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98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券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6 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乃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288 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6 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9 號民事裁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另查相對人迄未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