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1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7年度苗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0,000 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6 月17日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000 元,及自95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係合夥
關係,由甲○○提供土地,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房屋。上訴人承被上訴人之推薦,於94年11月15日與甲○○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向甲○○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1533之1 地號、地目旱、面積1,213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委託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木屋作為經營民宿之用。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2,075,000 元,分5 期給付(正式簽約時、稅單核下時、土地過戶完成時、簽訂委建契約時、建物興建完成點交時),每期各給付415, 000元。
上訴人至95年1 月9 日止,已依約以匯款方式將前3 期款項共1,245,000 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系爭土地並於95年
1 月10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雙方本擬於95年2 月14日簽訂委建契約書,並交付第4 期建築木屋款項415,000 元,惟該期日屆至前,被上訴人即稱日後會提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較其他客戶堅固耐久之木屋,且會照顧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女兒亟需用款購買車輛等語,遂向上訴人要求先借支415,000 元,約定待繳款期限屆至,該筆借支之款項即轉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分,上訴人基於對被上訴人之信任,遂於95年1 月25日由被上訴人陪同前往臺灣銀行苗栗分行領取415,000 元借予被上訴人,而未另立字據。
被上訴人復要求上訴人贈送黃金項鍊首飾作為信物,表示鼓勵被上訴人早日履行興建木屋之承諾,上訴人即同意不另立字據,於95年2 月13日由被上訴人陪同前往臺灣銀行苗栗分行領取45,000元,並轉往金飾店選購金飾贈與被上訴人,雙方約定該購買金飾款項將來亦作為興建木屋即系爭買賣契約預付款項之用。總計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給付2 筆預付款項共460,000 元,被上訴人亦默認上開債務,且與訴外人甲○○及乙○○於95年2 月27日至上訴人居所,表示被上訴人就460,000 元之債務願補辦貸款契約書,並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上訴人嗣後反悔,不願意在上訴人已擬定之補辦貸款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嗣上訴人與甲○○於95年7 月4 日訂定解除契約書,解除雙方於94年11月15日訂定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甲○○,甲○○則須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價款1,245,000 元及地上水塔15,000元,共計1,260,000 元。上訴人本主張將前開與被上訴人約定作為價金一部之460,000 元一併列入解除契約書中,惟遭被上訴人拒絕,稱先返還1,260,000 元後再處理,是兩造僅口頭約定第一階段先返還土地價款1,260,000 元,第二階段再返還前開460,000 元。又前開460,000 元款項既經兩造約定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預付款項,而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被告即有返還前開款項之義務,為此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60,
000 元,及自95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不服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則另
以:被上訴人確於95年1 月25日載原告至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提領現金415,000 元,並幫原告看數鈔機,原告於提領後隨即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口頭約定該筆款項係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第4 期價金預付款。此由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曾陪上訴人去領錢,並受上訴人委託幫忙看數鈔機,當時看到是四疊一百張的,其餘零錢沒看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確有陪同上訴人去提領415,000 元,並收受上訴人交付該筆款項。又被上訴人雖又陳稱其陪上訴人領完錢後就載上訴人去萬泰銀行等語,惟上訴人於當日並無於萬泰銀行存入該筆金額,亦無交易美金之紀錄,亦可證該筆金額已由被上訴人收取無訛。被上訴人稱未收受上訴人交付該415,000 元云云,明顯不實。另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前開415,000 元時,及於95年2 月13日由被上訴人陪同前往臺灣銀行苗栗分行領取45,000元,並轉往金飾店選購金飾贈與被上訴人時,兩造曾口頭約定該415,000 元及購買金飾款項45,000元,合計共460,000 元,係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預付款項之用。被上訴人謂兩造從未有此約定云云,亦不實在。又證人甲○○、乙○○、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所為證詞,均不實在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000 元,及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確已收到上訴人給付系爭
買賣契約前3 期款項計1,245,000 元,且均係由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為服務客戶,確實曾駕車載上訴人至銀行領款,但並不知悉上訴人領取金額為何,且未向上訴人借款415,000 元;再者,被告之女經濟獨立,亦無需向上訴人借錢買車;倘若上訴人欲以該筆價金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預付款項,亦應如前3 期款項以匯款方式給付,而非以現金給付,況上訴人復未書立借據或其他憑證以茲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收受前述款項。又被上訴人雖曾於95年2 月13日搭載上訴人前往購買金飾,翌日上訴人稱因找不到欲贈送之對象賴小姐,即將黃金項鍊贈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認為不妥隨即於隔日即95年2 月15日將黃金項鍊返還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上訴人所述之460,000 元。且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嗣後反悔,經雙方及代書、見證人陪同下,已將上訴人給付之款項全數返還等語置辯。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則另以:
⑴上訴人之上訴於原審已經主張,並為原審一一指駁而不採
,其重為主張,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且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其於95年1 月25日將415,000 元款項及於95年2 月13日將購買價值45,000元之金飾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雙方約定將該415,000 元之款項及該購買金飾45,000元款項轉而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價款之一部分等事實所應負舉證責任,均置之不論,足見上訴顯無理由。⑵參諸上訴人自載於預付土地款資料「感動秀敏之慈母心為
女兒憂慮交通安全,以同情心而自願施捨」(見原審卷第145) 之文義,其與被上訴人間究係成立贈與或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之主張反覆不一,不足採信;且上訴人與訴外人甲○○就系爭買賣契約謹慎分期,分次支付價款並保留匯款單據及憑證,上訴人豈有於95年1 月25日改將415,000 元之價款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卻未另立憑據之理。
又上訴人復自載「95.04.28(預定)415,000 雙方簽訂委建契約交付20% 價款」、「95.07.07預定建物完成交付價款20% 尾款」(見原審卷第145) 等內容,核與上訴人自陳簽訂委建契約之期日(95年2 月14日)不同,且嗣後均未實際簽訂委建契約書;另上訴人倘於95年1 月25日已將
1 期415,000 元之價款交付被上訴人,又豈須如其所自載資料,再於95年4 月28日及95年7 月7 日支付2 期價款。
又解除契約書中上訴人請求返還已支付價款係3 期而非4期。
⑶再參諸上訴人自載於預付土地款資料「為使秀敏能和小潘
受郭董施捨金項鍊之情人節禮物,讚同擇購有恆誠心交往之相等信物。」(見原審卷第145) 等語,核與上訴人主張購買金飾予被上訴人係作為鼓勵被上訴人早日履行興建木屋之承諾,互為迥異之詞,自不足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而交付415,000 元,則其
自應就其意思表示如何被詐欺等情事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與甲○○係合夥關係,由甲○○提供土地,被上
訴人出資興建房屋。上訴人承被上訴人之推薦,於94年11月15日與甲○○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向甲○○購買系爭土地全部,並委託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木屋作為經營民宿之用。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2,075,000 元,分5 期給付(正式簽約時、稅單核下時、土地過戶完成時、簽訂委建契約時、建物興建完成點交時),每期各給付415,000 元。上訴人至95年1 月9 日止,已依約以匯款方式將前3 期款項共1,245,000 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系爭土地並於95年1 月10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⑵嗣上訴人與甲○○於95年7 月4 日訂定「解除契約書」,
解除雙方前於94年11月15日訂定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甲○○,甲○○則需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價款1,245,000 元及地上水塔15,000元,共計1,260,000 元。上訴人與甲○○均已依前開「解除契約書」之約定履行完畢。
⑶被上訴人曾於95年2 月13日陪同上訴人至臺灣銀行苗栗分
行領取45,000元,並搭載上訴人前往購買金飾,上訴人於次日將前日所購買之黃金項鍊交付被上訴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曾否於95年1 月25日將於其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提領
之現金415,000 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約定該筆款項係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第4 期價金預付款?⑵上訴人於95年2 月14日交付被上訴人之黃金項鍊時,兩造
是否曾約定該黃金項鍊之購買款項45,000元,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預付價金?⑶被上訴人是否已於95年2月15日返還黃金項鍊予上訴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 月25日將於其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提領之現金415,000 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約定該筆款項係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第4 期價金預付款,及上訴人於95年2 月14日交付被上訴人之黃金項鍊時,兩造曾約定該黃金項鍊之購買款項45,000元,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預付價金之事實,既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提出95年1 月25日取款憑條(詳原審卷第35頁)、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詳原審卷第25頁)、存證信函(詳原審卷第22至23頁、28至29頁、31頁、
114 頁、116 頁)、聲明書(詳原審卷第30頁)、聲請調解書(詳原審卷第32頁)、95年1 月25日匯出款款回條聯(詳原審卷第35頁)、95年2 月13日取款憑條(詳原審卷第37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詳原審卷第38至43頁)、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解除契約書(詳原審卷第87至94頁)、補辦借貸契約(詳原審卷第115 頁)、委任書、領據(詳原審卷第
117 、118 頁)等件為證(上訴人另於本院重複提出者不予贅列),及聲請本院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查詢被上訴人所有帳戶之往來明細,並聲請訊問證人甲○○、乙○○、賴兆臺。惟查:
㈠依上訴人所提95年1 月25日取款憑條(詳原審卷第35頁)、
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詳原審卷第25頁),僅得證明上訴人確實於95年1 月25日曾至臺灣銀行提領前開款項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該款項已交付被上訴人收受之事實,尤難據以證明兩造於當日曾約定由上訴人交付該415,000 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第4 期價金預付款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曾於95年2 月13日陪同上訴人至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領取45,000元,並搭載上訴人前往購買金飾,上訴人於次日將前日所購買之黃金項鍊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上訴人交付黃金項鍊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究竟為何,非僅上訴人主張者而已,可能係贈與,亦可能係使用借貸。是亦尚難僅憑兩造曾於前揭時日交付價值45,000元之黃金項鍊,即認兩造曾約該黃金項鍊之購買款項45,000元,係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預付價金。
㈢依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調被上訴人於渣打銀行所有帳戶自95年
1 月11日起至同年7 月25日之往來明細資料所示,亦無上訴人所指415,000 元之往來存提紀錄,有渣打銀行函覆本院之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97 、198 頁及第298、299 頁),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於95年1 月25日交付被上訴人415,000 元及兩造於當日曾約定由上訴人交付該415,
000 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第4 期價金預付款之事實。
㈣依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訊問之證人甲○○、乙○○
、賴兆臺等到庭所為證述,乙○○證稱其雖曾受上訴人委託向被上訴人要債,惟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他不清楚,未曾親眼看到或親耳聽到上訴人有拿415,000 元給被上訴人之事等語(詳本院卷第248 、249 頁),賴兆臺證稱其未曾受上訴人委託向被上訴人要債,亦不知道上訴人跟被上訴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詳本院卷251 頁),甲○○到庭證稱其於97年2 月27日下午跟乙○○、丁○○一起去上訴人家,係因解除契約時,上訴人沒有告知有這筆錢,上訴人在外面亂講話,才去向上訴人講清楚,在解除當時上訴人並沒有說被上訴人向他借415,000 元及買黃金的事情等語(詳本院卷第252至254頁),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
㈤依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詳原審卷第22至23頁、28至29 頁
、31頁、114 頁、116 頁)、聲明書(詳原審卷第30頁)、聲請調解書(詳原審卷第32頁)、95年1 月25日匯出匯款回條聯(詳原審卷第35頁)、補辦借貸契約(詳原審卷第115頁)、委任書、領據(詳原審卷第117 、118 頁)等件,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且未經被上訴人承認上述文書所述內容為真,自均不足以據以證明上訴人之前開主張。
㈥參以上訴人與甲○○於95年7 月4 日訂立解除契約書,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依該解除契約書第2 條所示,雙方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甲○○)雙方同意解除前條買賣契約及起造農業建築事,乙方應歸還甲方已付價款1, 245,000元及地上水塔15,000元,甲方應將前條土地過戶登記予乙方」,依前述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後,甲○○應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前3 期款項共1,245,000 元,亦未論及上訴人曾預付或借予被上訴人460,000 元作為系爭契約第4 期價款。又解除契約時,雙方理應就本件契約所生全部權利義務關係詳為約定,況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已預付之款項金額非低,惟上訴人卻未於解除契約時主張前所支付之460,000 元一事,亦未於當日另立憑證或與被上訴人另行約定有關前述款項處理細節,實與常情有違。是據解除契約書所示,亦難證明上訴人曾支付前開款項予被上訴人,且與被上訴人約定該款項轉為契約價款之一部分。
㈦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其於95年1 月25日將於其臺灣銀行苗
栗分行提領之現金415,000 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約定該筆款項係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第4 期價金預付款,及上訴人於95年2 月14日交付被上訴人之黃金項鍊時,兩造曾約定該黃金項鍊之購買款項45,000元,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預付價金之事實,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上開主張,即屬無法證明,而無足採。
㈧又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同意以黃金項鍊之購買款項
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預付價金,則被上訴人是否已將黃金項鍊返還上訴人,即無庸贅為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 月25日將於其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提領之現金415,000 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約定該筆款項係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第4 期價金預付款,及上訴人於95年2 月14日交付被上訴人之黃金項鍊時,兩造曾約定該黃金項鍊之購買款項45,000元,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預付價金,既無足採,則其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該買賣價金460,000 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0,000 元,及自95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 詹駿鴻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