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
8之1號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43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618 號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本院96年度民執字第11764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4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958 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本院96年度存字第958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96年度苗簡字第
618 號判決等件(卷第6 至13頁、1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96年度聲字第438 號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葉 政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