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62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95年度甲類第1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1 紙(面額新臺幣100,000 元,債券代號:A95101)為擔保,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96號提存書、苗院燉97執全人字第79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7年度聲字第200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就因假扣押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職權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