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11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即禁治產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丙○○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妹妹,相對人因心神喪失,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8年度禁字第31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許天來擔任監護人;嗣因許天來於民國91年10月19日死亡,復經鈞院於91年11月14日以91年度監字第44號民事裁定,選定相對人之母甲○○○為其監護人;現因甲○○○年紀老邁,身體虛弱,實無力負擔照護相對人之責,而相對人又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定順序之監護人,聲請人即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經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於97年12月28日召開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為此聲請鈞院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的順序,依序為「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若不能依上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會員,依序應為禁治產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若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1第1 項、第11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第1094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丙○○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因其監護人甲○○○目前已有80歲之高齡,確實難以再負擔照護禁治產人丙○○之責,而禁治產人丙○○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定其他順序之監護人,另經其最近親屬即其母親甲○○○、弟許永祥、大姊許素珠、二姊許素美、三姊即聲請人乙○○、四姊許素雪、五妹許素娘等人於97年12月28日召開親屬會議,共同決議由相對人之三姊乙○○即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聲請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