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甲○○
1號3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86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9 期債券,面額為新臺幣10萬元1 張為擔保,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962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818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962 號提存書、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查詢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1 月24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02913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