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1 張、面額新臺幣100,000 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9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96號提存書、97年3 月17日苗院燉97執全人字第79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卷第4 至7 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而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函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查明在卷(卷第11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 政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