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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監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44號聲 請 人 乙○○

18弄丙○○相 對 人即禁治產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聲請人丙○○(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為聲請人乙○○、丙○○之父,因罹患重度癡呆症,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禁字第55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並由其配偶郭七妹擔任監護人;嗣因郭七妹於94年2 月12日死亡,而相對人又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定其他順序之監護人,聲請人即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經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於97年7 月27日召開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為此,請求鈞院准予改定由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順序,依序為「⑴配偶;⑵父母;⑶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⑷家長;⑸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若不能依上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111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第1094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暨印鑑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禁字第55號宣告禁治產卷宗核閱無誤,故應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而相對人甲○○○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定其他順序之監護人,另經其最近親屬即其子女黃福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郭月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美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人於97年7 月27日召開親屬會議,共同決議由相對人之三子即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改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賢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08-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