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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70號聲 請 人 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己○○

15號戊○○丁○○

15號丙○○兼 上 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416 條第

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明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調字第73號受理後,兩造於民國97年9 月23日當庭成立調解在案,但聲明人請求於調解筆錄中增列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見證人,且應由相對人先行撤回對聲明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再由聲明人支付賠償金額,不應於給付款項同時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為此對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聲明異議,請求再次開庭確認兩造調解內容,或撤銷調解等語(聲明人於異議狀中將「調解」誤載為「和解」)。

三、經查:聲明人所委任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規定特別代理權之代理人吳萬君於上開調解成立期日,已當庭閱覽前開調解筆錄全部內容無誤之後,始在該份筆錄上親自簽名,表示聲明人業已同意前開調解條件,而書記官就該份調解筆錄之記載亦無錯誤之情事,是上開調解經兩造當事人及代理人於筆錄上簽名而成立後,已與訴訟上和解發生同一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其效力等同於確定判決,聲明人倘認為就前開調解條件於法律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始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另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其依前揭情詞聲明異議,請求再次開庭確認兩造調解內容,或撤銷調解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