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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

號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畢業後無穩定工作,遂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用以週轉維持生活,嗣因結婚生子,家庭開銷增加,其配偶之工作亦不穩定,無法幫忙分擔家計,惟聲請人之還款能力有限,長期皆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清償債務,債務即因高利率循環而迅速累積,致聲請人陷入以卡養卡之惡性循環。雖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9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雙方約定分120 期,每期繳新臺幣(下同)12,309元,然聲請人於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一職,每月薪資15,000元,加上津貼至多30,000元,扣除每月家庭開銷費用15,000元,起初尚能支應,惟聲請人之母年邁已無體力照顧聲請人之子,聲請人不得已於96年6 月離職。

迄今無收入來源,即無法持續正常繳款,致總負債則多達1,291,354 元。依聲請人之教育程度、年紀、職業、收入、信用、財產狀況及負債情形,聲請人顯已無清償債務之可能,爰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82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上開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並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目前債務累積至1,291,

354 元。

四、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94年度薪資所得為2,667 元,95年度薪資所得為390,711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2 紙附卷可參。而聲請人陳報其現有財產為160,000元,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提出其現有財產160,000 元之證明,嗣聲請人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票面額160,00 0元支票1 紙為證。因此,聲請人之財產僅160,000 元,債務卻高達1,291,354 元,且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倘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5年苗栗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588元計算,聲請人個人每年至少需支出187,056 元。若准予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其中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一項,經本院函詢苗栗律師公會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律師公會函覆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費用約需45,000元。是聲請人如宣告破產,至少應支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45 ,000 元。另破產程序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定申報債權期間、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其應議事項公告之、召開債權人會議、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預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通常須2 年始能終結(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參照)。是本件如以2 年計算,聲請人所應支出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等財團費用即至少需要419,112 元(計算式:45,000元+15,588元×12個月×2 年﹦419,112 元)。上開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支付破產法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聲請人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自無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實益。

五、次按破產制度之目的,乃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破產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破產法之立法本旨有違,此觀現行破產法第156 條第1 款對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予以刑事處罰自明。同時基於現行破產法第149 條之規定,破產債權人依協調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除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外,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未能區分債務人聲請破產行為是否為善意或債務是否奢侈浪費之不當消費所致。故法院審查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債務人已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其履行並無困難而故不履行,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在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並避免債務人觸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自承於91年子女出生後,開銷增加,以聲請人之能力僅能選擇長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方式清償欠款並持續以信用卡、現金卡週轉,維持生活開銷,是聲請人顯應知自己所得有限,竟於短時間舉債高達129 餘萬元,其中多為信用卡消費性帳款,且於95年間有相當金額係簽帳消費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燦坤3C」、「人體包裝男飾店」等精品項目(見卷第65頁、第66頁、第67頁、第69頁、第70頁),顯係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破產法之立法本旨相違,且有違誠信原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得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並避免債務人觸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支付破產法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自無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實益,且聲請人係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後,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亦有違誠信原則。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08-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