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聲 請 人 甲○○(即債務人) 弄6代 理 人 陳呈雲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5 、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擔債務,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5 月起,分80期,每月10日還款新臺幣32,430元至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迄今均任職於筌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8,000元,迄今亦未有減少,然協商時,債權銀行並未考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及意見,是於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無力繳交協商金額,故僅依約還款7 期後即毀諾,且嗣因社會經濟不景氣,收入有限,應可認定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5年4 月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僅依約繳納7 期後,即毀諾未再還款,然於書狀中自承其於協商成立時起迄今均任職於筌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並未減少,足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並無任何收支重大變化之情事發生;而聲請人於協商當時,本應自行審慎評估其扣除日常生活開支後之還款能力,以決定是否與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其既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倘於協商成立後並未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客觀情事,導致履行發生顯著之困難,即應依約履行還款協議,聲請人聲稱債權銀行於協商當時未考量其償債能力及意見、社會工商普遍不景氣云云,顯非屬前揭法條所定不可歸責於己並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毀諾未再依約還款,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具體情事存在,揆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聲請人更生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