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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鈞院96年度訴字第188 號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提出確認地上權登記之訴,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 號案件審理中,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鈞院97年度執字第244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1 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其第2 項所稱之「回復原狀之聲請」,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之訴」,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至第498 條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提起異議之訴」,係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 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與第3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19 條第3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向原法院請求繼續審判;「提起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3 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確認地上權登記之訴,並非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情形,亦非對於許可執行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故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前述強制執行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08-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