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甲○○

號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複 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被上訴人 康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 月1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6年度苗簡字第3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19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C-D-

F 點連接線。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確認土地界址訴訟,主要係在確認原有土地與鄰地之正確

範圍、界線,為主要訴訟內容,法律並未限定土地倘經移轉予後手,該後手則不得提起確認界址訴訟,因此尚不得任意限縮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雖土地重測,係對於國土之地籍整理,有重要功能,然而該功能亦僅在於提供有關人民土地之行政管理功能,而土地重測後所繪製之地籍圖,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有明確規定標準程序,亦即地籍測量,亦不得增減人民土地之面積,以保障財產權;倘認地政機關之地籍測量有增減人民土地面積之效力,儼然等同法院判決效力,屬剝奪人民之訴訟權。倘依被上訴人主張,現代土地交易之買受人必定要求出賣人須與鄰地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確定土地界址無誤後始肯買受;且臺灣地區國土早已全部經過測量,何須有確認界址訴訟存在。是確認界址訴訟只要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土地界址有所錯誤或有爭執之疑慮,即可請求法院加以確認,並無限制土地重測期間未提異議,嗣後移轉之後手,亦不得提起。

㈡國土測繪中心函覆原審所稱之擋土牆即係原有之圍牆:

⑴按同一物之性質或名稱,有時因人而異而有不同稱呼。參

諸原審卷第31頁上方照片,即是被上訴人包商興建其所有醫療大樓時,造成上訴人建物後方圍牆傾倒,該照片與原審卷第91頁照片3 、第153 頁照片4 所示銜接牆壁之鐵皮位置、寬度並無變更,可見被上訴人包商於圍牆傾倒後係於原址重建該圍牆。

⑵上訴人舉以該包商經理楊宗勳、鄰人鄭玉柱、陳月蘭、羅

玉英為證人,證明圍牆係原址重建,蓋楊宗勳對原址重建圍牆之過程最為清楚,另三位鄰人居住於上訴人之鄰10餘年以上,對於上訴人建物外觀,甚為熟悉,惟原審僅以「歷時久遠、附近地形地貌、建物均已變更」為由,認無調查之必要,然調查土地界址為何,除參以原地籍圖、地籍調查表或相片等相關資料外,附近鄰人之指證亦是重要之證據方法,原審否准訊問證人顯屬速斷。

⑶原審於函詢國土測繪中心時亦認「尚有一片圍牆」存在,

惟國土測繪中心未就原審問題予以答覆,而參其函文附件,僅有現場照片,並無74年進行地籍調查時之相關資料,即以目視所得之牆為「擋土牆」,而非「圍牆」,原審又未就本件「擋土牆」與「圍牆」之疑義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

為維祥段內麻小段467-323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25 地號、重測前467-323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1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維祥段內麻小段467-2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19 地號、重測前467-2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在重測前維祥段內麻小段467-66與467-65地號土地之間:系爭

225 地號即重測前467-323 地號土地於民國67年自重測前同段467-279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然比對地籍原圖描繪圖與分割複丈圖描繪,即可看出國土測繪中心將該地籍原圖描繪圖上之467- 279地號誤載為467-56地號。又依苗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函文,並無系爭225 地號土地之分割複丈原圖存在,故原審時國土測繪中心提供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調閱分割複丈圖描繪之真正令人質疑。另依據國土測繪中心97年7 月14日函覆本院所檢附之地籍圖,可以清楚看出有一狹長三角形之重測前467- 65 地號土地存在,且圖面兩造系爭土地界址線係連接在重測前467-65、467-66地號土地之間,並非如原審判決及現今地籍圖所示,係連接在221 地號(前為467-27

7 地號)、220 地號(為467-65、66、67地號合併)之間。而依據本院所函調重測前467-65、467-66地號土地重測當時之土地調查表,亦可清楚看出467- 323地號(即系爭225 地號土地)與重測前467-33地號(即系爭21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係連接在重測前467-65、467-66地號土地之間,可見國土測繪中心僅以現今地籍圖、登記面積進行鑑測,而未參照舊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為鑑測。則地籍圖於製作時既有所錯誤,原審依據錯誤資料所為判決,當然亦有違誤。另自本院函調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卷宗可以看出該建物後方留有空地(詳卷第95頁),嗣後上訴人才在該空地上增建,其圍牆仍明顯清晰可見;是上訴人現今土地界址線確實並未變更,土地使用範圍亦即為現在情狀,上訴人依當時事實占有使用迄今,並無佔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節。

㈣上訴人於本件得適用釋字374號解釋:

⑴釋字第374 號解釋核心係在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與訴訟權,

依其解釋意旨,地籍測量僅是行政機關就人民土地之現況反映於地籍圖,此為地籍管理之重要方法,然而前提須按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所規定程序正確為之,且人民之私權紛爭,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並無確認之效力,縱算土地重測後之公告期間期滿後,土地所有人未提出異議,亦非表示該地籍測量有如法院之判決效力等同。且上開解釋並未將提起確認界址之「土地所有權人」限制須為當時重測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倘自行限縮解釋範圍,恐有侵害人民財產權與訴訟權之疑慮,並有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賦予之法規範效力。

⑵另參酌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

3 執行要點第5 、6 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87條及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土地重測之作業順序,係先進行地籍調查,再將實地調查結果記載於地籍調查表內並繪製圖說,末再依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一施測後,繪製地籍圖,故地籍調查表係土地重測之唯一依據。本件225 地號土地重測調查界址時,地主陳玉針並未到場,依本院函調467-65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所繪製之略圖,可以明顯看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線,係在467-65地號與467-66地號之間,惟嗣後所繪製之現今地籍圖,卻偏移至221 地號(前為467-277 地號)、220 地號(為467-

65、66、67地號合併)之間,足證地籍圖繪製過程有重大瑕疵,本件事實情節即與釋字第374 號解釋有異。雖釋字第374 號解釋另指出「…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惟本件地政機關既未依照規定,依相鄰土地界址實施重測,其重測之結果及繪製之地籍圖復有錯誤,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尚屬合法(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判決要旨)。

㈤兩造間之土地界址線回復至重測前之原有界址,致被上訴人

土地面積減少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並無因果關係:

⑴按土地登記應以與圖地實際相符為原則,而測量亦容許些

微誤差值存在,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19 地號土地重測後卻增加154 平方公尺面積,已非可容許誤差之範圍,可見74年重測作業確實有重大疏失。

⑵如地政機關未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完整正確的

反映於重測後地籍圖上,則縱經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該土地實際之真正範圍,仍不因重測之結果而生影響,始符合地籍管理之『圖地相符原則』。本件地政機關地籍重測作業疏失,進而將錯誤地籍資料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此種反於真實原則,尚不得因此認為具有真實之絕對效力。蓋政府機關依據土地法實施地籍圖重測,將其結果公告,進而登記於土地登記簿,核其性質並非授益處分,主管機關於事後發現錯誤,依法有權予以更正,即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311號判決要旨)。雖兩造皆係系爭土地之後手,然而基於土地測量、登記作業錯誤,尚不能進而使人民土地之面積、範圍,有所變更,前述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指登記事項並無錯誤情形,此種效力乃係因推定而來,並非因國家政策法律規定為「視為」,而賦予不能變更之法效力。因此基於確認界址訴訟之本質,以及人民財產權保障,倘縱然因信賴登記面積而買受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失,則屬私權爭執,地政機關亦可於發現面積錯誤後得職權更正登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839 號判決要旨)。

⑶確認界址訴訟在於確認土地原有面積之範圍、界址,與鄰

地所有人有否損害無關,亦不探究相鄰土地之兩造之一方是否因此而有不當得利。縱使確認訴訟結果,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有所減少,亦係肇因於地政機關重測作業疏失,並非因上訴人確認界址訴訟之結果所造成,從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縱使有所增加,此種不當得利亦非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有直接關聯性。上訴人所有系爭225 地號土地,係向前手楊秀娥購得,楊秀娥係向陳玉針購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19 地號土地由前手乙○○取得,乙○○係向前手謝賜祥購得。基於權益歸屬理論,本件縱使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回復原有重測前之應有面積,上訴人增加之面積所獲得之利益,乃係與前手楊秀娥、陳玉針等人間短少給付問題,亦僅發生上訴人應如何再給付所短少之價金予楊秀娥(或陳玉針);而被上訴人面積而因減少,所受損害乃係與乙○○、謝賜祥等人間請求返還溢付之價金問題。

㈥綜上,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225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21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A-F 點連接線,確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釋字第374 號解釋雖係對於憲法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保護所

為解釋,但並非對於同時有牽涉第三人交易安全保護之案例所為解釋。該案例係指地主於重測時,雖到場指界,但仍對於依其指界之重測結果不滿,並有於重測公告期間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之情形,許其再提出民事訴訟確認界址,以阻斷土地法所定之重測程序確定效力而已,並非指地主於重測公告期間不為任何異議、或其他任何一切情形下,俱可於重測確定後,隨時否認或推翻重測確定效力。按,土地權利為財產權之一,固應受到保障,但其應受保障之權利內容如何,則勢須藉用地籍制度,將各宗土地之位置、界址、種類、面積、土地權利狀態、使用狀況等等,予以測量勘定後,登載標示於圖冊,始可確定土地權利內容,並以彰示或宣示於公眾,資為保障。而地籍制度建立之根本,則為實施測量、並依照實施測量結果為簿冊、圖冊之登載。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就完成地籍登記之測量實施及登記程序所為之測量及登載,再宣示於公眾,即為土地權利保障之基礎。不唯在土地財產權利之靜態保障如此,在涉及土地或不動產之交易安全保護機制時,現行制度更係採取地籍登記之公示、公信原則,亦即藉由地籍登記之公示方式,一方面向公眾彰示其權利及變動狀態,同時,對於信賴此項公示登記彰示之權利而進行交易之人,法律給予絕對保障,縱使該公示登記所載之權利與真實狀態有所不符,但仍承認其取得公示登記所載之權利,此即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意旨。唯一旦土地財產權利之保障(即靜態的保障)與交易安全的保障(即動態的保障)發生法益衝突之問題時,因後者涉及整體交易制度之正常運作,非如前者往往僅涉及單獨一人或少數人之利害而已,故善意信賴者或屬於無過失者,通常即成為優先應受保護之對象,受損之權利人則藉由其他機制彌補其損害,此觀之我國民法物權、土地法與其他相關法規即可明悉。

㈡就地籍重測而言,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第43條之1 至43條

之3 規定實施重測並辦理公告,由土地所有人到場指界,或所有人不為到場指界時,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等步驟確定界址,界址有爭議時,先行調處或循民事訴訟程序予以確定後,再行以較精密之儀器及技術測繪,測量結果並經通知及公告,無異議始行確定,有異議時,亦允許循行政或民事訴訟程序予以救濟,且經此重測之後,更不復有先前圖籍破損或模糊致無從辨識經界、或實地之界址界標不明之情事,則該確定重測地籍圖自係為地籍登記之依憑,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所為之標示登記,亦係該土地所有權利確定內容之對外彰示,不容捨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否則,倘經重測確定之地籍線隨時可以予以否認,則將永無可以確定之地籍線,其所劃定之土地權利範圍及所表彰之土地權利內容,亦處在隨時可以變動之狀態,徹底破壞保護土地權利之靜態及動態安全。亦因此,在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作成之後,司法實務對於重測之效力,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3174號、95年判1553號判決、94年裁1910號、90年裁666 號裁定、最高法院89年台上2285號、92年台上1508號判決等案例予以闡明。本件系爭225 地號土地於74年重測時,未據原地主陳玉珍為任何異議或提出訴訟而告確定,嗣於重測後之85年5月間,出售予後手楊秀娥,再由楊秀娥之夫謝祥仁於其上起造建物。依本院向苗栗縣建設局建管課調取之該建物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案所示,該建物之基地面積登載為86平方公尺,即為重測確定後之面積;其申請時所提出之基地地籍圖,亦與重測確定地籍圖相符,所繪兩造土地之界址亦與現今地籍線相符,顯然原地主及後手,乃至其上建物起造人,均認為重測之地籍圖並無錯誤。何況,本件兩造均係信賴重測確定後之土地登記標示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人,就保障土地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而言,更無許上訴人得再對重測確定結果予以爭執之理。

㈢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所有人之指界、或於所

有人不為指界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順序實施測量。至於本件地籍調查表上所繪之「略圖」,僅係大略指明所在之圖示而已,難期精準正確,亦非重測實施之依憑,本未可執以主張該圖所繪即為二筆土地之經界。且上訴人曾以重測地籍線錯誤,與地籍調查表「略圖」所繪不符為由,聲請地政機關依職權逕為辦理更正,惟遭苗栗地政96年6 月5 日苗地二字第0960004090號函,以本件土地重測之界址為「圍牆」,現場已倒塌不在,無法分辨,亦無法認定重測有何錯誤,而否絕其請求,可知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測量並非以地籍調查表上之「略圖」作為施測依據。

㈣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74年重測前苗栗市街道地籍圖形式

之真正,該「街道地籍圖」與「地籍圖」是否相同、是否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管理之憑據,尚有未明,且該圖比例過小,除得辨識土地及街道之大略位置之外,根本無法判斷各筆地號土地之詳細真實界址,則上訴人執以主張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分割複丈描繪圖」、「鑑定書、圖」均有錯誤,即顯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提出之「重測前地籍原圖放大圖」所依憑之「地籍原圖」已非原本,上訴人復片面予以變作,亦無可採。另國土測繪中心提供原審之系爭225 地號土地分割複丈描繪圖,係按照苗栗地政所保管,該土地於67年自重測前維祥段內麻小段467-279 地號分割之土地分割複丈圖而來,苗栗地政雖曾函覆本院謂該複丈圖現遍尋不著,但並未否認確有該複丈圖存在;且國土測繪中心為全國最高土地測量主管機關,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作不實描繪之必要,其所制作之土地分割複丈描繪圖亦屬公文書證之一種,其真實性即不容質疑。且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係依土地所有人之指界,以較先前精密之技術及儀器實施測量,而非依原地籍圖施測,故施測結果,其位置與面積與原地籍圖本即未必相符,亦難據此不相符合情事,即可指摘重測結果有所錯誤(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3判1260號判決);上訴人反執老舊地籍圖,指摘實地調查指界之重測結果錯誤,恐有所誤會,亦無可採。

㈤依使用執照申請案所附之照片,該建物後方之所謂「圍牆」

係施工時臨時搭建,以區隔工地之圍籬,顯見早在該屋建築之時,原有作為經界之「圍牆」,即因施工而早為當時地主或起造人拆除,不復存在。惟該建物後方確有作為防火間隔之空地,觀諸本院調取之該建物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案卷,該建物之防火間隔係在建物後方,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斜去,其起始之處即緊臨建物後方外牆,將該建物配置圖與現況建物後方之新、舊圍牆、及水泥粉光線等之位置相為比對,即足徵明該重測時所確定之界址「圍牆」,雖曾經上訴人拆除改建,但其先前實際所在位置仍可以判斷確與重測地籍線所指之位置相符。

㈥綜上,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所述,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225 地號土地(74年重測前為維祥段內麻小段467-32

3 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系爭219 地號土地(74年重測前由維祥段內麻小段467-28、467-33、467-265 、467-

266 、467-279 地號等5 筆土地合併為維祥段內麻小段467-2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⑵重測前維祥段內麻小段467-323 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95

平方公尺,重測後系爭225 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86平方公尺(另令割出225-1 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途,面積1 平方公尺)。

⑶系爭225 、219 地號土地係於74年5 月9 日辦理地籍圖重

測。系爭219 地號即重測前維祥段內麻小段467-28地號土地於85年7 月前之所有權人為謝賜祥,謝賜祥於85年7 月16日將系爭219 地號土地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乙○○,被上訴人再於88年7 月15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21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重測前維祥段內麻小段467-323 地號土地於68年6 月前之所有權人為謝賜祥,謝賜祥於68年6 月因買賣而將重測前維祥段內麻小段467-323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玉針,嗣陳玉針於83年5 月9 日將系爭225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維祥段內麻小段467-323 地號土地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楊秀娥,上訴人係於84年5 月26日向楊秀娥買受而取得系爭22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⑷坐落系爭225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97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苗栗市○○里○ 鄰○○街○○巷2 之1 號)為謝祥仁於83年間起造,84年4 月18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係於84年5月26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⑸同段220 地號土地係由重測前維祥段內麻小段467-65地號合併467-66、467-67地號土地而來。

四、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另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46條之3 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374 號解釋在案。從而,相鄰土地所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本件兩造就界址位置已生爭執,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2筆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以上開大法官會議所為解釋應限縮於相鄰土地俱均尚未移轉之情形,原地主始得提出經界訴訟,推翻確定之重測結果等語置辯。惟參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乃在闡明地政機關所為之地籍圖重測,僅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之服務,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縱使土地所有權人於到場指界時毫無爭議,仍得以以指界錯誤為由,而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予以調查審認。觀其闡述意旨,係使對於土地界址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得提起民事訴訟加以解決,並未將提起經界訴訟之要件予以限縮,是被上訴人抗辯僅以參與重測指界之原地主始得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尚非可採。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225 、219 地號土地於74年辦理重測時,是否有上訴人所指辦理重測錯誤之情形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225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219 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2 筆土地於74年辦理重測時,重測後公告之地籍圖線有誤,與當時所有人指界結果不符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上訴人雖以其所有系爭房屋後方之現有圍牆,即係74年重測

時之圍牆所在位置,依74年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系爭

2 筆土地係以「圍牆中」為界址,而依重測後之地籍線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後方之現有圍牆明顯不符,且重測前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為95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僅剩87平方公尺,另重測後之地籍線亦向西北偏移,與地籍調查表所示之界址線亦不符,足認系爭2 筆土地於重測時未依重測時指界之圍牆位置予以施測公告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後方之現有圍牆,即係74年重測

時之圍牆所在位置之事實,固據提出現場照片2 張為證(詳原審卷第31頁)。然查,上訴人既已自承其於84年取得系爭

225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後,即於系爭房屋後方即鄰近系爭

2 筆土地交接處增建鐵皮屋及磚造圍牆等情(詳原審卷第14

7 頁),則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中所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後方之現有圍牆,究係上訴人於買受系爭225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後所興建,抑係74年重測時即已存在之圍牆,實非無疑,尚難僅憑上訴人所提之前開現場照片2 張,即認照片中所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後方之圍牆,即係74年重測時之圍牆所在位置。另上訴人雖又以其所有系爭房屋後方之圍牆於被上訴人包商施工時遭毀損傾倒,經該包商於原址重建圍牆,該包商經理楊宗勳對原址重建圍牆之過程最為清楚,另三位鄰人鄭玉柱、陳月蘭、羅玉英居住於上訴人之鄰10餘年以上,對於上訴人建物外觀,甚為熟悉,為此聲請訊問證人楊宗勳、鄭玉柱、陳月蘭、羅玉英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後方之圍牆,是否為74年重測時之圍牆所在,已有疑義,有如前述,則縱該圍牆曾經被上訴人包商於施工時毀損,而經該包商於原址重建,亦不足以證明該重建之圍牆即係位於74年重測時之圍牆所在。另上訴人之鄰居鄭玉柱、陳月蘭、羅玉英等人,既非系爭225 、219 地號土地於重測當時之所有權人,依上訴人所述又僅係居住於上訴人鄰近10餘年之人,則渠等是否確實知悉距今20餘年前辦理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所載「圍牆中」之圍牆所在位置,及是否確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屋後圍牆即為重測當時之圍牆,實非無疑。況系爭土地於74年間重測後,上訴人於84年間始買受土地,且又自行增建建物,現有圍牆又經上訴人重建,則以上訴人聲請訊問之上開證人僅係住居系爭土地附近之鄰人,及辦理重測距今已歷時久遠,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及附近建築又已變更之情形觀之,上訴人聲請訊問之前揭證人顯難詳悉確認現有圍牆與逾20年前指界圍牆位置之關係,是上訴人聲請訊問前開證人,本院亦認尚無調查必要。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未予傳訊證人違法云云,尚無足採。

⑵上訴人雖又以重測前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為95平方公尺,重

測後面積僅剩87平方公尺,重測後之地籍線亦向西北偏移,與地籍調查表及74年重測前之苗栗市街道地籍圖所示之界址線亦不符,足認系爭2 筆土地於重測時未依重測時指界之圍牆位置予以施測公告云云。惟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⑴鄰地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⑷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8 點前段規定:「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是依上揭規定,辦理重測時本得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以為施測之依據。且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係依土地所有人之指界,以較先前精密之技術及儀器實施測量,而非依原地籍圖施測,故施測結果,其位置與面積與原地籍圖本即未必相符,亦難據此不相符合情事,即可指摘重測結果有所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於74年辦理重測時,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2 筆土地係以圍牆中為界址,且依該調查表所示,系爭225 地號即重測前467-323 地號土地前所有人陳玉針當時並未指界,本件係依鄰地系爭219 地號即重測前467-28地號所有人謝賜祥指界「圍牆中」為界,調查人員處理意見欄記載,經通知3 次業主陳玉針未曾到場指界,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1 、鄰地指界,3 、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並經核准照結果測量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地籍調查表附於原審卷可參(詳原審卷第125 、126 頁),足徵本件地政機關確係參酌鄰地所有人謝賜祥之指界結果及舊地籍圖據以施測地籍線而公告無訛。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徒以重測前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為95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僅剩87平方公尺,重測後之地籍線亦向西北偏移,與地籍調查表及74年重測前之苗栗市街道地籍圖所示之界址線亦不符為由,據以指摘實地調查指界之重測結果錯誤云云,自屬顯無可採。況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19 地號土地於74年重測前係由維祥段內麻小段467-28、467-33、467-265 、467-

266 、467-279 地號等5 筆土地合併為維祥段內麻小段467-28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重測前維祥段內麻小段467-28、467-33、467-265 、467-266 、467-279 地號等5 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402 平方公尺(詳原審卷第167 至171 頁),重測後系爭219 地號土地面積為1,

381 平方公尺,面積亦減少21平方公尺,非僅上訴人所有系爭225 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而已。且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上界標圖示之圖僅為略圖,旨在記明當事人指界位置,並非經精確測量之正確圖說,上訴人所提74年重測前苗栗市街道地籍圖,亦非重測前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地籍管理之憑據,自均難認係重測實施之依憑,本未可執以主張該2 圖所繪即為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所在。是上訴人以其所有土地面積於重測後面積減少,及重測後之地籍線向西北偏移,與地籍調查表及74年重測前之苗栗市街道地籍圖所示之界址線亦不符為由,據以主張系爭2 筆土地於辦理重測時有錯誤云云,尤屬無據。

⑶又本件經原審向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調閱上訴人所有系爭22

5 地號即重測前467-323 地號地籍圖,經該中心檢送苗栗地政保管67年11月1 日分割複丈圖所示,467-323 地號東側即與毗鄰重測前219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係往西北與467- 277地號東側之地籍線相連接,而467-277 地號重測後即編為22

1 地號,是重測前後,系爭225 地號東側之地籍線均往西北與221 地號東側之地籍線相連,並無上訴人所指地籍圖線向西北偏移之情事,有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97年1 月11日函及重測前地籍原圖描繪圖附於原審卷可憑(詳原審卷第122 至

124 頁)。雖苗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謂該分割複丈圖現遍尋不著,惟並未否認確有該複丈圖存在,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全國最高土地測量主管機關,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作不實描繪之必要,上訴人空言否認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所製作之前開重測前地籍原圖描繪圖之真實性,核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其所有系爭225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所有219 地號土地於74年辦理重測時,重測後公告之地籍圖線有誤,與當時所有人指界結果不符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而參以本件系爭225 地號土地於74年重測時,未據原地主陳玉針為任何異議或提出訴訟而告確定,嗣於重測後之85年5 月間,陳玉針出售系爭225 地號土地予楊秀娥,再由楊秀娥之夫謝祥仁於其上起造建物,依該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案所示,該建物之基地即系爭225 地號土地面積登載為86平方公尺,即為重測確定後之面積,其申請時所提出之基地地籍圖,亦與重測確定之地籍圖相符,所繪兩造土地之界址亦與重測後之地籍線相符,有苗栗縣政府97年8 月25日函覆本院之建築執照案、使用執照案等件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84至182 頁),足徵系爭225 地號土地於重測當時之原所有權人陳玉針、重測後之後手陳秀娥及上開建物起造人謝祥仁等均認為系爭土地於74年辦理重測並無錯誤,並據以為買賣系爭225 地號土地及起造建物之依據無誤。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225 、219 地號土地於74年辦理重測時,有辦理重測錯誤之情形存在云云,為無足採。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應堪採信。

六、次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重於重測結果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如因辦理重測有錯誤,致土地所有權人發生面積增加或減少之所有權變動結果,允許有爭執之人尚可藉民事訴訟程序以解決紛爭,至於是否發生重測之錯誤,則由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予以認定。倘經法院調查結果認並無辦理重測錯誤之情形,則該重測地籍圖自生重測確定之法律效力,而為地籍登記之依憑,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所為之標示登記,亦係該土地所有權利確定內容之對外彰示,不容捨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否則,倘經重測確定之地籍線隨時可以予以否認,則將永無可以確定之地籍線,其所劃定之土地權利範圍及所表彰之土地權利內容,亦將處在隨時可以變動之狀態,而徹底破壞保護土地權利之靜態及動態安全。本件系爭225、219 地號土地於74年辦理重測時,既無上訴人所指辦理重測錯誤之情形存在,已如前述,而本件兩造均係信賴重測確定後之土地登記標示而分別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人,渠等之前手就重測結果又均無爭執,則依前揭說明,自無更許上訴人再對重測確定結果予以爭執之理。

七、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分別依兩造所指界址位置實施測量,另依兩造所主張之上開界址為準,分別計算兩造土地之面積後作成鑑定書、鑑定圖,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覆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鑑定書、鑑定圖附於原審卷可稽。依前揭測量結果顯示,倘依上訴人指界之位置即系爭2 筆土地間圍牆中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D 點之連接線為界,上訴人所有225 地號土地面積為99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面積86平方公尺,增加13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219 地號土地面積為1366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面積1381平方公尺減少15平方公尺;倘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以地籍圖經界線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F 點連接線為界址,則上訴人所有225 地號土地面積為86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面積相同,而被上訴人所有219 地號土地面積為1379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1381平方公尺減少2 平方公尺。是如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現場圍牆位置為界,非但使被上訴人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明顯減少,亦使上訴人土地面積因此大幅增加;至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位置,則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均與登記面積相近,且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有上開鑑定圖所附面積分析表在卷可按。則原審認上訴人所有225 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219 地號土地,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F 點之連接線為界址,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D-F 點連接線,為無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地籍圖地籍線為準,尚屬可信。是則原審確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確定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F 點連接線,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 詹駿鴻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09-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