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54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 甲○○
3樓相 對 人 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6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物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547 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本院97年度存字第547 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字第767號民事裁定等件(卷第6 至9 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葉 政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