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6年度苗小字第8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主張購買書款約定金額新台幣(下同)81,380元,並未直接顯示於訂購單分期總價欄位,而是需經過計算後,才能得知分期金額為81,380元,將此逕認定雙方約定金額實屬不妥。因雙方實際約定金額非以那個欄位被填寫來認定,需視一般交易上之慣例,而一般交易慣例之模式,通常買受人會先要得知買賣中金額欄衡量是否購買,而不是依分期價金。本件訂購單中付款方式總共4 欄位,其中「現金總價」「預收訂金」「頭期款+每月付款X期數」皆有填寫,卻獨漏「分期總價」之金額,此非出賣人漏填,係雙方當初約定之實際金額即為「現金總價」所示之金額,並依照總價金下去分期,是「分期期數」雖正確,但「每月付款」金額卻是錯誤,否則何以出賣人在世貿展簽約時不填寫「分期總價」之欄位。訂購單唯一標示總價之「現金總價」之金額,即為雙方約定之金額,而「每月付款」欄位內之金額,係出賣人所誤植或故意誤植,況且是否分期付款或一次付款,另有其他欄位填寫來確定,而該欄位在訂購單上並未被勾選,原審跳過此項而直接認定此筆交易以分期方式成交,將訂購單內分期與金額自行計算後判決上訴人敗訴,實屬不合。㈡觀諸系爭契約書設計,多有陷阱,有使消費者陷於不公契約之故意,上訴人表示解約後,被上訴人以鉅額違約金嚇阻上訴人解約之態度,應認定被上訴人係以詐欺方式締約,故意使上訴人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應依民法第92條規定認定上訴人之解約行為係因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而非原審所適用民法第88條規定之錯誤意思表示等語。
並陳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及上訴理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
43 6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28所明定。經查:㈠上訴人所稱:雙方當初約定之實際金額即為「現金總價」所
示之金額,並依照總價金下去分期,「分期期數」雖正確,但「每月付款」金額卻錯誤,況分期付款或一次付款,另有其他欄位填寫來確定,而該欄位在訂購單上並未被勾選,原審跳過此項而直接認定此筆交易以分期方式成交,將訂購單內分期與金額自行計算後判決上訴人敗訴,實屬不合等語。惟就兩造買賣價金部分,原審已於判決中詳述:「依訂購單所示可明71,010元係現金付款之總價額,而本件是分期付款方式繳款,被告亦知悉本件分期有利息之約定,共分18期,訂書時已繳頭期款8,660 元,其餘每期繳納4,040 元,是依訂購單上所示頭期款加上每期應繳金額,經計算結果即知本件應繳總金額共為81,380元」等認定之理由(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7 行至第12行)。再者,系爭訂購單上付款方式,確已勾選分期付款,且上訴人並有簽署分期付款約定書,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分期付款約定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96年度促字第7432號卷第5 、6 頁),是上訴人確已選擇分期付款之方式,原審判決自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人又稱:原審適用民法第88條規定非其真意等語。惟原
審判決中關於:「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及買賣總價金、分期期數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均已合致,兩造契約已成立,亦無無效之事由」等語(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5 行至第7 行),並未認定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屬錯誤,而原審判決提及「錯誤」等語,僅係於判決中指明,縱上訴人主張就買賣總價金有誤認或有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90條規定,亦已逾1 年之法定撤銷期間,是原審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上訴人另主張:觀諸該契約之設計,多有陷阱,有使消費者
陷於此種不公契約的故意,以及上訴人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以鉅額違約金嚇阻上訴人解約之態度,應認定被上訴人故意使上訴人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應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然上訴人於聲明異議狀係陳稱:在2 月22日收到書時,發現價錢總額與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梁佩琪小姐當時所報的價格不符合,即馬上與梁佩琪小姐聯絡要求退回書籍,但該業務員及公司完全置之不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 頁);又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法官詢問被告主張解約不買法律上理由時,上訴人即被告稱:當我發現我認為的利息跟書的總價不符時,我即與原告聯絡,想退貨,當時還沒有超過7 天的時間,但因原告說我應另付違約金4 萬多元後來我就繼續考慮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更未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上訴人並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上開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前述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邱光吾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