問:他有跟你解釋過他有其他子女,為何財產要給原告嗎?)他沒有解釋,她好像是說都是原告在照顧他吧。(問:這些字都是詹蕭雲妹自己寫的嗎?)是的,其中有塗改的部分,也是他自己蓋手印的等語綦詳。查證人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與本件遺產亦無利害關係,應無蓄意偏頗任何一方之理,況證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外貌、身形、身體狀況、應答情形、書立遺囑當時情景,及原告協同被繼承人與之接洽過程均尚能證述明確,足見非憑空杜撰,是證人之前開證詞自堪採信。又觀之系爭遺囑記載:「余一生和先夫努力經營省吃儉用,所有田產已分配其他子女,唯今所有後列土地百年後全部由吾兒詹昭棟繼承,盼幼輩勿再為此糾紛,以上係本人自願,絕無虛偽不實,恐口無憑,特立遺囑為證」等語,確係表達被繼承人詹蕭雲妹希望將所有遺產分歸原告繼承之意,並盼子輩勿再為此產生糾紛,故特立系爭遺囑。況被告亦自承被繼承人生前僅與原告同居,故被繼承人生前書立遺囑將全部遺產分歸原告,亦非全與情理相悖,綜上所述,堪認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詹蕭雲妹在見證人丁○○見證下所親自書立,應為真正。

(三)復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次按自書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著有判例,惟該法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而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經查,本件系爭遺囑已由被繼承人詹蕭雲妹自書全文,並記名書立日期90年6 月14日,並簽名且用印在案,已具備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法定方式,已生效力。系爭遺囑雖有數處塗改,然塗改方式尚可認出被塗改之原字,均屬筆誤或錯字,均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況塗改處亦蓋用詹蕭雲妹之印章,已足徵表達係本人塗改之意,是被繼承人縱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在該處另行簽名,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被告抗辯遺囑有增減、塗改,不具備法定方式,應屬無效云云,顯無理由。

(四)被告另抗辯系爭410 、411 地號2 筆土地早於81年1 月30日即由被繼承人書立聲明書表明將贈與於被告乙○,被繼承人當不至另於90年6 月14日再書立遺囑,將其所有名下土地均改由原告單獨繼承云云。惟前開聲明書早於本件系爭遺囑書立時間約9 年,時空變遷,且亦非就系爭6 筆土地全數分配,是被告以此推認被繼承人前有贈與系爭410、411 地號土地於被告乙○之意,當不至另立遺囑將財產全數分歸原告等情,顯屬無據。又原告偽造不實之繼承系統表,經法院判決認定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40 號判決為證,固信屬實,惟亦無法據此推認系爭自書遺囑亦屬原告偽造,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抗辯系爭自書遺囑非真正等情,均僅為臆測之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詹蕭雲妹所書立,且為有效遺囑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 項、第1187條、第122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6 筆土地均為被繼承人詹蕭雲妹之遺產,業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被繼承人詹蕭雲妹已自書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全數財產分歸原告1 人所有,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應從其所定。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特留分之比例為應繼分之1/2 ,而本件被繼承人共有兩造共6 名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1/6 ,特留分即為1/12。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本件原告主張依循被繼承人之遺囑定分割方法,並依各繼承人特留分之比例,將系爭6 筆土地由被告各依特留分之比例各取得應有部分,其餘均分歸原告所有,亦即系爭440 地號,應有部分1/2 ,原告取得應有部分7/24,被告乙○、甲○○、丙○○、戊○○、己○○各取得應有部1/24,另系爭80、87、96、410 、41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由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7/12,被告乙○、甲○○、丙○○、戊○○、己○○各取得應有部分1/12,該分割方法,不違反各繼承人應取得特留分之範圍,對各繼承人亦核屬公允之分割方式,爰就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遺產分得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09-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