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69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3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79,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59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36 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7年度存字第592 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苗栗縣通宵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