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 日本院簡易庭97年苗簡字第2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鎮○○段432 、436 、437 、438 、440 、
443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432 、436 、437 、438 、44
0 、443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坐落於系爭
436 、437 、438 地號等三筆土地上設置編號上新幹15A 、
1 6 、17號電桿(以下簡稱系爭15A 、16、17號電桿),均未依電業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事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亦未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選擇對上訴人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嗣被上訴人設置系爭16號電桿時,未考量土地結構安全問題,即將該電桿設置於系爭432 地號土地之駁坎上,使該駁坎土地結構遭破壞,承載負荷過重,邊坡之土石於民國94年間被大雨沖刷後崩塌。雖被上訴人後來又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16號電桿逕自移至上訴人耕作出入口(如附圖所示B 點),惟上訴人已因之受有土地駁坎崩塌、土石流失,裁種之柿子4 株、檳榔4 株一併流失,以及自94年間起不能利用該部分土地農作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另將系爭17號電桿設置於上訴人農作物搬運機之出入口處(如附圖所示C 點),造成上訴人諸多不便。雖經上訴人於95年4 月12日向苗栗縣卓蘭鎮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嗣經上訴人於95年5 月10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被上訴人遷移電桿並回復損壞之駁坎,經兩造於95年11月14日經卓蘭鎮公所人員及上新里里長於現場勘查協調後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15A 、16、17號電桿遷移至上訴人所有系爭440 、443 地號土地如上訴人97年11月28日上訴狀附圖所示紅線部分之排水溝堤邊。為此爰依電業法第51、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依兩造前開95年11月14日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系爭15A、16、17號電桿。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
於本院另補陳:依被上訴人苗栗區營業處95年11月21日D 苗栗字第0000-0000 號函所載「95年11月14日本處派員並邀請台端、卓蘭鎮公所人員及上新里里長於現場勘查協調說明,旨述電桿蒙台端同意遷移至台端另側土地之排水水泥溝堤邊,本處將依此協調辦理遷移作業,施工時請配合協助確認。」,以及該書函稿末頁右下處,被上訴人內部簽稿載有「已代填線路遷移登記單,受理號碼00000000,並送設計股設計。」等文字,顯見上訴人確實以書面申請遷移系爭電桿。而被上訴人受理線路遷移之申請後,亦已於95年11月14日會同上訴人,卓蘭鎮公所人員,上新里里長等人至現場勘查,並協調說明,最後達成協議將系爭電桿遷移至上訴人所提供另側土地之排水水泥溝堤邊。故該系爭遷移協議即為上訴人踐行電業法第54、56條所規定之程序後,兩造所達成之遷移協議,被上訴人即有履行協議之義務。原審僅憑被上訴人之否認,進而認定上訴人無從依照系爭協議請求遷移電桿,故原審判決自有未洽。至於系爭16號電桿所設置之駁坎,曾歷經
88 年 之921 大地震及數次災情嚴重之颱風,均完整無損,卻在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甫將系爭16號電桿設置於駁坎上後,不幾日即造成崩塌,被上訴人旋又於同年10月間將該電桿移至現址,且如原審履堪現場時所見,其他未設置有電桿之駁坎,均完整損,唯獨系爭16號電桿設置處之駁坎造成崩塌,顯見其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陳,原審就兩造間是否存有遷移電桿之協議,以及被上訴人是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如附圖A 、B 、C 所示之系爭15A 、16、17號電桿移至上訴人所有同段440 、443 地號土地如97年11月28日上訴狀附圖紅線所示之排水溝堤邊。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15A 號電桿係於54年7 月間由訴外人即當時用戶劉慶同
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增用電而設置(電號00-00-0000-00-0 ),該電號於78年6 月12日過戶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係於79年
1 月3 日始取得系爭436 、432 、443 地號等3 筆土地所有權,故被上訴人於設置系爭15A 號電桿時,因上訴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而未通知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疏失。至於該電桿由木桿改為水泥電桿,僅屬電桿材質變更,其設置地點既未改變,應不致影響上訴人之權益,故被上訴人亦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輸電順序係從電桿編號小至編號大,被上訴人上新幹19號電桿之用戶即訴外人黃京生最早申請用電時間為54年7 月,而系爭16號、17號電桿係設在上新幹19電桿前端,設置時間應早於54年7 月或係同一時間,亦係於上訴人取得系爭436 、432 、44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前,故被上訴人設置上揭2 支電桿時未通知上訴人,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疏失。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苗栗區營業處95年11月21日D 苗栗字第
0000-0000 號函所示內容,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電桿應遷移乙事既已達成協議,即均應受此協議之拘束,上訴人自得依協議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系爭電桿等情。惟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於95年11月14日前往現場履勘時,因上訴人同意提供其所有其它筆土地供被上訴人設置所遷移系爭15A 、16及17等3 支電線桿,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即設計股股長甲○○返回公司後即依上訴人所提出變更遷移路徑之建議請所屬設計員設計,並於該設計圖完成後即發包委請廠商施作,惟廠商施作時因所設計之路徑需經其它2 位歐姓及葉姓地主之土地上,該2 位地主經協調後仍不同意被上訴人將電桿設置於其土地上,致被上訴人無法依上訴人原所建議之路徑遷移該3 支電線桿,。再者,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前揭初步協商,惟該協商並非定案,故上訴人指稱業已和被上訴人達成遷移協商乙節,自與事實不符。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遷移系爭16號電桿於駁坎上方,與該
處崩塌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惟查系爭16電桿原係設置於邊坡下方之產業道路旁,嗣該邊坡因94年8 月瑪莎颱風造成該電桿上方大遍土石崩塌,就該崩塌面積及範圍相當龐大以觀,應足徵該邊坡崩塌顯係瑪莎颱風所造成,此應與被上訴人在該處設置系爭16電桿無關,而上訴人所提照片,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所有系爭432 地號土地確有土石崩塌情形,尚難據以證明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16號電桿設置於432 地號土地駁坎上方,始造成土石崩塌。且上訴人亦自承432 地號土地於72水災後,即已出現土石坍塌情形,則被上訴人縱曾將系爭16號電桿移至駁坎上方,與上訴人所有系爭432 地號土地之坍塌,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容有疑義。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所有432 地號土地之坍塌與被上訴人設置電桿間有何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受有土地土石流失、作物流失等損害,自與被上訴人無關。另上訴人縱有前揭損害請求權,亦已逾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432 、436 、437 、438 、440 、443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15A 號電桿原係於54年7 月間由訴外人即當時用戶劉慶同向被告申請新增用電而設置,該電桿電號於78年
6 月12日過戶予原告,嗣後該電桿由木桿改為水泥製電桿,並於原址設立系爭15A 電桿;另系爭16、17號電桿原係位於上新幹19號電桿前端,上新幹19號電桿係由訴外人黃京生於00年0 月申請用電時設置,系爭16、17號電桿係於同時或早於54年7 月設置。上訴人係於79年1 月3 日始取得系爭436、432 、443 地號土地所有權,現系爭15A 號電桿坐落於系爭43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點所示位置、系爭16號電桿坐落於系爭43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點所示位置、系爭上新幹17號電桿坐落於系爭44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 點所示位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電燈用戶卡片、配電用戶查詢作業單、用戶完整基本資料單、被上訴人外線設計圖等件附卷可憑,且經原審履勘現場及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繪測,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詳原審卷第72頁至80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 條所明定;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又電業法為公法,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參見電業法第1 條),則電業法在一定程度下應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亦即為達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對所有權之行使當有相當之限制。因之,電業法第51條前段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或安全為限」,乃係為達成電業法上開立法目的,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而對他人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限制規定。故凡符合其規定之「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即有容忍之義務,係屬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至該條後段但書雖規定「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惟此要屬電業設置電線之行政上手續問題,縱電業在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漏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程序,亦應僅係行政手續上之違反,尚難據此即認該因電業之需所設置之線路為無權占有。何況,依其立法原意係為確保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權利,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故如電業係經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始在其所有或占有之土地上設置線路者,自更無踐行上開行政手續之必要。經查,系爭15A 號電桿原係於54年7 月間由訴外人即當時用戶劉慶同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增用電而設置,該電桿電號於78年6 月12日過戶予上訴人,嗣後該電桿由木桿改為水泥製電桿,並於原址設立系爭15A 電桿;另系爭16、17號電桿原係位於上新幹19號電桿前端,上新幹19號電桿係由訴外人黃京生於00年0 月申請用電時設置,系爭16、17號電桿係於同時或早於54年7 月設置,上訴人係於79年
1 月3 日始取得系爭436 、432 、443 地號土地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因此,足見系爭15A 、16、17號電桿係經上訴人之前手即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始在上開土地上設置,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嗣後再更新設置電桿時,自無須踐行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書面通知程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設立系爭15A 、16、17電線桿,並未有事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云云,所辯即非可採。退步言之,縱認於上訴人取得系爭436 、432 、443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被上訴人嗣後更新設置系爭15A 、16、17號電桿時,仍須踐行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先行以書面通知原告之情事,而疏未踐行,依上開說明,亦應僅係行政手續上之違反,尚難據此而認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15A 、16、17號電桿無權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36 、432 、443 地號土地。況且被上訴人自54年7 月起設置系爭15A 、16、17電桿供輸電線路使用,既係輸送電力供應公眾用電所需,且迄今仍係供輸送電力使用,自仍有設置之必要,應已合於電業法第51條前段規定,且系爭15A 、16、17號電桿坐落系爭436 、432 、443 地號土地之位置,均係位於緊臨產業道路旁,業據原審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詳原審卷第73至78頁),堪認屬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及安全亦應認較無礙。故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15A 、16、17號電桿與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要件並無不符之處。
五、次按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對於第51條至第55條所規定之事項,與所有人或占有人發生爭議時,得請所在地地方政府處理之。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方式、期間及協調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4、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苗栗區營業處95年11月21日D 苗栗字第0000-0000 函載:「...旨述電桿(即系爭電桿)蒙台端同意遷移至台端另側土地之排水水泥溝堤邊,本處將依此辦理遷移作業,施工時請配合協助確認。」所示(詳原審卷第68頁),及參酌證人王全杰、丙○○、詹世杰於本院之證詞,可見兩造間就系爭電桿應遷移乙事已達成協議,即均應受此協議之拘束,上訴人自得依據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系爭電桿等情,並提出上開函文為證。惟上訴人前開主張兩造已有協議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參諸電業法第54條之規定,可知既有供電線路遷移與否,電業有審核決定之權。蓋供電線路之遷移除有暫時影響電力供應之可能外,尚牽涉到線路沿線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鄰關係及權益,事涉公益,自不得任由土地所有權人隨意申請,故其同意權係在電業,非謂土地所有人一提出申請即得遷移,而係須經由電業查實確無影響公益及其他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始得同意遷移。因此,電業法第54條規定與一般民法第153 條規定契約成立必須要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之情形,並不相同,應屬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自應優先適用電業法第54條規定,而無民法第153 條規定之適用。而本件被上訴人所陳因上訴人建議之電桿遷移路徑尚需經他人土地,惟該地主不同意上訴人建議之電桿遷移路徑,致被上訴人無法依上訴人所建議之路徑遷移電桿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員工王全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嗣後於辦理遷移作業時,因遭沿線土地所有權人反對設置,而未能依上訴人所請辦理遷移,經核即屬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之審核決定權限之行使,尚難謂兩造間已就系爭電桿遷移一事達成協議,而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故本件上訴人僅憑上開被上訴人苗栗區營業處95年11月21日D 苗栗字第00 00-0000函示之內容,及證人王全杰、丙○○、詹世杰於本院之證詞,而認為被上訴人應受兩造協議之拘束,即顯然與電業法第54條之規定不符。
是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上訴人所有系爭43 6、432 、44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5 A、16、
17 號 電桿移置於原告所有系爭440 、443 地號土地如97年
11 月28 日上訴狀附圖所示紅線部分之排水溝堤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又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在他人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電業法第53條同時規定上開設置,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是如電業設置之線路如已妨礙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或該設置已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損害,土地所有權人仍得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害,並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電業補償。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設置系爭16號電桿時,未考量土地結構安全問題,即將該電桿設置於系爭432 地號土地之駁坎上,使該駁坎土地結構遭破壞,承載負荷過重,邊坡之土石於94年間被大雨沖刷後崩塌,致上訴人因之受有土地駁坎崩塌、土石流失,裁種之柿子4 株、檳榔4 株亦一併流失,並致上訴人受有自94年間起不能利用該部分土地農作之損害等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係因被上訴人設置系爭16號電桿時,未考量土地結構安全問題,即將該電桿設置於系爭432 地號土地之駁坎上,使該駁坎土地結構遭破壞,承載負荷過重,邊坡之土石於94年間被大雨沖刷後崩塌等情,固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惟依該照片所示,僅能證明上訴人所有系爭432 地號土地確有土石崩塌情形,尚難據以證明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16號電桿設置於系爭432 地號土地駁坎上方,始造成土石崩塌。況參以上訴人所有系爭432 地號土地崩塌面積甚廣,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2 張為證(詳原審卷第49、50頁),且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詳卷第76至78頁現場照片),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系爭432 地號土地於72水災後即已出現土石坍方情形(詳原審卷第74頁勘驗筆錄),另在本院審理時,又自承駁坎經過921 大地震之後,山坡上面已經崩塌的情形(見本院99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將系爭16號電桿移至駁坎上方,與上訴人所有系爭432 地號土地之坍塌,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實非無疑。此外,上訴人就此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上開主張,尚無足採。是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有系爭432 地號土地駁坎崩塌、土石流失等損害,自屬無據。
七、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協議及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5A 、16、17號電桿移置於原告所有系爭
440 、443 地號土地如原告97年11月28日上訴狀附圖所示紅線部分之排水溝堤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既無理由,其於原審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旗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