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乙○○追加被 告 丙○○追加被 告 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甲○○即追加原告 號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月2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6年度苗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占有使用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一四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號七六之A00四、面積九點零八平方公尺土地及暫編號一四四之A00三、面積三四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部分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追加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號七六之A00四、面積九點零八平方公尺土地及追加被告丙○○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號一四四之A00三、面積三四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追加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丙○○就前項土地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463 條準用第255 條第2項之規定,一經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即應視為同意追加,不得於再開言詞辯論程序或更審程序再事爭執,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2 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丙○○、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請求確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而追加被告丙○○、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於本院98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視為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以下稱系爭139 地號土地)、追加被告丙○○所有坐落同段144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44地號土地)及追加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7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7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事實,既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自應認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60年間與兄弟三人共同繼承先父所有之重測前苗
栗縣○○鄉○○○段○○○ ○號農地,該地經代書丈量後分為
3 筆,並以抽籤方式決定兄弟分得之部分。被上訴人之弟即上訴人之父,於緊鄰被上訴人界址邊興建農舍、砌上圍牆,並於農舍前方購得少許鄰地(即現在之系爭144 地號土地),舖上水泥道路供全體共有人進出使用。嗣上開223 地號土地於90年3 月27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而增加重測前樟樹林段223-1 地號、同段223-2 地號。再因土地重測,被上訴人分得之重測前樟樹林段223-1 地號土地即變更為樟樹西段
146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46 地號土地),上訴人分得之重測前樟樹林段223 地號土地即變更為系爭139 地號土地。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46 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形成袋地,對外無適宜聯絡道路,必須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9 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向追加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承租之系爭76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向訴外人吳增財購買但尚未過戶之系爭144 地號土地,始得連至公路。詎上訴人竟拒絕被上訴人通行,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139 地號土地及上訴人使用之系爭
76、144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 、2 項所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補陳:⑴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號139-A002土地,分割及重測前原屬被上訴人所有,若由該地經如附圖所示暫編號76-A004 土地及暫編號144-A003土地到達公路,符合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之規定,屬損害最少之處所,亦符合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所定因土地分割而形成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業已與苗栗農田水利會成立租賃契約,基於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76地號部分土地,已得通行使用。其位置為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暫編號76-A004 之南側,而與被上訴人之系爭
146 地號土地,互相連接」、「原審判決所認定的通行權處所位置,業已因情況的改變,而成為不屬損害最少的處所,懇請賜定通行權位置為經由系爭76地號、144 地號土地,而不再經由系爭139 地號土地,以降低上訴人所受損失」云云,均係未發生之事,為無足採。⑵上訴人主張因其與追加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終止租賃契約,原審判決後,現場已無通路乙節,與事實並不相符。97年9 月1日 上訴人以龜裂不堪使用為由自費拆除系爭76地號土地上之橋涵,惟上開橋涵是鋼筋混凝土構造物,豈有使用不到一年即龜裂不堪使用;且系爭76地號土地,地目雖係水利地,但其目前施作水溝部分僅有一小部分,水溝寬度約100 公分,溝面設置一塊鐵板或木板及可通行暢通無阻,目前上訴人以放置鐵板通行,上訴人一家居住,不論走路、機車、汽車皆通行無阻,並無道路中斷之事。⑶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就系爭76地號土地間為租賃關係,而被告苗栗農田水利會97年9 月10日苗農水管字第0971003791號及97年11月28日苗農水管字第0971005078號函文中均未表示終止租賃,依法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仍可主張通行系爭76地號土地。⑷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不使用系爭76地號土地,與追加被告丙○○間已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惟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判決要旨,尚不能主張被上訴人無通行權。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並辯稱其前向追加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申請架設之橋涵已因不堪使用,由上訴人申請自費拆除完畢,且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吳增財購買但尚未過戶之系爭144 地號土地,業經追加被告丙○○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買回,上訴人已無權再使用該部分土地等情,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被告丙○○、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46 地號土地為袋地,除了必須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139地號之土地外,尚需通行追加被告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76地號土地及追加被告丙○○所有系爭144 地號土地,才能到達台13線公路。茲因上訴人前向追加被告苗栗農田水利會申請於系爭76地號土地上架設之橋涵龜裂不堪使用,上訴人業已自費拆除上開橋涵,並終止使用系爭76地號土地,追加被告苗栗農田水利會亦以97年9 月10日苗農水管字第0971003791號函同意備查;另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丙○○亦於97年8月15日協議,由追加被告丙○○以10萬元買回系爭144 地號土地,並於價金支付上訴人後,上訴人立即停止使用系爭14
4 地號土地。茲因上開情事變更,為此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追加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76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暫編號76- A004、面積9.08平方公尺及追加被告丙○○所有系爭144 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暫編號144-A003、面積34.53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丙○○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139 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上訴人現居住之農舍周圍有圍牆,並設有伸縮鐵門以維居家安全,倘為被上訴人通行之需而拆除,將有害其居家安全。又被上訴人主張須通行之系爭144 地號部分土地,雖經上訴人買受,然因未辦理過戶登記,上訴人並未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無法同意被上訴人通行。至系爭76地號土地,亦係上訴人向追加被告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承租,上訴人非所有權人,自無准允被上訴人通行之權利。況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通行權之酌定應於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被上訴人既可經由現僅種植蔬菜、水稻之系爭144 地號與同段145 地號土地交界線通行至公路,而無須經過上訴人所有之農舍,自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卻請求通行系爭139 地號土地,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於本院另以:
⑴被上訴人袋地通行權,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惟被
上訴人除了對於上訴人為主張外,另外又追加被告丙○○、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顯然不是選擇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為通行。
⑵上訴人於97年1 月29日原審開庭時,已盡最大善意,當庭書
寫同意書交予被上訴人,系爭144 地號土地之現所有權人即追加被告丙○○,亦已出具同意書,以利被上訴人向追加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申請使用系爭76地號土地,詎被上訴人竟然於97年6 月10日,向追加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提出「暫停辦理架橋手續」,導致目前追加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與被上訴人之間,就系爭76地號土地尚未成立租用關係。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際,本即有意租用系爭76地號土地,其竟於上訴人完成配合事項、租用的相關要件齊備之後,要求暫停辦理租用,顯然係故意不租用系爭7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復追加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為被告,其前後反覆,實屬濫用權利,故意損害上訴人,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
⑶按民法第787 條之通行權,為有償通行權;而民法第789 條
之通行權,為無償通行權,故被上訴人的通行權為何種類型,即涉及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償金。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通行權成立要件之一,必須土地一部之讓與分割,為導致無法通行情況的原因。謝在全所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三版第326 頁之舉例為:「例如子地為甲所有,與公路相鄰,甲保留與公路相鄰部分,將其餘部分讓與乙,致乙受讓之土地有不通公路之情形,此際乙就該地因至公路,僅得通行甲所保留之土地,而不得通行其他周圍之土地,……」,故「因果關係」的具備,為不可或缺的要件。本件重測前
223 地號土地分割時原本即是袋地,沒有對外通路之事實,除已為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3日起訴狀中所自認,另據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96年10月18日苗農水管字第0961004195號函亦可知,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才獲得鄰地即系爭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之同意,而得使用系爭76地號8.294 平方公尺土地,以供通行對外連絡。故重測前
223 地號土地並未因分割而使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成為不通公路,兩造土地分割前即已不通公路,故不存在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之方式,造成「人為袋地」的情形,也沒有因為土地所有人就土地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而導致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是本件被上訴人顯然無權依據民法第78
9 條而為主張。縱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原審就系爭139 、
76、144 地號土地確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其依據民法第78
9 條第1 項所為判決尚屬違誤,應以民法第787 條為妥適。實務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147 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
⑷被上訴人所提出苗栗縣銅鑼鄉公所97年9 月15日銅鄉建字第
0970008716號函主張被上訴人土地是分割後才變成袋地,尚無可採,蓋該函文,已明○○○鄉○○○○○道路情形,該道路也不屬於○○鄉○○○○○道路,故該函文並不能證明任何事實。
㈢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追加被告丙○○則以:系爭144 地號如附圖所示暫編號144-A003、面積34.53 平方公尺土地業經其以10萬元向上訴人買回,目前雖暫時供上訴人通行,惟嗣上訴人搬家後就要收回,不同意讓被上訴人通行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追加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則以:系爭76地號如附圖所示暫編號76- A004、面積9.08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須依規定聲請始得通行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五、本件系爭146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9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76地號土地為追加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144 地號土地為追加被告丙○○所有,系爭146 、139 地號土地於90年間分割自重測前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46 地號土地為未與公路相鄰接之土地,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上訴人所有系爭139 地號土地原係經由追加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76地號如附圖所示暫編號76- A004、面積9.08平方公尺土地上所架設之橋涵,及自67年間向訴外人吳增財所購買系爭144 地號如附圖所示暫編號144-A003、面積34.5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道路以至公路。追加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76地號如附圖所示暫編號76- A004、面積9.08平方公尺土地上所架設之橋涵,於本院審理中業經上訴人向追加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申請自費拆除橋涵停止使用,經追加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同意備查後,該橋涵業經上訴人拆除完畢,現有水圳寬約1. 1米,需跨越通行。
另上訴人於67年間向訴外人吳增財所購買系爭144 地號如附圖所示暫編號144-A003、面積34.53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道路部分,業經追加被告丙○○以10萬元購回,惟該部分現仍為可供通行使用之水泥道路。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舅舅黃淼貴住處之對外聯絡,仍需通行前開如附圖所示暫編號76-A004 、144- A003 等處以達西側之台13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46 地號土地南側部分,距西側之台13線道路之垂直距離約54公尺,中間之農地現種植蔬菜,並無通路可達台13線;東側為高約3. 2公尺之水泥駁崁及土堤,亦無適宜之對外通路;南側緊鄰之農地,現亦無適宜之通路可對外聯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詳原審卷第6至10頁,本院卷第52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詳原審卷第11至15頁)、協議書(詳本院卷第117 頁)、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97年9 月10日函(詳本院卷第118 頁)等件附卷可憑,且經原審會同上訴人、被上訴人現場勘驗及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派員繪測,製有勘驗筆錄、現場附圖、照片及如附圖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59 至173 頁、第22 3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41 至147 頁),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146 地號土地為袋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
789 條之規定,得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139 地號、追加被告丙○○所有系爭144 地號及追加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76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苗栗農田水利會、丙○○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情,則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46 地號土地為未與公路相鄰接之土地,系爭146 地號土地南側部分,距西側之台13線道路之垂直距離約54公尺,中間之農地現種植蔬菜,並無通路可達台13線;東側為高約3.2 公尺之水泥駁崁及土堤,亦無適宜之對外通路;南側緊鄰之農地,現亦無適宜之通路可對外聯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4
6 地號土地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自堪認定。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146 地號土地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自屬有據。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欲通行系爭139 、76、144 地號土地以通
公路部分,於如附圖所示暫編號144-A003、面積34.53 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原即舖設水泥道路供上訴人通行使用,於如附圖所示暫編號76-A004 、面積9.08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原亦由上訴人架設橋涵供通行使用,至如附圖所示暫編號139-A002部分土地,面積僅27.06 公尺,且係位系爭139 地號西南側緊鄰系爭76地號土地之邊界處。則依被上訴人主張欲通行系爭139 、76、144 地號土地之面積及範圍觀之,僅占用系爭144 、76地號土地原即供上訴人通行使用之面積共計43.61 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139 地號土地邊界處之土地27.0
6 平方公尺,於上訴人所有系爭139 地號土地、追加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76地號土地及追加被告丙○○所有系爭144 地號土地之利用,影響尚屬輕微,自堪認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所示暫編號144-A003、76-A004 及139-A002部分,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追加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號76-A004 、面積9.08平方公尺及追加被告丙○○所有系爭14
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號144-A003、面積34.53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丙○○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經由現僅種植蔬菜、水稻之系爭144 地號與同段145 地號土地交界線通行至公路,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46 地號土地南側部分,距西側之台13線道路之垂直距離約54公尺,中間之農地現種植蔬菜,並無通路可達台13線,已如前述,則如依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路線,如依路寬2. 5公尺計算,該道路占用系爭144 、145地號土地面積將達約135 平方公尺,顯較前開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路線對周圍地之損害大。是上訴人前開所辯,為無足採。
㈢另追加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76地號如附圖所
示暫編號76-A004 、面積9.08平方公尺土地上所架設之橋涵,於本院審理中業經上訴人向追加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申請自費拆除橋涵停止使用,經追加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同意備查後,該橋涵業經上訴人拆除完畢。上訴人於67年間向訴外人吳增財所購買系爭144 地號如附圖所示暫編號144-A003、面積34.53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道路部分,亦經追加被告丙○○以10萬元購回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已非前開暫編號76-A00 4、144-A003部分土地之占有使用人,尚非無據。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76、1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號76-A004 、144-A003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因上訴人已非暫編號76-A004 、144-A003部分土地之占有使用人,自屬無據。
㈣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
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144 地號如附圖所示暫編號144-A0
03、面積34.53 平方公尺土地之道路,於67年間即由上訴人向訴外人吳增財購買供通行使用,而系爭146 、139 地號土地則係於90年間始分割自重測前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系爭146地號土地,自堪認係因分割而有不通公路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號139-A002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該部分土地上之伸縮鐵門及圍牆拆除,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其通行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前開所辯其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分割前即已不通公路,故不存在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之方式,造成「人為袋地」的情形,也沒有因為土地所有人就土地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而導致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被上訴人無權依民法第789 條而為主張云云,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不符,為無足採。至上訴人所引其他法院判決,與本件情形(即分割前非袋地)不同,亦無可採。另被上訴人依法既僅得通行上訴人所有土地,而如附圖所示暫編號139-A002部分又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被上訴人通行該處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強欲拆除其鐵門及圍牆通行,為權利濫用云云,亦無足採。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號139-A002、面積27.96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該暫編號139-A002土地上之伸縮鐵門及圍牆拆除,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其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76、1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號76-A004 、144-A003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因上訴人已非暫編號76-A004 、144-A003部分土地之占有使用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76、1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號76-A004 、144-A003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容有未洽,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至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追加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號76 -A004、面積9.08平方公尺及追加被告丙○○所有系爭1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號144-A003、面積34.53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丙○○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