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53號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

4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3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000元為擔保,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38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34 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382 號提存書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