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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拍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201號聲 請 人 己○○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甲○○相 對 人 丁○○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 、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劉源章於民國84年8 月向第三人盧圭借款,約定於94年8 月14日清償,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劉源章於84年11月1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乙○○○○○○、甲○○、丁○○、丙○○○、戊○○繼承其債務,而上開不動產由相對人分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在案。又盧圭於91年9 月將上開借款債權及其擔保物權讓與聲請人,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等件為證。

四、本院業以97年9 月2 日苗院燉非清97拍201 字第23787 號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債務人丙○○○雖來函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受讓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並未通知債務人,應認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且上開不動產雖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惟相對人已分別對被繼承人劉源章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相對人已聲請更正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語。惟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又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對物之執行名義,依聲請人所附之最新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仍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則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得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1│苗栗縣○○○鎮 ○○○○段│ │640 │林│ 228.00 │全部 │相對人公同共有│├─┼───┼────┼────┼──┼────┼─┼──────┼────┼───────┤│2│苗栗縣○○○鎮 ○○○○段│ │640-1 │林│ 4,696.00 │全部 │相對人公同共有│├─┼───┼────┼────┼──┼────┼─┼──────┼────┼───────┤│3│苗栗縣○○○鎮 ○○○○段│ │640-2 │旱│ 479.00 │全部 │相對人公同共有│├─┼───┼────┼────┼──┼────┼─┼──────┼────┼───────┤│4│苗栗縣○○○鎮 ○○○○段│ │640-3 │旱│ 1,335.00 │全部 │相對人公同共有│└─┴───┴────┴────┴──┴────┴─┴──────┴────┴───────┘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