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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三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信用卡簽帳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3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34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30 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3 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