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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被上 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 月9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7年度苗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陸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70地號土地)係

上訴人之父張阿品於民國40年間所承領,嗣張阿品於57年間死亡後,上訴人因無暇處理土地繼承事宜,致未辦理繼承登記。80年間政府徵收該土地闢為道路時,甲○○向徵收機關謊稱其為耕作權人,並登記為徵收補償費之受領人,進而受領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743,017 元。因上訴人之前有與被上訴人協議土地交換,嗣兩造發現該土地遭甲○○冒稱為耕作權人並領取補償費後,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15號訴請甲○○給付補償金,返還不當得利款項。甲○○自知理虧,遂於87年6 月5 日與兩造達成和解,由證人葉文政律師及邱炎浚律師擔任見證人,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就1-7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甲○○同意給付兩造共1,399,195 元,而於系爭和解書並未載明甲○○應各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若干元。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系爭和解書關於給付1,399,195 元之記載,係屬可分之給付,而系爭和解書既未約定兩造應如何分配受領,法律就當事人間之和解又無其他之規定,則兩造就甲○○給付之1,399,19

5 元自應平均分受之,即上訴人應可分得699,798 元,惟被上訴人自甲○○處收受1,399,195 元後,僅給付予上訴人30萬元,其餘399,798 元迄未給付,因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原應分得之399,798 元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該款項依系爭和解書及民法第271 條原則規定係屬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被上訴人未將該部分款項給付予被上訴人,顯係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9,798 元。

㈢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如依兩造耕作面積計算可取得之徵收補償金,上訴人應僅可

取得257,463 元,然被上訴人收受甲○○所交付之款項後,卻給付上訴人30萬元,顯然被上訴人所稱係依耕作面積計算兩造應分得之金額,不足採信。

⒉當事人於民事事件與對造達成和解,通常考量諸多因素,不

當然依起訴狀所述之內容為和解書之記載,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前案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僅向甲○○請求給付金錢,然於系爭和解書卻又記載甲○○應移轉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須補償12萬元予甲○○,故3 方和解後,確實另有變更原起訴狀之內容,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同意依照耕作面積計算補償費乙節,僅係拒絕給付之卸責辯詞。況前案起訴當時,上訴人長年在外工作,對於先父張阿品名下財產不甚清楚,係被上訴人鼓吹上訴人對甲○○興訟,上訴人基於有錢可分之情形下,當就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當時對起訴狀內容、訴訟過程或訴訟資料,完全不知。

⒊系爭和解書兩造並未約定應如何分配甲○○交付之補償費,

而證人葉文政律師、邱炎浚律師於原審作證時皆明確證述「兩造、甲○○,並未就兩造所取得甲○○所交付之1,399,19

5 元,應如何分配」等語,顯然被上訴人辯稱於簽訂和解書時,有約定按照耕作面積分配徵收補償金之主張,顯不可採,從民法第271 條規定可知,平均分配係原則,如另有約定分配始為例外。查被上訴人所辯情形為例外情形,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證明有此約定存在,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審就此部分未能明辨,實屬遺憾。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㈠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1-9 地號土地)於

分割前面積為1,815 平方公尺,於52年3 月16日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而於80年7 月4 日逕為分割後,面積變更為170 平方公尺,並因分割增加1-70地號(面積913 平方公尺)及1-71地號土地(面積732 平方公尺)。分割後1-9、1-70、1-71地號土地均由甲○○放領,嗣1-70地號土地因台三線公路拓寬經政府徵收,甲○○於83年12月22日領取徵收補償費2,743,017 元。

㈡分割前1-9 地號土地原係由兩造先人張阿品、張義品、張銀

興3 人共同耕作,上訴人為張阿品之四子,甲○○為張阿品五子張加丁之妻,被上訴人為張義品之三子。張阿品、張義品、張銀興3 人於54年9 月30日立有分鬮字約,其中就水田部分約定公路兩旁及法雲寺山下之水田,按實有成田部份以12兄弟平均分之,經抽籤及商議結果為:張阿品分得公路下全部外,不足部份由公路上方南端起取足之;張義品分得法雲寺山下全部外,不足部份自公路上方北端起取足之;張銀興分得在測量時商定即公路上方現有菜園內取之。被上訴人之父張義品於60年11月9 日書立契約書、田產清單及各股明細,記載被上訴人取得第四股即1-9 及1-20地號2 筆土地,可知分割前1-9 地號土地當時已分屬被告所有,而上訴人之父張阿品依分鬮字約分得之公路上方南端起之土地中,取出部份土地向張義品交換分鬮字約水田部分自公路上方北端起取足之部分土地(即分割前1-9 地號土地),故上訴人亦取得部分分割前1-9 地號土地耕作,另甲○○因張阿品承耕分割前1-9 地號土地之關係,於83年4 月1 日因放領取得分割後1-9 、1-70、1-71地號3 筆土地之所有權,惟依分鬮字約,甲○○應返還部分土地予兩造。嗣1-70地號土地遭徵收無法過戶,徵收補償金2,743,017 元又全部由甲○○領取,兩造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甲○○應給付上訴人應分得之補償金381,479 元,及給付被上訴人應分得之補償金1,748,446 元。

㈢分割前1-9 地號土地兩造分地耕種已有30餘年,分地耕作之

實際面積於80年間開路前,曾委請大湖地政事務所涂榮輝測量兩造及甲○○實際現耕面積,當時測量總面積為1,208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耕種面積為770 平方公尺,上訴人耕作面積為168 平方公尺(嗣上訴人將耕作面積部分出售予田阿鴻,上訴人領得徵收補償金後再給付田阿鴻應得部份),甲○○耕作面積為270 平方公尺,則1-70地號土地2,743,017 元補償金按上開耕作面積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分得1,748,

446 元(2,743,017 元×770/1208=1,748,446 元),上訴人應分得381,479 元(2,743,017 元×168/1208=381,479元),甲○○應分得613,092 元(2,743,017 元×270/1208=613,092 元)。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既為:甲○○同意給付兩造1-70地號補償金共1,399,295 元,則被上訴人自甲○○處領得1,399,295 元後即比照上開計算方法,依上訴人占有1-70地號土地之耕作面積,計算出上訴人應分得257,463 元(1,399,195 元×168/913 =257,463 元),但被上訴人多為給付,共給付30萬元予上訴人。

㈣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其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其真意」意旨,兩造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前案起訴狀均同意以實際現耕面積分配3 人之徵收補償費,訴狀內容並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續字第73號刑事告訴甲○○侵占案件補充告訴理由狀六,敘明徵收補償費依涂榮輝所測量各人耕作面積按比例計算,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書兩造取得之1,399,295 元,每人各2 分之1 ,顯無理由。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9,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1-9 地號土地於分割前面積為1,815 平方公尺,於52年3 月

16日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而於80年7 月4 日逕為分割後,面積變更為170 平方公尺,並因分割增加1-70地號(面積913 平方公尺)及1-71地號土地(面積732 平方公尺)。分割後1-9 、1-70、1-71地號土地均由甲○○放領,1-70地號土地全部因台三線公路拓寬經政府徵收,甲○○於83年12月22日領取徵收補償費2,743,017 元。㈡分割前1-9 地號土地兩造、甲○○分地耕種已有30餘年,而

依兩造先人張阿品、張義品、張銀興訂立之分鬮字約,甲○○應返還部分分割前1-9 地號土地予兩造,於80年間開路前,曾由大湖地政事務所涂榮輝測量兩造、甲○○實際現耕面積,當時測量總面積為1,208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耕種面積為770 平方公尺,上訴人耕作面積為168 平方公尺,甲○○耕作面積為270 平方公尺,於85年間,兩造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甲○○提起民事訴訟,以1-70地號土地2,743,017 元徵收補償金按上開耕作面積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分得1,748,446 元,上訴人應分得381,479 元,甲○○應分得613,

092 元為理由,請求甲○○給付被上訴人1,748,446 元、上訴人381,479 元,嗣於87年6 月5 日兩造與甲○○達成和解,由證人葉文政律師及邱炎浚律師擔任見證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就1-7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2,743,017 元部分,甲○○給付兩造1,399,195 元,兩造則於87年6 月26日具狀撤回上開訴訟,而該1,399,195 元和解金額上訴人分得30萬元,被上訴人分得1,099,195 元。

五、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271 條原則規定主張1,399,195 元兩造應予平分,而向被上訴人請求399,798元之不當得利?經查: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有關土地徵收補償費計2,743,017元整,丙方【即甲○○】同意給付甲【即被上訴人】、乙方【即上訴人】共1,399,195 元整,其給付方式如下:①於本和解書簽立時給付100 萬元整。②餘款399,195 元整,丙方同意於87年6 月20日一次給付完畢」,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 至11頁),是兩造因系爭和解書之訂立而對甲○○享有1,399,195 元之金錢債權,且該給付為可分,惟自前揭民法第271 條規定可知,須當事人未另有約定,始得主張平均分擔債務,或平均分受債權。

㈡兩造前曾以甲○○未給付徵收補償費為由,共同對甲○○提

出侵占之刑事告訴,而於85年9 月17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記載:「…按前揭涂榮輝所測量之地籍圖謄本所示,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丙○○【即上訴人】及被告【即甲○○】等人耕作面積之比例計算,則告訴人乙○○應可分得補償費1,748,446 元(即2,743,

017 元×770/1208=1,748,446 元),告訴人丙○○應可分得補償費381,479 元(即2,743,017 元×168/1208=381,47

9 元),被告亦僅可分得補償費613,092 元(即2,743,017元×270/1208=613,092 元)…」等語,兩造另共同對甲○○提出請求給付補償金之民事訴訟,而於85年11月25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52至56頁)記載:「…被告【即甲○○】將1-70地號補償金2,743,017 元全數領取,依上開耕作面積之比例計算,則原告乙○○【即被上訴人】應分得1,748,446 元(即2,743,017 元×770/1208=1,748,446 元),原告丙○○【即上訴人】應分得381,479 元(即2,743,

017 元×168/1208=381,479 元),被告應分得613,092 元(即2,743,017 元×270/1208=613,092 元)…」等語,由上開書狀內容可知,兩造於85年間對甲○○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時,係同意以兩造耕作面積大小之比例,來計算各自應分得之徵收補償金數額。上訴人空言陳稱:係被上訴人鼓吹上訴人對甲○○興訟,上訴人基於有錢可分之情形下,始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當時對訴狀內容、訴訟過程或訴訟資料完全不知等語,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自無足取。㈢再者,兩造及甲○○於87年6 月5 日訂立系爭和解書後,甲

○○當場交付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執,於數日後被上訴人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剩餘之款項399,195 元則係甲○○直接交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二審卷第77、78頁),而和解金額為上開分配後,上訴人並未立即爭執,直至96年9 月間上訴人方以「被上訴人只付30萬元補償款予本人,有失公允」等語,向苗栗縣大湖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後兩造調解未能成立,亦有調解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參(見二審卷第39、40頁),自上情以觀,應可認定兩造就1,399,195 元和解金額之分配已有所(默示)約定,即上訴人分得30萬元,被上訴人分得1,099,195 元,否則兩造就和解金額分配之意見如有所歧異,而1,399,195 元又非屬小筆金額,衡情上訴人當立即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並採取必要之救濟途徑,又怎會遲至9 年多後始有所爭執?況且如按前段㈡所述之兩造於85年間同意以耕作面積大小比例計算補償金分配方式,上訴人就1,399,195 元和解金額應分得者為250,602 元(1,399,195 元×168/938 =250,602 ),亦與上訴人實際分得之30萬元相距不遠,益徵1,399,195元和解金額之分配方式當時係經兩造所認同。

㈣上訴人雖主張:由證人葉文政律師、邱炎浚律師於原審之證

言,可認兩造並未就1,399,195 元之分配有所約定,故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應以平均分配為原則等語,然觀諸渠等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19 至124 頁),至多僅能證明於和解成立當時,兩造及甲○○並未就1,399,195 元和解金額應如何分配予兩造有所約定,惟兩造既共同享有此一和解債權,本可嗣後就該和解金額應如何分配有所約定而如前段㈢所述,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綜上可知,本件應認兩造就1,399,195 元和解金額之分配已

有所(默示)約定,即上訴人分得30萬元,被上訴人分得1,099,195 元,故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上訴人無從主張該1,399,195 元和解金額兩造應予平分。

六、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99,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詹 駿 鴻

法 官 黃 怡 玲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宏 賓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算書:

⒈裁判費:6,450元⒉證人甲○○旅費:612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