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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丁○○

439巷7號庚○○(陳立章之承受訴訟人)

9號癸○○○壬○○○(陳立章之承受訴訟人)己○○(陳立章之承受訴訟人)辛○○(陳立章之承受訴訟人)戊○○(陳立章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被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 月8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6年度苗簡字第3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庚○○、丁○○應自坐落苗栗縣○○鄉○○段二七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點○六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地上物、B部分除藍色部分面積六六點三平方公尺外之面積二六點六七平方公尺磚造外觀貼木板之二層樓房及C部分面積二五點九五平方公尺木造鐵皮騎樓遷讓。

原判決第三項更正為上訴人壬○○○、庚○○、己○○、辛○○、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二七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點○六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地上物、B部分除藍色部分面積六六點三平方公尺外之面積二六點六七平方公尺磚造外觀貼木板之二層樓房、C部分面積二五點九五平方公尺木造鐵皮騎樓、坐落苗栗縣○○鄉○○段二六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十六點四一平方公尺木造鐵皮騎樓、E部分面積三二點五四平方公尺磚瓦造地上物,及坐落苗栗縣○○鄉○○段二六三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二○點九七平方公尺磚瓦造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陳立章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7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壬○○○、庚○○、己○○、辛○○、戊○○,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二審卷第100 至107 頁),然僅庚○○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其餘繼承人壬○○○、己○○、辛○○、戊○○均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依上揭規定於98年5 月20日以裁定命渠等為陳立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苗栗縣○○鄉○○段263-1 、263-2 、278-1 地號土地(下稱263-1 、263-2 、278-1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又上開土地上,坐落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下同)A、B、C、D、E、F之地上物,其中A、B、C、E、F部分為陳立章(原審被告,於二審進行中過世,上訴人壬○○○等人為其繼承人)所有,又A、B、C部分現為上訴人丁○○、庚○○占有使用中,D、E、F部分現為上訴人癸○○○占有使用中,而除B中之藍色部分66.3平方公尺陳立章與原告有租賃關係外,其餘均為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等人分別遷讓及拆屋還地。

三、上訴人之抗辯:㈠48年臺灣發生八七水災,陳立章居住之臺鐵員工宿舍遭大水

淹沒,陳阿明(陳立章之父)乃透過長子陳立昌向被上訴人申請租地建築,並經核准,有被上訴人48年勝站字第359 號函可證,惟嗣後兩造在簽訂租約或換約過程中,疏未將部分土地載入租約並計算租金,但此仍不足否認占有土地已出租之事實。

㈡兩造曾於96年8 月31日召開協調會議,當時上訴人即已提出

上述公文並向被上訴人說明上情,因而該會議結論第1 點即達成「本案占用建物占用人提出原始48年辦理承租時即已存在,卻未全數納入租約範圍內,請台中工務段查明詳情倘係短計承租面積,則應依本租約規定以實際丈量面積補辦租約面積調整,並追收土地使用補償金」,因此在被上訴人所屬台中工務段未查明詳情前,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又從證人甲○○之證詞可知,兩造於該次協調會已確認租賃契約之存在,依民法第422 條雙方對未立字據之不動產成立不定期租賃,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原判決第1 項、第3 項分別更正為如主文第3 項、第4 項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263-1 、263-2 、278-1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263-1 、263-2 、278-1 地號土地上,坐落A、B、C、D

、E、F之地上物,其中A、B、C、E、F部分乃陳阿明(上訴人庚○○、己○○、辛○○、戊○○之祖父)所建造,嗣由陳立章(上訴人庚○○、己○○、辛○○、戊○○之父)繼承而單獨所有。

㈢陳立章於97年10月27日過世,上訴人壬○○○、庚○○、己○○、辛○○、戊○○為其繼承人。

㈣A、B、C部分(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14鄰勝興

88號)現由上訴人庚○○、丁○○占有使用中,D、E、F部分(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14鄰勝興86號)現由上訴人癸○○○占有使用中。

六、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庚○○、丁○○自A、B扣除藍色部分後之26.6

7 平方公尺、C之地上物遷讓,是否有理由?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癸○○○自D、E、F之地上物遷讓,是否有理由?⑶被上訴人請求陳立章之繼承人將A、B扣除藍色部分後之26.67 平方公尺、C、D、E、F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八七水災後,陳阿明透過長子陳立昌向被上訴

人申請租地建築,有被上訴人48年勝站字第359 號函可證,嗣兩造在簽訂租約或換約過程中,疏未將部分土地載入租約並計算租金,但此仍不足否認占有土地已出租之事實等語。查被上訴人48年勝站字第359 號函記載:「一、據工務處呈轉該站(48)勝站字第60號發文轉呈台中站站務員陳立昌申請租用該站路地自資建築宿舍乙案悉。二、經核對於本站業務尚無妨礙准予自49年起租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而在該函所附之勝興站內路地被占建情形調查表中,則記載陳立昌占建面積為83.34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37 頁),然該函文距今已有40年之久,且A、B、C、E、F之地上物經原審委請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其占用面積達262.49平方公尺,自難認定A、B、C、E、F之占用部分乃該函文之租用範圍所及。況且,於80年1 月31日、83年3 月1 日、86年1 月30日、91年4 月22日、93年7 月1 日、96年9 月間,陳立章與被上訴人訂有基地租賃契約,而其承租面積俱為66.3平方公尺,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二審卷第72至90頁),顯見除B中之藍色部分66.3平方公尺陳立章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有租賃關係外,其餘部分均不在租賃契約之範圍內,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由兩造96年8 月31日協調會議之結論第1 點

及證人甲○○之證詞可知,兩造於該次協調會已確認租賃契約之存在,依民法第422 條雙方對未立字據之不動產成立不定期租賃,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等語。查96年8 月31日會議紀錄之結論第1 點記載:「本案占用建物占用人提出原始48年辦理承租時即已存在,卻未全數納入租約範圍內,請台中工務段查明詳情倘係短計承租面積,則應依本租約規定以實際丈量面積補辦租約面積調整,並追收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而由「請台中工務段查明詳情…」之字樣以觀,該次會議本即有未作成最終決定,俟台中工務段調查相關情形後,再為處理之意,此徵諸證人即當日列席之舊山線文化協會理事長甲○○到庭結證稱:「(後來開會的結果怎樣?)當天鐵路局有5 、6 位官員來開會,客委會也有人來,上訴人也有提出最原始的契約,上訴人承租的範圍只有60幾平方公尺,鐵路局官員也有看那個原始契約,但是有些官員站在比較要回收的角度,但是也有幾個官員看到原始資料,發現這些資料非常齊全,認為這個事實已經存在很久,那些官員說回去研究一下,如果可以的話,就補辦承租手續,補繳那些租金」、「(最後主持人科長的裁示是怎樣?)他說他們回去研究一下舊資料及看上面的意思,看看能不能站在已經存在這麼久的事實,考慮讓他們補辦承租的手續。他們沒有當場沒有答應補辦手續,但是看到原始資料蠻完整的,所以要回去研究」等語(見二審卷第56、57頁),益明斯理,況被上訴人為公務機關,其就所管理之不動產之租用,殊難想像係以會議結論方式決定,而未以書面記載承租人、地號、面積、租賃期間等事項,是上訴人就此所辯,誠與常情相違,自不足取。

㈢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著有規定。本件D之木造騎樓,上訴人庚○○陳稱:係客委會整體興建,並非陳立章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癸○○○亦稱:係陳立章出配合款百分之10,客委會補助百分之90,由客委會整體興建等語,原審就此函詢客委會,客委會則函覆:該地上物並非本會所有等語,有客委會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6 頁),惟不論係由何人出資興建,因該木造騎樓不屬於民法第66條所定義之不動產,另由現場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95頁),該木造騎樓已因附合而成為邱媽媽板條店(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14鄰勝興86號)之重要成分,依上規定,由不動產所有人即陳立章取得所有權,故陳立章就D之木造騎樓有處分權,並無疑義,併此敘明。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占有A、B扣除藍色部分後之26.67 平方公尺、C、

D、E、F之地上物有何正當權源,依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遷讓及拆屋還地之請求為正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⑴上訴人庚○○、丁○○自A、B扣除藍色部分後之26.67 平方公尺、C之地上物遷讓。

⑵上訴人癸○○○自D、E、F之地上物遷讓。⑶陳立章之繼承人將A、B扣除藍色部分後之26.67 平方公尺、C、D、E、F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並依被上訴人就陳立章過世之事實將原判決第1 項、第3項分別更正為如主文第3 項、第4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詹 駿 鴻

法 官 黃 怡 玲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宏 賓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算書:

⒈裁判費:2,325元⒉證人甲○○、丙○○旅費:1,136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