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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監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6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由聲請人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配偶郭水之妹妹,相對人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前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4 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並由其兄郭水擔任監護人;嗣因郭水於民國97年3 月27日死亡,而相對人又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定順序之監護人,且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監護人,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選定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又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的順序,依序為「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若不能依上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會員,依序應為禁治產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若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1第1 項、第11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第1094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三、經查,聲請人陳述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禁字第

4 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另經相對人之長子丙○○、長女葉玲馨具狀表示與相對人互不往來已有30多年,因有沈重之家累而無法照顧相對人,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生活作息相當熟悉,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可資參照。茲審酌相對人乙○○業已離婚而無配偶,其父、母均已去世,其長子、長女與其互不往來,相對人長期均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照顧,茲因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哥哥郭水去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嫂嫂,長期負責相對人之療養照護,亦有繼續照顧相對人之意願,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08-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