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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聲 請 人 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之;同條例第15

1 條第5 、6 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擔債務,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達成每月還款36,985元之協議,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時之平均月薪約37,703元,扣除上開還款金額後,僅餘718 元而難以維持生活,惟上開協商方案較未協商時為佳,故靠親友借貸週轉,尚能依約還款,然97年2 月間,聲請人與證券客戶林錦美發生糾紛,遭任職公司解雇而失業,聲請人喪失親友借貸之還款能力,渠等亦因此而不願再借款予聲請人,聲請人則因失業及親友不願借款致無力再依協商條件履約而於97年3 月間毀諾,目前則以送報為生,月薪僅有12,000元,堪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成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渣打銀行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和解書暨國有耕地放租租賃權轉讓契約書、民間私人借貸說明書、借據、還款明細表(以上均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心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報表編號:PLR2)、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繳納收據、現職薪資袋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由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觀之,聲請人居住於苗栗縣,依內政部96年9 月6 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函所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829 元,而聲請人95年度之每月平均薪資約37,703元,倘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數額為聲請人生活支出之最低標準,將薪資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後,剩餘27,874元,顯已不足以清償其與金融機構協議還款金額36,985元;而聲請人參與銀行公會於95年間辦理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聲請人為解決其與債權銀行間之無擔保債務,並獲取較原無擔保債務之約定內容為低之利率,甚至零利率之清償方案,縱使協議內容未能完全兼顧聲請人基本生活之維持,其僅有選擇接受與否之權利,並無其他程序可供聲請人選擇,是聲請人雖勉強與債權銀行間達成協議,約定每月還款36,985元,然該項還款方案未能合理考量聲請人之收入情形與基本生活所需之維持,甚且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其協議內容難謂公平允當;又聲請人其後業於97年2 月間自原任職公司離職,目前以送報為業,每月收入僅有12,000元,更難依約履行前開還款協議。綜前所述,聲請人無法順利履行協商條件,於客觀上堪認係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導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爰依上開法條規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2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