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監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6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即禁治產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叔叔,相對人因罹患殘餘型精神分裂症,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8年度禁字第23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並由其兄陳通維擔任監護人;嗣因陳通維於民國97年5 月28日死亡,而相對人又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定順序之監護人,聲請人即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經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於97年8 月9 日召開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為此聲請鈞院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第1094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暨印鑑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陳通維之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乙○○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定其他順序之監護人,另經其最近親屬即其堂兄弟陳贊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瑞松(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健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瑞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瑞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人於97年8 月9 日召開親屬會議,共同決議由相對人之姪子即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聲請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0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