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48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八八八號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乙○○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訴字第三一九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執字第988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9888號及97年度訴字第
319 號執行異議之訴等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臺中地方法院94年執八字第3071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1113-1、11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用以滿足其新臺幣(下同)1,347,455 元之債權,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執行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止,無法受償1,347,455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則兩造間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依法定利率年息5 %(民法第203 條參照),計算損失約為224,576 元【計算式:1,347,455 ×5 %×(3 +4/12)=224,576,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其概數225,000 元作為適當之擔保金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