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96年度破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22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開元里8 鄰139 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乙○○;另向債權人甲○○借款40萬元,並開立本票為擔保;又欠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營業所得稅及罰鍰915,57
4 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綜合所得稅及罰鍰210,386 元,負債總計3,325,960 元。聲請人所有財產僅有上開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225 建號建物暨其增建部分,總價值2,830,000 元,且已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封並定期拍賣在案,聲請人之資產在未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用情形下,已不足清償所有債務,為此爰依破產法第1 、2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82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又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的不能支付而言。債務人能否支付,不能僅以債務人之現實財產為標準,必待動員其信用、勞力等力量,仍屬資力不足清償債務時,始足當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目前資產,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92.4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225 建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開元里8 鄰139 號,總面積216.34平方公尺,陽台8.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上開不動產於96年4 月11日經東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合計為2,347,241 元,且上開房地均已由債權人乙○○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18 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人乙○○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陳報狀(本院破更卷第38-40 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拍賣公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破更卷第102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00 040492 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資產總額縱僅其所陳報之2,830,000 元,經鑑定為2,347,24 1元,扣除拍賣必須優先扣除之土地增值稅75, 692 元,餘2,
271 ,549 元 ,較諸其所負債務(乙○○180 萬元、甲○○40萬元、營業稅617,517 元、利息77元及其滯怠報金89,432、滯納金11 9,946、滯納利息120,661 、所得稅25,575元及其滯納金14 ,519 、滯納利息11,333元),不足約927,511元,一時固無法清償全部債務。惟查聲請人係民國00年出生,目前僅年滿47歲,正值壯年,縱使無專業技能,亦堪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且聲請人96年度之薪資所得則為380,
778 元(平均每月為31,731元),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破更卷第102 頁)。是以計算聲請人工作至65歲止,能工作而取得收入之期間約尚有27年,聲請人於將來工作期間能賺取之薪資所得約10,281,006元,扣除在苗栗縣之基本活費用19
204 元×12個月×27年﹦6,222,096 元),尚有4,058,910,已超過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約927,511 元甚多,是聲請人扣除基本生活費用所需後,仍足以剩餘之資產分期償還現有債務,尚難認聲請人對於其債務,已達「長久的不能支付」之情形,是聲請人為破產宣告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