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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債 務 人 甲○○代 理 人 陳呈雲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5 、6 項分別規定明確。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擔債務,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達成還款協議,約定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29,803元,並依約還款13期,惟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且債權銀行於協商時並未考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及聲請人一家4 口之生活情況,是於扣除聲請人1 家4 口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早無力繳交協商金額,故僅依約還款13期後即予毀諾,應可認定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及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本件更生及保全處分,除聲請保全處分書狀漏未勾選聲請事項,及其書狀中記載有多處與更生方案說明書中所載不符外,亦未提出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之協議書、及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時起至聲請日止之各期清償金額及證明資料,並釋明其父母之財產收入狀況、對父母之扶養費用如何與其他兄弟姊妹分擔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97年

9 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聲請人雖於同年10月1 日具狀補充說明或更正前開聲請狀中漏載及不符之部分,然仍未提出其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協議書,亦未針對其父母之財產收入狀況、對父母之扶養費用如何與其他兄弟姊妹分擔等節加以釋明;又其於上開聲請釋明書狀中補充記載其每月薪資收入為30,000元,卻又於同日所提之保全處分聲請補具理由狀中記載目前每月收入為50,000 元,兩者所述不一,復未提出任職單位所出具之薪資證明資料供本院參酌,聲請人顯未依本院前開裁定意旨對各項欠缺部分完整加以補正。

四、次查,依聲請書狀所載,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業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間就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達成一致性協商,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須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惟查,依聲請人所提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自95年間迄96年間之年收入均可達於600,000 元以上,並無顯著之減少,其於96年之年收入,甚且尚較95年協商成立時之年收入為高,足見聲請人客觀上並無因收入減少,致無法依約履行協議內容之情事發生;而聲請人於協商當時,本應自行審慎評估其扣除日常生活開支後之還款能力,以決定是否與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其既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倘於協商成立後並未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客觀情事,導致履行發生顯著之困難,即應依約履行還款協議,聲請人聲稱債權銀行於協商當時未考量其償債能力云云,顯非屬前揭法條所定不可歸責於己並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就本院前所裁定待補正之事項,完整加以補陳,且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毀諾未再依約還款,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具體情事存在,揆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