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37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聲請人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由苗栗縣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甲○○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鈞院94年度禁字第7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局局長陳星宇為其監護人。惟原局長陳星宇職務調動,改由乙○○擔任苗栗縣政府社會局之局長,並自96年2 月26日到任,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現任之法定代理人乙○○擔任甲○○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苗栗縣政府人事派令、本院94年度禁字第76號民事裁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禁治產人、檢察官、當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改定為監護人。次按禁治產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2 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2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94年度禁字第7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局局長陳星宇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禁字第7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苗栗縣政府社會局局長有所更動,現由乙○○擔任苗栗縣政府社會局局長,並自96年2 月26日到任,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擔任甲○○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苗栗縣政府人事派令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審酌苗栗縣政府社會局局長有所調動,原任局長已不適合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洵屬有據。為考量長期監護之穩定性,茲裁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由苗栗縣政府社會局之在任局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倘日後該局之局長有所更動,亦由接任之局長繼續擔任監護人,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