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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監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3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5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兩造父親江啟明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惟江啟明業於民國96年10月23日過世,為此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規定者乃禁治產人法定監護人之順位,無先順位之人或先順位之人不能勝任監護人時,即應由次順位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如不能依該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始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故禁治產人如有法定監護人時,法院自無依民法第1111條第2 項規定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並無配偶,父(江啟明)母(羅桂蘭)均已過世,亦無同居之祖父母,後死之父江啟明於過世時並未指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見卷第9 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卷第6 、7 、11、12頁),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均設籍於苗栗縣○○鎮○○里○ 鄰○○街○○號,可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又聲請人為該戶之戶長,且負責照顧相對人,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家長家屬關係,是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人乃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無待本院選定,聲請人可備足相關資料證據,至戶政機關辦理監護登記,並應依民法第1112條第1 項規定,按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從而,本件聲請依上說明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 俊 偉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