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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 請 人 丙○○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所明定。

二、債務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鑒於協商條件所分之期數及利率條件均較未協商前之還款條件較佳,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其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40,000元,扣除其每月須支出膳食費5,000 元、日用雜貨3,000 元、保險費2,720元、房租3,000 元、行動電話費1, 000元、對受扶養人賴生滄、賴劉梅妹、甲○○支出之扶養費各5,000 元、稅賦1,00

0 元等費用後,已無法履行協商還款方式及條件出等語,為此聲請本院裁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本件聲請狀陳稱:其負有債務41,088,552元,但自承其中2,574,000 元為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尚未違約等語。則此部分保證債務並未發生,聲請人將其計入所負債務數額內,顯然不實,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至多僅其陳述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共1,534,855 元。又先無論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多寡,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630 之1 地號、同段第631 之1 地號、第63

2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而上開3 筆土地均無任何他項權利之設定,此有土地謄本在卷足憑(見卷第11至13頁)。經本院依民事執行處排序囑託碩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聲請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進行鑑價,其中僅第630 之1 號地號土地及同段第631 之1 號地號等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扣除土地增值稅之淨值即高達1,900,322 元(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遠超過其上開債務之總額,此尚未計算聲請人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鄉○○段第632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之價值,是聲請人顯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所規定之「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二)債務人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前曾於民國95年5 月6 日成立債務協商,協議由債務人每月以33,900元,分80期,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償還所欠債務,此有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卷第54至56頁)。債務人陳稱曾於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然該協商有因支出大於收入之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等情等語。惟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已如前述。是債務清理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查本件債務人稱前述協商前月收入約4 萬元,與其陳述前述協商後之每月收入,有增無減,足見聲請人前述協商時,其收入情況與本件聲請時,未有不同,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前述協商後,有何因情事變更致重大履行之困難,以實其說,加以債務人既有固定收入以及前述不動產之資產,足供履行前述協商內容,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始符合前揭協商之誠信。參酌上開說明,堪認債務人尚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三)另依聲請人97年5 月27日陳報狀所提出之受扶養義務人賴生滄、賴劉梅妹之子女系統表(見卷第49頁)可知聲請人之父母即賴生滄及賴劉梅妹,共育有7 名子女(其中1 名已歿),故除聲請人外,賴生滄及賴劉梅妹尚有其他5 名扶養義務人,其中乙○○名下資產即達881,500 元(土地暫以公告現值計算,見卷第67頁),故賴生滄及賴劉梅妹

2 人,顯不應完全依賴負債之聲請人對之扶養,且債務人對其所述須每月支出10 ,000 元扶養費乙節,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為佐證,故其是否確實有扶養之事實,亦難採信。

(四)聲請人家庭成員另有配偶、成年子女等,共3 人,聲請人陳稱:其配偶甲○○於80年間,因精神疾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需受強制治療處分,並於精神疾病治癒後即未再工作、亦無收入,需聲請人扶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縱或屬實,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確有扶養甲○○之事實。再者,縱聲請人此部分所言屬實,該扶養事由,亦係於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時即已存在,故難認係於協商成立後,所發生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另經本院調閱債務人之女丁○○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單(見卷第64頁)得知,債務人之女丁○○96年薪資所得為198,000 元,且其於聯邦銀行存款利息所得亦有25,544元,此有卷附足參,則以目前定存利率2 %~3 %計算,債務人之女丁○○約有80萬元至120 萬元之存款,丁○○於96年度亦有薪資所得198,000 元,故對於扶養甲○○及家庭生活家計支出部份,應可協助聲請人分擔,況甲○○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之存款,於96年度之利息即達2,

674 元,故甲○○之資產亦得支付部分自身生活費用,尚難認概應由聲請人負擔。

(五)聲請人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卻仍每月繳2,720 元商業保險之保險費,重視自身商業保險之利益,卻不積極償債,對債權人顯失公平;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見卷第28頁)顯示,該保險契約訂定之時間係91年4 月14日,故繳納該保險費用乃聲請人協商前已知並存在之事實,聲請人據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並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曾參與債務協商程序,又核無任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是其向本院聲請進行更生,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要件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又保全處分,因更生聲請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學詩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8-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