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號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裁全字第1464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46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迄未向管轄法院起訴,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