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88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二六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94102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信用卡簽帳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3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
2 期登錄債券1 張,面額新臺幣10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存字第26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33 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635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