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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寅○○

1訴訟代理人 丑○○被上訴人 子○○

段癸○○ 原住

崎乙○○

0甲○○被上訴人 己○○

號戊○○ 辛丁○○ 辛壬○○ 辛兼以上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庚○○○ 辛以上五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5年度苗簡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本判決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由寅○○負擔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乙○○、己○○、戊○○、丁○○、壬○○、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元,及其中被上訴人甲○○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被上訴人乙○○及己○○等、戊○○、丁○○、壬○○、庚○○○部分,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乙○○、己○○、戊○○、丁○○、壬○○、庚○○○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辛○○於民國97年7 月20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原訴訟程序雖因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不當然停止,惟辛○○既已死亡,依法即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如該繼承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得依職權命其續行訴訟。查辛○○之繼承人為己○○、戊○○、丁○○、壬○○、庚○○○,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均未主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於97年11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由己○○、戊○○、丁○○、壬○○、庚○○○為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子○○、甲○○、乙○○、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子○○、癸○○、甲○○、辛○○(已歿)、乙○○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19 日,由子○○、癸○○策劃、出資,被上訴人甲○○執行,並僱請辛○○、乙○○分別駕駛挖土機、砂石車,在上訴人向鍾雲臺承購國有土地種植竹林使用之苗栗縣○○鄉○○村○○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挖竊取土石,開挖面積約405 平方公尺,但卻駕駛大型堆土機、卡車進出將原告種植之竹林2,481 平方公尺上所種植之竹子全部砍除,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等之行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等連帶損害賠償。

(二)上訴人請求項目如下:⑴原地復植竹子費用:依苗栗縣政府辦理徵收土地農

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表,每叢竹子補償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400 元,系爭土地可種植160 叢,以此標準計算可請求224,000 元。

⑵僱工種植竹子及整地工資:系爭土地現況已不適合

種植竹子,復原竹林須先整地。就整地部分須僱挖土機3 天,每天8,000 元,計24,000元,另種植竹子須7 個工作天,每人每天工資2,000 元,計14,

000 元,共計36, 000 元。⑶相當收成之損失補償金:上訴人每年於系爭土地上

可收成竹筍等收益價值約30,000元,因3 年無法收成受有損失,共計90,000元。

⑷水井修護費用:農地灌溉水井(下稱系爭水井)遭

被上訴人破壞已無法使用,修護費共計90,000元(包括鑿井費70 ,000 元、電線5,000 元、水管15,

000 元)。⑸以上合計442,000 元。

(三)上訴人係於94年8 月9 日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使用。按凡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不論稱為補償金、補貼、使用費或其他,均為租金,上訴人及國有財產局間既已就租賃物及租金互相表示一致,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間之租賃契約已經成立,原告就系爭土地自有使用、收益權利。原判決僅依國有財產局單方之回函,即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殊嫌率斷。

(四)本件縱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經國有財產局獲准許可,並編號管理,且繳納一定規費(使用補償金),上訴人自有權排除他人干涉而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因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己○○等即辛○○之承受訴訟人部分:辛○○是受雇於甲○○,只去挖一天,警察即來。且去挖之前,已經有人挖過了,當時就沒有竹子。之前是何人挖的不清楚。上訴人沒有提出有種植竹子之證據。也沒有證據證明一年可收成3 萬元。從其提出照片可看出雜草叢生,沒有作物。系爭水井之毀損與其無關,其當時挖的部分是水井比較南方的地方。其跟國有財產局查詢過,上訴人並未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違法占用土地,不應該請求賠償,另外應請上訴人提出與鍾雲台之買賣契約及付款證明。

(二)被上訴人子○○、甲○○、乙○○、癸○○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調查後,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5 人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19日,由被上訴人子○○、癸○○策劃、出資,被上訴人甲○○執行,並僱請被上訴人辛○○、乙○○分別駕駛挖土機、砂石車,在國有之系爭土地開挖竊取土石,開挖面積約405 平方公尺;另上訴人並未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其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並無合法權源,基於法律不保護惡意之原則,上訴人對該等竹子之出產物亦不能認有收取權。是以系爭土地上之竹子既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該等竹子之出產物亦無收取權,該等竹子縱然遭被上訴人等於挖掘系爭土地時毀損,上訴人亦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原地復植竹子費用、僱工種植竹子及整地工資、相當收成之損失補償金,及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破壞系爭水井,駁回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地復植竹子費用、僱工種植竹子及整地工資、相當收成之損失補償金、水井修復費用合計44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4萬2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己○○等即辛○○之承受訴訟人部分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4萬2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己○○等即辛○○之承受訴訟人部分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係於94年7 月26日以92萬5 千元自訴外人鍾雲台受讓系爭土地之占有,雙方並簽訂占有國有土地轉讓契約書,並於94年8 月9 日共同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更改使用人姓名為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並命上訴人依使用補償金計算表按月繳納415 元之事實,有占有國土土地轉讓契約書、支票、支票存根、種植竹子工資收據、國有財產局中區新竹分處94年10月3 日函可證(詳上訴卷第205-209 頁、原審卷第186 頁),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於無權源之占有,亦有其適用。故占有事實上管領占有物,縱無合法權源,對其主張權利者,仍應依合法途徑謀求救濟,以排除其占有。如果違背占有人之意思而侵奪或妨害其占有,非法之所者,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依民法第960 條第1 項規定,以己力防禦之。民法第962 條規定之占有保護請求權,於無權源之占有人亦得主張之。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原審向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函詢系爭土地之出租、使用情形,該分處表示:「二、…本案國有土地未曾出租予他人,先予敘明。…六、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 點第3 項規定:『對於被占用之不動產,在未依法處理完成前,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並非無權占用人經繳納使用補償金即可登記為合法使用人。七、本案土地原係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經管,嗣於92年8月1 日經財政部同意現狀移交本局接管,接管時依據該局所附清查表記載,係遭鍾雲台占用,茲因占用人與本局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通知鍾雲台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嗣於94年8 月9 日羅建勳、鍾雲台等稱本案土地使用人已變更為羅建勳,本分處始改向羅君收取使用補償金。且查羅建勳繳納使用補償金至94年11月」等情,有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96年10月2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600092 69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9 至211 頁),從上開函文可知,國有財產局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有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僅係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方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 點第3 項規定,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則,對原告請求占用系爭土地所受有之利益(使用補償金),至國有財產局更改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姓名為上訴人,亦僅係行政作業需要,以便向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請求使用補償金。再者,所謂租賃乃在承租人使用租賃物前,已得出租人之同意,承租人、出租人並已就租金、租賃期間等有所合意,而在本件,上訴人於使用系爭土地前並未得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國有財產局僅係事後知悉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後,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上訴人有所請求,兩者法律性質迥然不同。故上訴人提出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函、使用補償金計算表、郵政劃撥存款收據(見原審卷第157 、158 頁),以國有財產局已更改系爭土地使用人姓名為上訴人、上訴人已繳交使用補償金等情,主張其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顯非可採。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並未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乙節,應堪認定。然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雖係無權占有,如其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竹子為上訴人所種植、對其上水井有使用及管理權,該等竹子、水井如遭被上訴人等於挖掘系爭土地時毀損而妨害其占有,參照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亦得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等有所請求,故本件應審酌⑴上訴人有無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竹子,因遭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損毀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⑵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有無破壞系爭水井?若有,是否應賠償上訴人因系爭水井遭破壞所受之損害?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子○○、癸○○、甲○○、乙○○、被上訴人己○○等之被繼承人辛○○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19日,由被上訴人子○○、癸○○策劃、出資,被上訴人甲○○執行,並僱請被上訴人己○○等之被繼承人辛○○、乙○○分別駕駛挖土機、砂石車,在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開挖竊取土石,開挖面積約405 平方公尺,上訴人占有管理之竹林遭毀損,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辛○○所否認,僅承認其前往挖一天,並辯稱如上,然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己○○等之被繼承人辛○○、乙○○有上開盜挖砂土之行為,其中辛○○(已歿)、乙○○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上訴人甲○○經本院於95年4 月17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30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3 百元折算一日。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號聲請簡易處刑書、緩起訴處分書、判決可憑,堪認為真實。

(三)至於被上訴人甲○○於原審95年6 月27日審理中陳述其觸犯上開竊盜行為,係由其老闆即被上訴人子○○、癸○○策劃、出資,乙○○與辛○○也不是其叫去,是子○○、癸○○去找,其為人頭一情,雖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詳見原審卷第24-25 頁、第45-46 頁),上訴人因此於起訴時將子○○列為被告,並於97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庭追加癸○○為被告(詳見原審卷第36頁),然查,被上訴人子○○、癸○○是否參與上開竊盜案件,為策劃、出資者,除被上訴人甲○○之陳述外,雖另有被上訴人乙○○之供述,但是被上訴人乙○○於97年7 月20日自認係給甲○○請的(詳見原審卷第36頁);嗣後於95年8 月10日改變供述「係給癸○○請的,上次說是給甲○○請的,是癸○○叫其如此說。」(詳見原審卷第45頁),足證被上訴人乙○○前後供述有所不同,是否真實,令人質疑。本院斟酌被上訴人甲○○、乙○○與辛○○於偵查中、刑事庭均未供述被上訴人子○○、癸○○參與上開竊盜行為,被上訴人子○○、癸○○亦未曾因上開竊盜行為經偵查審判,因此僅以被上訴人甲○○於原審之供述及被上訴人乙○○前後不一之陳述,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子○○、癸○○參與上開竊盜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案除被上訴人甲○○、乙○○於原審之供述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子○○、癸○○涉犯共同竊盜犯行,其請求被上訴人子○○、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本院認為證據尚有不足,所請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明確。本件上訴人主張⒈原地復植竹子費用:依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表,每叢竹子補償單價為1,400 元,系爭土地可種植160 叢,以此標準計算可請求224,000 元等情。其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承辦人員於93年11月12日、94年11月10日勘查系爭土地有種植竹子一情,有該處97年2 月25 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70001181號函可證(上訴卷第50頁),且在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於92年8 月1 日自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接管時,依據該局所附清查表記載,已經遭鍾雲台占用,此有新竹分處有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96年10月2 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60 0092 69號函在卷可明(原審卷第211 頁函第7 段),足證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9日盜挖砂土出售前,確實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3 年以上竹子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己○○等辯稱其前往查看系爭土地並無種植竹子,並提出照片及函文為證云云,經查,本案被上訴人甲○○等盜挖砂土的犯罪時間為94年12月19日,而被上訴人己○○之訴訟代理人前去查看時間為95年5 月之後,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竹子早因被上訴人江國中等之竊盜砂土而被挖掘毀損,自然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因此被上訴人己○○等提出照片、函文為證,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在被盜挖之前並無種植竹子之情形。

(五)承上所述,系爭土地於92年8 月1 日移交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接管時,訴外人鍾雲台已經占用系爭土地,有新竹分處函可證(原審卷第211 頁函第7 段),足證自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使用權時起至土地上竹子被挖毀為止,有栽種3 年以上,達到可以採收之程度(原審卷第17

1 頁,上訴人於94年7 月26日買占有權)。再系爭土地面積為20108.85公頃,依據苗栗縣政府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準則參之二綠竹等專供取筍補償費之查估,每公畝土地栽培竹子限量8 叢,每叢6 株計,種植3 年以上,每叢補償單價1,400 元,有上開苗栗縣政府查估準則在卷足證(原審卷第39頁背面、55-2頁),堪認上訴人系爭土地可種植160 叢,以此標準計算可請求22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主張⒉僱工種植竹子及整地工資:系爭土地因被盜挖,已不適合種植竹子,復原竹林須先整地,且被上訴人回填之土地不適合種植綠竹。因此就整地部分須僱挖土機3 天,每天8, 000元,計24,000元,另種植竹子須7 個工作天,每人每天工資2,000 元,計14,000元,共計36,000元。

雖上訴人提出鼎翔景觀園藝估價單、收據2 紙為證(原審卷第55-4頁、上訴卷第209 頁),然核上訴人所提收據種植竹子工資為11 ,000 元、挖土機整地工資24,000

元 ,合計35,000元,因此上訴人請求35,0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⒊相當收成之損失補償金:上訴人每年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綠竹,每年7-8 月採收,每天至少可出產10公斤,2 個月60天可出產600 公斤,以市售綠竹筍次級價格1 公斤50 元計算即可收成竹筍等收益價值約30,000元,因3 年無法收成受有損失,共計90, 000 元。雖上訴人有提出竹筍栽種建議書為證(上訴卷第67頁),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竹筍栽種建議書僅建議如何種植綠竹筍,對於系爭土地種植綠竹筍之後何以可出產10公斤綠竹筍,市售綠竹筍次級價格是否為1 公斤50元均乏記載,因此僅提出竹筍栽種建議書難以證明系爭土地種植竹子每年可收成竹筍價值約30,000元;且占有之土地雖可認定有種植綠竹,但是種植3 年之後,是否每年可收成3 萬元,尚受到施肥、澆水、天候、品質、市場供需等因素之影響,單憑上訴人提出之竹筍栽種建議書,亦難認定上訴人每年在系爭土地有3 萬元綠竹筍之收益。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水井為被上訴人甲○○、乙○○及被上訴人己○○等之被繼承人辛○○等所破壞,雖為被上訴人己○○等於所否認,並辯稱:當時挖的部分是較系爭水井為南方的地方等語。經查,原審會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水井係坐落在系爭土地北邊與苗栗縣○○鄉○○村○○段○○○○○號土地之交界處,此有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01 、104 、106 至110 頁),而自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130 頁所附系爭土地遭挖掘範圍之複丈成果圖觀之,被告挖掘系爭土地之部分與系爭土地和同段2361地號土地之交界處雖尚有一段距離,然系爭土地上除查獲被上訴人甲○○、乙○○及被上訴人己○○等之繼承人辛○○在系爭土地上因盜挖掘土石觸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無其他刑事案件或其他事故發生,故以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等之繼承人辛○○有挖掘系爭土地之事實,應足認系爭水井亦為上開被上訴人所破壞,被上訴人辯稱其前往挖掘前已被他人挖掘過,係他人毀損一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係何人前往挖掘,否則其何以知道系爭土地被盜挖掘前後之情況,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為真。足證系爭水井為被上訴人甲○○、乙○○、已歿辛○○所毀損,但上訴人對於其水井因被盜挖而遭毀損所受之損害,僅提出估價單、鑿井工程圖說為證(原審卷第55-4、55-5頁),但上開證據,僅可證明目前重建水井所需之費用,並非當年由上訴人鑿井所花費之證據,足以供本院斟酌計算折舊後實際所受之損害。因此僅提出準備施作之估價單、鑿井工程圖說,尚難認定係上訴人所有之水井毀損所受損害為9 萬元。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地復植竹子費用、僱工種植竹子及整地工資224,

000 元、35,000元,合計259.000 元,及其中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6 月6 日起、乙○○、辛○○之承受訴訟人己○○等均自95年6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論均核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09-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