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88號聲 請 人 乙○○
17號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1 項規定明確。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等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家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額度為新臺幣18萬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9601103號),聲請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552 號事件執行假扣押在案。嗣雙方達成和解,聲請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向鈞院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程序,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家全存字第20號、97年度家全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歐 明 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