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複 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被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 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苗簡字第4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8年8 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苗栗縣文山國小分校體育館暨戶外設施水電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開工程業於90年間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無誤,嗣兩造因系爭契約糾紛,曾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2仲聲信字第125 號仲裁判斷(下稱仲裁判斷書),仲裁判斷書主文第2 項載明「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298,673 元」。又本件工程被上訴人保留上訴人應領取之工程款保固金834,281 元,依仲裁判斷書第52頁所載,保固金應自前開7,298,673 元中扣除,後被上訴人對該仲裁判斷不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訴訟,經該院以94年度仲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確定。而於仲裁審理期間,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債權於7,774,238 元之範圍內存在,而該金額亦未將保固金計算在內,意即被上訴人尚未將保固金返還上訴人,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仲訴字第1 號判決亦認如此。後上訴人經營不善,積欠諸多債務,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528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工程款債權,並經被上訴人檢送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確認之工程款債權7,774,
238 元到院,並於95年9 月19日分配完畢。是依仲裁判斷書所載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7,298,673 元,加上未返還之保固金834,281 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合計為8,132,
954 元,扣除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之7,774,238 元,被上訴人仍須返還上訴人358,716 元之保固金。而本件工程之保固期間為1 年,自90年10月29日初驗完成之日起算,早已期滿,被上訴人迄今尚未返還保固金,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保證金。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8,7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9年8 月28日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工程,契約總價為82,800,000元,後變更設計增為83,428,
085 元。上訴人雖於90年9 月24日申報竣工,惟經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29日初驗,且經初驗結果發現工程有47項不合格,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修補而未修補,乃經被上訴人於91年1 月28日召開本件工程履約案會議,由訴外人即本件工程連帶保證人揚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科公司)分別於91年9 月12日、91年12月27日兩度進場代為改善修補,契約金額分別為3,006,441 元、1,312,465 元(實際結算金額為1, 295,073元,較契約金額減少17,392元),並經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7日驗收。是上訴人未依照契約約定於期限內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仲裁判斷亦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逾期改善罰款請求,應計至91年1 月28日止,換言之,本件工程之完工日期應為91年1 月28日,保固期間應自該日開始計算3 年,至94年1 月28日始屆滿;又仲裁判斷書亦指明本件工程被上訴人依履約保證廠商所立協議書支出之工程費用,關於第一次工程履約保證協議書部分,上訴人公司僅需負擔3,006,441 元其中之1,175,661 元,關於第二次工程履約保證協議書部分,上訴人僅需負擔1,312,
465 元其中218,282 元,兩次工程履約保證協議書合計餘額2,924,963 元被上訴人得依保固事項處理,據此,被上訴人得依仲裁判斷書之認定,將上訴人繳付之保固金834,281 元全數抵充為保固事項之支出,是上訴人已無保固金餘額可供請求返還。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一)兩造因系爭契約糾紛曾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2 仲聲信字第125 號仲裁判斷,仲裁判斷書主文第2 項載明「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298,673 元」。又依仲裁判斷書第52頁理由欄所載,前開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不包括上訴人依約應交付按結算總額
1 %之保固金834,281 元,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仲裁判斷書為證,依首開說明,該仲裁判斷書在當事人間,...兩造及法院均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及主張,亦即理由中之判斷在當事人間亦具拘束力。本件仲裁判斷書之主文欄即訴訟標的已記載被上訴人尚應給付7,298,673 元,理由欄中判斷前揭金額尚不包括上訴人所交付之保固金834,281 元,據此上訴人自得起訴請求7,298,673 元加上被上訴人尚未返還之保固金834,28 1元,扣除上訴人於本院執行處已受償之7,774, 238元,合計共359,716 元。(二)又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29日初驗,缺失部分經被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未果,其後兩造及履約保證廠商揚科公司召開履約案會議,並作成上訴人同意初驗缺失由履約保證廠商施作。嗣後被上訴人與揚科公司於91年5 月、11月簽訂契約,由揚科公司進行二次缺失改善工程,經驗收結算結果,第一次改善工程契約結算金額為3,006,441 元、第二次改善工程結算金額為1,295,
073 元 (較契約金額減少17,39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工程合約履約保證協議書二紙均記載,揚科公司同意依系爭契約第19條履行連帶擔保責任,願承接本工程之缺失改善工程。原承商(即上訴人)未完成施做之缺失改善工程,預算單價屬原合約項目者延用之,屬新增項目者議價辦理,且該二紙契約均由上訴人擔任見證人,是上訴人就揚科公司進行之缺失改善工程係包括初驗缺失項目及新增項目自當知悉。復依仲裁判斷書理由欄第51、52頁所載「查一般工程驗收程序,分為初驗、複驗與正驗。定作人於初驗時,將缺失項目及其情形逐一記明紀錄,並限期通知承攬人修復。承攬人於缺失改善完成後,報請定作人定期複驗。複驗結果,如初驗缺失,確已全部改善完畢,固即定期進行正驗,如尚有缺失未改善,則俟承攬人修繕完竣另定期日進行第二次複驗,直至複驗通過,完成正驗為止。若於複驗或正驗過程中,發覺非屬初驗缺失範圍之疏失,尤其類如本案定作人於正驗合格前,數十次先行使用之情形,此等所謂新增缺失,成因為何,原難究詰,在工程慣例上,宜不列為承攬人改善缺失項目,而改依保固事項處理。細譯上二工程履約保證協議書內容,其所改善項目,僅部分與90年10月29日初驗缺失相端…經本仲裁庭逐一查對結果,工程履約保證協議書部分,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所主張3,006,441 元中,聲請人須負擔金額為1,175,661 元,工程履約保證協議書(二)部分,相對人所主張之1,312,465 元中,聲請人須負擔金額為218,282 元,兩合計共1,393,943 元」,是仲裁判斷書之理由欄已詳認定,驗收程序中,非屬新增缺失之項目,成因為何,尚難探究,在工程慣例上,宜改依保固事項處理,依首開說明,仲裁理由中之判斷,對兩造亦有拘束力,是被上訴人抗辯由揚科公司所進行之二次缺失改善工程之金額,扣除仲裁判斷書已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之缺失改善項目外之2,924,963 元(3,006,441 +1,312,465-1,393,943=2,924,963) ,其餘均屬保固事項範圍,被上訴人所支出缺失改善工程之金額自得由保固金中扣除。(三)又兩造就有關保固期限之約定,係約定於第22條: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即上訴人保固3 年,且兩造均不爭執最後修訂之版本為3 年,是其等就保固期間為3 年,已達成合意。上訴人雖主張保固期間原本為1 年,後改為3 年,兩造本欲就保固期、保固金、工期及計價方式為修正,惟上訴人於92年3 月17日至被上訴人處,將保固期修改為3 年並於修改處蓋章後,要求被上訴人就工期、計價方式一併更改,被上訴人無法接受,是系爭契約上保固期1 年改為3 年處僅有上訴人蓋章,而無被上訴人蓋章,故修改保固期間為3年部分,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併同修改工期、計價方式,兩造就保固期之修正未達成合意,應不生效力等語,惟系爭契約係規範兩造就本件工程權利義務之憑據,就保固期間約定是否達成合意,自應以系爭契約所記載者為準,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保固期間應依原約定1 年,且就契約所載3 年並未達成合意,不生效力等語,已據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查,系爭契約已明訂保固期間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本件工程經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29日初驗完畢,其後計有47項不合格,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自限期補正期滿後上訴人即負遲延責任,惟本件上訴人迄未補正瑕疵部分,故嗣後兩造及揚科公司始進行工程履約案會議,決議缺失及改善工程改由揚科公司進場完成,且依仲裁判斷書理由欄第50頁所示,在91年1 月28日履約案會議決議由揚科公司施做前,均應由上訴人負擔遲延責任,計算逾期罰款至91年1 月28 日 止,是在上訴人經命改善而未改善缺失之遲延履行期間,尚不得認為上訴人業經完工。是本院認應以上訴人遲延責任終結之日,始得認為完工並經驗收完畢,是保固責任3 年期間應自完工驗收之次日計算即自91年1 月29日起算,計至94年1 月28日截止。(四)綜前所述,揚科公司所進行之二次缺失改善工程之金額,扣除仲裁判斷書已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之缺失改善項目外之2,924,963 元(3,006,441 +1,312,465 - 1,393,943 = 2,924,963) ,均屬保固事項範圍,業如前述,而前開二次工程簽約、施工及驗收完畢均在91年間,其中第二次缺失改善工程於91年12月27日完畢,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是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前開金額均在保固期間內,屬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範圍內。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繳付之保固金834,281 元,已全數為前開保固事項而支付,已無餘額可供返還上訴人等語,即有理由,自屬可採。
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給付其如原審聲明之金額及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系爭工程完工日係90年9 月24日,而非原審認定之91年1 月28日,業經仲裁程序實質判斷;系爭工程之保固期係1 年,而非原審認定之3 年,亦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認定在案,原審前開認定,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仲裁判斷書所扣除剩餘之2,924,963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非如原審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亦非屬保固事項中得以扣除,原審卻認屬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範圍,亦於法有違。
五、本院審酌各項證據,認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3年7 月21日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書業已指明上訴人應負責之範圍,其理由如次:
(一)查被上訴人依與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廠商揚科公司二次所立協議書支出之工程費用,是否應悉由上訴人負擔,業經前揭仲裁判斷書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1,393,943 元在案,其理由為:「查一般工程驗收程序,分為初驗、複驗與正驗。定作人於初驗時,將缺失項目及其情形逐一記明紀錄,並限期通知承攬人修復。承攬人於缺失改善完成後,報請定作人定期複驗。複驗結果,如初驗缺失,確已全部改善完畢,固即定期進行正驗,如尚有缺失未改善,則俟承攬人修繕完竣另定期日進行第二次複驗,直至複驗通過,完成正驗為止。若於複驗或正驗過程中,發覺非屬初驗缺失範圍之疏失,尤其類如本案定作人於正驗合格前,數十次先行使用之情形,此等所謂新增缺失,成因為何,原難究詰,在工程慣例上,宜不列為承攬人改善缺失項目,而改依保固事項處理。細譯上二工程履約保證協議書內容,其所改善項目,僅部分與90年10月29日初驗缺失相關,泰半皆屬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本身需求所增入者。與初驗缺失相關之改善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逾此範圍即不得要求聲請人負擔。經本仲裁庭逐一查對結果,『工程履約保證協議書』部分,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所主張3,006,441 元中,聲請人須負擔金額為1,175,661 元,『工程履約保證協議書』(二)部分,相對人所主張之1,312,465 元中,聲請人須負擔金額為218,282 元,兩共1,393,943 元(1,175,661 + 218,282 =1,393,943) ,均詳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而附表即「驗收記錄與履約協議書第一、二次比較表」,經仲裁庭審定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款項如下(詳原審卷第63至71頁):
第1 頁:抽驗項目-高低壓設備工程第1 次工程「22,500 + 9,000 + 31,500 + 31,500 + 31,500 + 18,000 +22,500=166,500」。
第2次工程「46,725 + 49,850 + 49,850 + 33,120 = 179,545」。
第2 頁:抽驗項目-開關箱設備工程(一)(二)第1 次工程「43,200+27,000+31,500=101,700」。
第2次工程「無」。
第3頁: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第1 次工程「63,000+10,800+45,000+10,800+10,800+40,600+31,500+16,200=277,049 」。
第2 次工程「5,600+1,100+79,080+42,720+3,600+16,000+67,640=215,740」。
第4頁:鋁質匯流排設備工程第1次工程「31,200=31,200」。
第2次工程「無」。
第5頁:衛生設備及管路工程第1 次工程「135,00+58,500+27,000+6,450+18,000+6,750+45,000+31,500=206,700 」。
第2次工程「2,520+132+14,952+2,880+17,444=37,928」。
第6 頁:弱電設備及管線工程第1 次工程「31,500+17,280+22,500+18,000+8,600+22,500+27,000+4,950+9,900+31,500+ 31,500=225,230 」。
第2次工程「262,550+4,850+11,750=279,150」。
第7頁:火警設備消防工程第1次工程「12,600+10,800+72,000+133,200+198,000+15,480+315,000+49950+207,850=731,380」。
第2 次工程「48,060+4,860+197,100+7,200+124,600=381,
820 」。第9 頁:自動撒水設備工程第1 次工程「9,000+9,300+7,500+4,500+3,240+ 18,000+5,400+13,500+13,500=83,940」。
第2次工程「無」。
第9頁:放水砲設備工程第1次工程「23,800+4,500=28,300」。
第2次工程「無」。
從仲裁判斷書附表所列,「仲裁庭審定不應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之部分,第一次工程為1,830,780 元〔計算式:166,500+101,700+277,049+31,200+206,700+225,320+731,380+83,940+28,300= 1,830,780 〕,第二次工程為1,094,183 元〔計算式:179,545+215,740+37,928+279,150+381,820=1,094,183 元〕,兩者合計為2,924,963 元,乃兩造不爭之事實。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仲裁判斷書中所指「...若於複驗或正驗過程中,發覺非屬初驗缺失範圍之疏失,尤其類如本案定作人於正驗合格前,數十次先行使用之情形,此等所謂新增缺失,成因為何,原難究詰,在工程慣例上,宜不列為承攬人改善缺失項目,而改依保固事項處理。」等情,是否意指除仲裁庭明指不應由上訴人負擔項目外,被上訴人尚得依保固事項對上訴人有所主張?經查,依仲裁判斷書上開附表所列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之理由有: (1)相對人先行使用所致不應列入不符合項目; (2)非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新增項目議定單價; (3)不在初驗缺失內,屬新增項目; (4)不在初驗缺失內,屬新增項目,議定單價; (5)業主需求,議定單價; (6)係相對人先行使用所致,非屬瑕疵修補;
(7)不在初驗缺失內,業主需求屬新增項目; (8)相對人使用缺失; (9)根本不屬缺失,議定單價。被上訴人抗辯其中 (1)相對人先行使用所致不應列入不符合項目; (2)非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新增項目議定單價; (5)業主需求,議定單價; (6)係相對人先行使用所致,非屬瑕疵修補; (7)不在初驗缺失內,業主需求屬新增項目; (8)相對人使用缺失;(9)根本不屬缺失,議定單價等項目,固然不能認為應列為保固範圍,惟 (3)不在初驗缺失內,屬新增項目、 (4)不在初驗缺失內,屬新增項目,議定單價兩項,則係仲裁判斷書所稱「於複驗或正驗過程中,發覺非屬初驗缺失範圍之疏失」之情形,自應遵照仲裁判斷書所指示改依保固事項處理無疑,統計 (3)不在初驗缺失內,屬新增項目之總額為2,139, 493元、(4)不在初驗缺失內,屬新增項目,議定單價之總額為333,940 元,兩項合計共2,473,433 元,顯逾上訴人繳付之保固金834,281 元之數額,從而上訴人繳付之保固金已全數為上開保固事項而支付,無餘額可供返還上訴人云云。然而上開 (3)(4) 項均係揚科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議之施作工程內容,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內容原屬上訴人承攬工作之瑕疵,經上訴人同意由揚科公司代為補正,自難逕以其有與揚科公司為上開協議之事實,即逕認上訴人應就此部分負責。倘該等項目屬於上訴人原應施作之保固範圍,卻由揚科公司施作,仲裁庭即應將之直接列為上訴人應負擔之項目,又仲裁庭既已於結論中敘明「...細譯上二工程履約保證協議書內容,其所改善項目,僅部分與90年10月29日初驗缺失相關,泰半皆屬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本身需求所增入者。與初驗缺失相關之改善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逾此範圍即不得要求聲請人負擔。」且仲裁庭對於上訴人應負責之範圍已「逐一查對」,而認定「工程履約保證協議書」部分,被上所主張3,006,441 元中,上訴人須負擔金額為1,175,661 元,「工程履約保證協議書」(二)部分,相對人所主張之1,312,465 元中,上訴人須負擔金額為218,282 元,兩共1,393,943 元,業如前述,則可推論仲裁庭不認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述 (3)(4) 項目負責,既然無庸就此等項目負責,又如何責成其依保固事項負責?仲裁庭所持「新增缺失,成因為何,原難究詰,在工程慣例上,宜不列為承攬人改善缺失項目,而改依保固事項處理。」之論述,語意不清,尚難執此即謂仲裁庭認為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指之前開 (3)(4) 項內容負責。再本件仲裁庭既已明示上訴人應負責之範圍,縱其語意不清,致有上開疑義,法院仍應尊重仲裁庭所實質認定上訴人應負責之範圍,不宜再就上訴人應負責範圍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6 90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就前開
(3)
(4)項內容依保固事項負責,尚無可取。
六、綜之,上訴人以仲裁判斷書所載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7,298,673 元,加上未返還之保固金834,281 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合計為8,132,954 元,扣除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之7,774,238 元,被上訴人仍須返還上訴人358,716元之保固金,於法自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亦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論均核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文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