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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乙○○

號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

之15號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4 日本院簡易庭96年苗簡字第5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苗栗縣○○鄉○○段第1320之780 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邱志騰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查封拍賣,由原告於民國96年3 月22日買受取得。該筆土地嗣後於96年9 月20日分割,由邱志騰取得分割後之同段第1320之780 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分割後之同段第1320之1322地號土地。而上開查封拍賣時,系爭水塔即坐落於分割前之苗栗縣○○鄉○○段第1320之780 地號土地上,其為土地之成分,自為查封之效力所及,而被上訴人既拍定取得該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經分割後又取得系爭水塔位置所在之同段第1320之1322地號土地所有權,自依法取得屬土地成分之系爭水塔之所有權。惟上訴人竟主張系爭水塔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乃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水塔為被上訴人所有;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第1320之132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其為系爭水塔之原始起造人,其向大湖農會借貸時並無將系爭水塔設定抵押權,自不得將之一併拍賣。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 第2 項規定,系爭水塔屬免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築物,為獨立之不動產,非土地之成分,非為查封效力所及,本不在拍賣範圍內。此從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將系爭水塔一併點交可證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系爭水塔與坐落之土地無法分離,而為土地之成分,應屬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所有,而准許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水塔為其所有之請求,並為其勝訴之判決。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一)系爭水塔是否屬土地之成分?(二)若系爭水塔非土地之成分,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水塔有無理由?

五、爭點(一)系爭水塔是否屬土地之成分?

(一)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而所謂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係指該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應就是否具有獨立之經濟上目的判斷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027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該物雖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之性質,然在社會經濟觀念上不具有交易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尚不得認為得獨立作為不動產物權之權利客體。再貯水池絕對與土地不能分離,一分離即不成為貯水池,應認該貯水池為土地之成分,為查封效力之所及,亦有司法院第2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85年2 月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二)原審於96年10月1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系爭水塔為一高約3 公尺之水泥造水塔,有原審之勘驗筆錄、相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67、68頁)。經查,水塔之功能在於蓄水、灌溉,觀之系爭水塔之整體結構,僅有四周圓柱形水泥牆,並無其他任何配備、機具安裝於上,除對水塔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有經濟效用外,對社會其餘之大眾並不具經濟效用,並無交易之可能,亦無使用之可能而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準此,即應認系爭水塔非為定著物,而屬土地之成分,並由系爭水塔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取得屬土地成分之水塔之所有權。

(三)至上訴人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系爭水塔屬免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築物,為獨立之不動產云云;然該條項僅係規範農業設施使用興建之種類及申請程序,以區別需否申請建築執照爾,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水塔為獨立之不動產云云,法律見解容有未洽,委無足取。

六、本院既審認系爭水塔屬土地之成分如上,則就爭點(二)部分自無再予探究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為系爭水塔之所有權人,即屬有據。原審准其所請,理由雖有不同,但與上訴人應受敗訴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政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