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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甲○○

樓號代 理 人 何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荷蘭銀行(前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5 月協商成立,每月須償還新台幣(下同)16,000元。惟因聲請人遭減薪,每月收入僅有38,771元,扣除協商金額後僅餘22,771元,尚須負擔必要生活支出16,976元及子女王芷敏、王霈萱扶養費各3,000 元、配偶扶養費3,000 元後,已有不足。因聲請人之子女王霈萱罹患「復發性扁桃腺並打鼾術後出血」,亟需專人照料,聲請人配偶遂辭去於岳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岳展公司)之工作以便照護,致其無法共同分擔上開費用。是倘按協商金額還款,聲請人將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該協商金額已超出其負擔能力,終致於96年1 月(僅繳款至95年10月,卷第124 頁)毀諾。故聲請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 條、第46條參照)。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5 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理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事後發生情事變更,或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甚明。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遭減薪,且子女王霈萱罹患「復發性扁桃腺並打鼾術後出血」,其配偶顏利玲遂辭去工作照護,致其須獨自負擔生活必要費用與扶養費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雖據其提出95、9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件(卷第11、51、72、73、123 頁)為證。然觀之聲請人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11頁正反面),其95、96年之收入所得分別為497,614元及50 1,332元,平均每月之薪資為41,468元及41,778元,故聲請人自95年5 月協商成立起,至96年1 月毀諾時止,其薪資並無減少之情事。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女王霈萱罹患「復發性扁桃腺並打鼾術後出血」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女罹病之真實性,進而判斷其配偶是否確有離職照護之必要;是其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又縱使其主張其女罹病屬實,惟聲請人於96年1 月份即已毀諾,而其配偶係於96年7 月19日始任職於岳展公司,並於同年12月26日離職,此為聲請人所自承(卷第105 頁),亦有其配偶顏利玲之投保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卷第123 頁),顯見聲請人配偶之離職,並非造成其毀諾之原因甚明。況依其配偶顏利玲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卷第32頁),其95年度之所得僅有3,955 元,足證聲請人於與金融機構協商當時,已明知其配偶無薪資所得而無法共同分擔生活必要支出,此與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相同,均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均係於協商當時已存在且得據以評估其本身經濟情況能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由,而其仍決意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足見其已評估獨自負擔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就其履行協商條件不生影響,自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符甚明。此外,聲請人就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其他諸如意外傷害或疾病之情事,致生活必要費用增加,因而履行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等事由,並未主張及舉證,自難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既於協商成立後未有任何情事變更之情形下,依協商條件繳付5 期款項(卷第124 頁),足證聲請人履行協商方案並無重大困難。

(二)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房租8,000 元、勞保費及健保費各為510 元及1,602 元、電費504 元、水費228 元、子女王芷敏及王霈萱之安親班費用各3,066 元,及扶養配偶及

2 名子女各3,000 元,合計25,976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乙節,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健保局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通信費帳單、水費收據、安親班收費袋、及繳納保險費證明單等件為證(卷第46至49頁、54頁、56至62頁)。然聲請人自陳係因任職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之台中廠關閉,為配合調任始於苗栗地區租屋(卷第

104 頁背面),而其係於96年9 月20日始調至正隆公司苗栗廠,並自同年8 月開始承租房屋,有其投保資料表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卷第51、46至48頁),故房租費用係於96年1 月毀諾後始增加之支出,聲請人將之列為毀諾時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顯有不實,應予剔除。再者,依聲請人提出之安親中心收費袋(卷第61、62頁),僅能證明聲請人於96年8 月起至97年4 月止有繳付安親班費用之事實,尚難證明其自毀諾前即有支付該筆費用,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縱認聲請人於毀諾前有支出子女安親費用各3,066 元之情事,但其配偶於95年、96年1 月至同年

7 月18日皆未工作(卷第123 頁),故是否有將2 名子女送至安親班就讀之必要,已屬有疑。準此,聲請人於96年

1 月毀諾時之平均薪資為41,778元,已如前述,扣除協商金額16,000元、勞保費510 元、健保費1,602 元、電費50

4 元、水費228 元及扶養配偶、2 名子女之費用各3,000元後,尚餘13,934元【計算式:41,778-16,000-000 -0,000 -000 -000 -0,000 =13,934】,足證聲請人維持基本生活並履行協商方案並無重大困難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主張,均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此外,其就上開要件,迄未合理主張及舉證,故本件聲請,已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6 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