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苗簡字第4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因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台13 甲 交流道126 線lK+828-5K+385 段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拓寬工程),徵收當時為上訴人之父李火炎所有之苗栗縣○○鎮○○○段○○○○○○○號(分割前)之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將該部分編為同段842-19地號,並分割增加同段第842-21、842-22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同段143 建號建物(門牌:水尾里8 鄰水尾64之3 號,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於同段842-19地號土地上施作系爭拓寬工程時,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拆除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書及陳情書後,被上訴人始發放建物補償費予上訴人,並於91年5 月24日受領完畢。前述被上訴人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及誤拆系爭房屋之情事,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土地鑑界,經地政機關實地鑑測結果為原道路逕為分割線無誤,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補償費業經上訴人領取為由而拒絕賠償。然被上訴人徵收取得之同段842-19地號土地,面積僅10平方公尺,臨路寬約15公尺,為一長三角形區域。而系爭房屋係坐落分割前同段842-10地號土地上,距離徵收前之道路線約2至3公尺。系爭拓寬工程施作後,倘被上訴人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仍應距離道路線約2 至3 公尺,但被上訴人之系爭拓寬工程竟拆除系爭房屋之一部分,顯然已越界而占用道路線至拆屋處,房屋部分雖經發放建物補償費,土地部分卻遲未賠償,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約20平方公尺之道路及排水溝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因用地需要,經前台灣省政府准予徵收土地及地上物,被上訴人分別於87年10月9日、88年4 月19日公告徵收土地及農林作物及建築改良物,並於87年11月9 日、88年5 月25日通知被徵收人領取補償費。
而上訴人父親李火炎業於87年11月19日領取地價及農林作物暨配合施工獎勵金,上訴人亦分別於91年l 月16日、91 年4月11日、91年5 月24日領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及自動搬遷費完畢。本件徵收土地程序是依地籍參考圖在原842-10地號土地上施測,切割出一長三角形區域,面積10平方公尺,即為應徵收範圍,並將該部分暫編為同段842-19地號。而上訴人因認系爭拓寬工程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嫌,曾於94年4 月20日向竹南地政申請鑑界,並經施測完畢,惟事後經竹南地政實地檢測結果,認原道路逕為分割線無誤,且發現其94年4 月20日上訴人申請鑑界之成果有技術上之瑕疵,應予註銷等情,業經竹南地政發函通知上訴人在案;可知徵收時之所依據之原道路逕為分割線並無錯誤。除上開94 年4月20日申請鑑界之成果圖有瑕疵已註銷外,其餘多次檢測及鑑界均合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測量成果應屬無誤。被上訴人係依據專業正確之地籍測量結果而為徵收,系爭拓寬工程亦經地政機關認定無越界情形,則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以:(一)查原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為上訴人之父李火炎所有,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拓寬工程而於87年間徵收上開土地10平方公尺,將之編為同段842-19地號,並分割增加同段842-21、842-22地號,後由上訴人取得842-22地號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依被上訴人辦理查估結果發放補償費予上訴人,並經領取完畢等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7 至13頁)、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原審卷第15 頁)、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查估表及房屋標示調查記錄等件(原審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越界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係以竹南地政製作之94年7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8頁)為據。經查,94年7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係上訴人於94年4 月20日向竹南地政申請系爭土地之複丈,該所於同年7 月4 日現場施測完畢後所製作,然該所事後於同年8 月25日派員至現場檢測時,發現系爭土地與鄰地於77年1 月15日之指界分割有誤,故該所註銷其94年7 月4 日之現場鑑界成果,並於94年9 月12日函知上訴人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竹南地政函覆上訴人之94年9 月12日南地所二字地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8頁)。又竹南地政事後於94年8 月25日派員至現場檢測結果,認徵收時所依據之原道路逕為分割線無誤之情,亦有該所95年9 月6 日南地所二字第09500082 54 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53頁)。且證人即94年7 月4 日竹南地政現場施測人員廖仲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竹南地政派另一組人員至現場檢測時,發現其依據77年1 月15日分割結果所釘之樁位不正確,檢討後查知77年之分割結果與現場情況不符,故其依據該錯誤之分割結果所釘之樁位即不正確。依檢討結果,於77年分割時有指界者,按現場狀況為更正,未指界者,則依原分割線認定,是現在應依更正後之狀態認定系爭土地之範圍等語綦詳(原審卷第257 、258 頁)。是徵諸上情,竹南地政94年7 月4日之測量結果即因施測人員誤釘樁位而非正確,故據此製作之94年7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自屬有誤。而該成果圖經竹南地政註銷之緣由,為上訴人所明知,且其對證人廖仲民到庭關於上述樁位錯誤之證述亦表示實在(原審卷第258 頁),故其持業經註銷之成果圖而主張被上訴人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已屬無據。(三)又本院於96年6 月6 日會同土地測量局人員及兩造履勘現場,系爭土地面臨苗126 線線道,其上之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2 層樓房,樓房與柏油道路間有排水溝,其上以水泥覆蓋,依上訴人現場所指柏油道路及水溝占用之位置請土地測量局人員鑑測有無越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等(原審卷第209 至217 頁)在卷可參。經該局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之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謄、展繪本件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校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依鑑測結果,上訴人所指道路及排水溝,均未逾越使用系爭土地,有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鑑定圖附卷足憑(原審卷第219 、220 頁)。足證本件被上訴人系爭拓寬工程並無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無疑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判決如原審第一項聲明。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理由,略以(一)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與鄰地842-1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標示牆壁、圍牆至今未變,怎會77年當初分割界樁有誤?(二)842-22地號土地面積因被徵收少10平方公尺,剩214 平方公尺,而原比例有13公尺長,寬1 公尺,被徵收842-19地號土地長寬比為10公尺:1 公尺,但842-22地號土地現只剩11公尺長,是現況不足214 平方公尺;(三)本案國土測繪中心並未依照原審囑託指示事項施測。聲請重新鑑定徵收之842-19地號土地確實位置及面積,以及842-22地號土地現況與籍圖之套繪分析842-22與842-11界址線標示,是否為當初分割界址標示及842-22地號確實面積及計算長、寬等面積。(四)苗栗縣政府辦理徵收時,有很大的業務疏失,因為民國87年間苗栗縣政府辦理徵收案時,地籍沒有分割清楚,應該地籍分割清楚以後再報徵收。(五)他們徵收我們的土地是由道路中心樁切割我的土地,842-19地號土地,內政部來測量幾次,都把土地位移了,苗栗縣政府提供的土地尺寸也不對,道路中心樁不是他們所記載的7.5 米,而是9 米,內政部引用錯誤的地籍圖,把土地位移。(六)內政部96年6 月6 日去測量時,當天下雨並沒有測量,法官也說取消,改天再測量,而鑑定書是書明於96年6 月6 日測量,但是並沒有通知我去會同測量,不知道他們到底是什麼時候去測量,不知道他們到底依據什麼法律上的依據來測量。再者苗栗縣政府派竹南地政事務所江先生來鑑測,也沒有通知我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之工作物(道路及排水溝)有侵占其所有系爭842-22地號土地上約20平方公尺,請求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之842-22地號土地上,究竟有無存在被上訴人之工作物。經查本件原審於96年6 月6日會同土地測量局人員及兩造履勘現場,原審法官指示測量人員測繪:「(一)原告(即上訴人)所指柏油道路、水溝占用系爭842-22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二)並標出842-22地號土地之位置。」(見原審卷第210 頁),測量人員據以測繪如本判決附件之鑑定圖,核其內容,並無與原審指示者有所違誤之情,上訴人稱測量人員未依原審囑託事項施測,顯有誤會。依鑑定圖所示,柏油道路及排水溝均位於徵收之842-19地號土地上,並無占用系爭842-22地號土地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 ○號土地上約20平方公尺之道路及排水溝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於法即屬無據,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與鄰地842- 11 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標示牆壁、圍牆至今未變,怎會77年當初分割界樁有誤?又,842-22地號土地面積因被徵收少10平方公尺,剩214 平方公尺,而原比例有13公尺長,寬1 公尺,被徵收842-19地號土地長寬比為10公尺:1 公尺,但842-22地號土地現只剩11 公 尺長等情,事涉土地測量之專業技術問題,上訴人未能舉證鑑定內容有何違誤,空言指摘,自無可採。上訴人聲請重新鑑定徵收之842-19地號土地確實位置及面積,以及842-22 地號土地現況與籍圖之套繪分析842-22與842-11界址線標示,是否為當初分割界址標示及842-22地號確實面積及計算長、寬等面積,核與待證之系爭柏油道路及排水溝有無占用系爭842-22地號土地無關,其請求此部分之鑑測,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其次,上訴人主張本件內政部96年6 月6 日去測量時,當天下雨並沒有測量,法官也說取消,改天再測量,而鑑定書是書明於96年6 月6 日測量,但是並沒有通知我去會同測量,不知道他們到底是什麼時候去測量,不知道他們到底依據什麼法律上的依據來測量。再者苗栗縣政府派竹南地政事務所江先生來鑑測,也沒有通知我乙節。因測量乃測量人員本其專業技能及相關法規,依法院囑託事項為施測,並非依當事人之主張為施測,除測量人員認為有通知當事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而予以通知外,其並無通知當事人到場之義務,即使其於96年6 月6 日未實施測量,另擇期自行到場測量,並無不法,是上訴人據以質疑測量之正確性,於法亦非有據。末查,上訴人主張苗栗縣政府辦理徵收時,有很大的業務疏失,因為民國87年間苗栗縣政府辦理徵收案時,地籍沒有分割清楚,應該地籍分割清楚以後再報徵收。他們徵收我們的土地是由道路中心樁切割我的土地,842-19 地號土地,內政部來測量幾次,都把土地位移了,苗栗縣政府提供的土地尺寸也不對,道路中心樁不是他們所記載的7.5米,而是9 米,內政部引用錯誤的地籍圖,把土地位移等情,不論其主張是否屬實,其所爭執者,係屬行政爭訟範圍,尚非屬普通法院之本院所得審究,並敘明之。
六、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文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