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26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
5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第三人即債務人乙○○於民國95年11月1 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不定期,債務清償日期依照雙方之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乙○○於95年6 月9 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並開立多張本票予聲請人。詎債務人乙○○自96 年5月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6,013,700 元及利息未清償。另相對人於95年12月21日因買賣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97年11月24日竹南郵局第430 號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業以97年12月11日苗院燉非平97拍266 字第33625 號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雖債務人乙○○來函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乙○○係向第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施玟成借款,亦未曾與聲請人約定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而第三人施玟成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2號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件主張之欠款金額為5,913,700 元,現又主張伊向聲請人借款6,013,700 元,二者金額不符。縱使伊曾向第三人施玟成借款,亦僅為270 萬元,是其欠款金額實有確認之必要等語。惟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現存債權額為何等實體事項,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則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貴瑋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編│ │ │ │主要用途├───────┬────┤權利│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 │主要建築│ │ 備 考 ││ │ │ │ │ │ 合計│材料及用│ │ ││號│ │ │ │房屋層次│ │途 │範圍│ ││ │ │ │ │ │ │ │ │ │├─┼──┼────┼────┼────┼───────┼────┼──┼────────┤│1│995 │竹南段 │苗栗縣竹│商業用 │一層:61.78 │ │全部│ ││ │ │二小段 │南鎮正南│鋼筋混凝│騎樓:13.05 │ │ │ ││ │ │713地號 │里1 鄰中│土造 │地下層:34.44 │ │ │ ││ │ │ │山路112 │1層 │共 計:109.27 │ │ │ ││ │ │ │號1樓 │ │ │ │ │ │├─┼──┼────┼────┼────┼───────┼────┼──┼────────┤│2 │996 │竹南段 │苗栗縣竹│商業用 │二層:75.17 │ │全部│ ││ │ │二小段 │南鎮正南│鋼筋混凝│共計:75.17 │ │ │ ││ │ │713地號 │里1 鄰中│土造 │ │ │ │ ││ │ │ │山路112 │1層 │ │ │ │ ││ │ │ │號2樓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