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江錫麒律師相 對 人 苗都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乙○○
號相 對 人 鴻都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
8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明無誤。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 明 │├──────────┼────────┼────────────────┤│ 第一審裁判費 │ 11,989元 │ 聲請人墊付。 │├──────────┼────────┼────────────────┤│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 500元 │ 聲請人墊付。 │├──────────┼────────┼────────────────┤│ 第二審裁判費 │ 17,983元 │ 聲請人墊付。 │├──────────┼────────┼────────────────┤│ 合 計 │ 30,472元 │ 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備註: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部分為30,47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